第四节 刑法的其他效力
刑法的其他效力是指除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外的其他刑法效力,包括刑法总则的效力、刑法的追诉时效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效力。
一、刑法总则的效力
我国刑法典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刑法典外,如果还有其他法律或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刑罚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切规则、原则和规定均适用于该项法律。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目前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1)刑法总则效力涉及的单行刑法问题。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等24个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都是对1979年刑法典的重要补充。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刑法总则的效力适用于这些单行刑法。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和九个刑法修正案,一个单行刑法指的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当然,九个刑法修正案严格来讲也是单行刑法,只不过形式不同。(2)刑法总则效力涉及的附属刑法问题。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颁布的附属刑法多达130多个,但内容主要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只是起着一定的威慑作用,几乎没有规定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并无实质性的刑法意义。例外的情况是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中规定了“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罪”,不仅规定了罪名,还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这是唯一一个“附属刑法”中罪名和法定刑较完备的附属刑法条文。不过,该条款早被取消。目前在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中仍有大量附属刑法存在,刑法总则对这些附属刑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不过在没有罪名与法定刑等情况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刑法的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也称为起诉时效、求刑权时效,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的时间效力。[330]刑法典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是我国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定时效之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法定时效,追诉权就失去效力。
关于追诉时效的计算,我国刑法典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有三种:(1)从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这种方法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没有持续或连续性的情况。但在“隔时犯”[331]的情况下,是犯罪行为实施时还是结果发生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就发生了争议。我国通常采用犯罪行为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但对于结果犯而言,应当以结果出现即犯罪成立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实际上对于行为犯而言,犯罪行为发生时就是结果时,道理是一样的。(2)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这种方法是针对有持续或连续性犯罪行为的情况。一方面,从主观恶性上来讲,犯罪行为在持续或连续进行,追诉时效的计算必然从其犯罪结束或终了时开始计算其起始时间;另一方面,从时效中断理论上来讲,第二次作案后是对上一次作案时效的中断。
此外,追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和截止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所谓追诉时效的中止,是指追诉时效在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或基于法律的特定保护使追诉时效不能开始或中止计算,当事由或法律特定保护消除后继续计算追诉时效的制度。我国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这些事由或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疾病、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特殊保护、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如妇女、儿童、种族等)、域外服刑、证据或案件事实以其他案件为前提等。
所谓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或已经经过的追诉时效期间归于失败,从而引起追诉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主要因素是被追诉者重新犯罪。我国刑法典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换言之,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诉讼时效中断,从而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后来又实施的犯罪指的是同一种罪,还是无论是否为同一种罪均将中断诉讼时效?是否要求达到一定刑罚?这些问题我国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这些规定足以说明,中断追诉时效的犯罪就可以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中断追诉时效的就不能再追究。
所谓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从而允许超过追诉时效期间进行追诉的制度。如我国刑法典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有两个:(1)立案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这不能理解成侦查阶段“立案”后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必然延长追诉时效,否则那就不需要设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条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也就是说,在追诉时效内被害人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可以不受限制而延长追诉期限。
所谓追诉时效的截止,是指最终追诉时效的结束,即追诉时效的截止日。在司法实践中,追诉时效的截止日究竟是是立案时还是宣判时?这存在不小的争论,而导致这一争论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典对追诉时效的截止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从我国刑法典第87、88、89条的规定看,没有涉及追诉时效的截止。因此,本书认为,必须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规定追诉时效的截止。除刑法典第87条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没有明确追诉时效的截止日以立案为限。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宽泛地理解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审判时。
由此可见,追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和截止都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继续追诉犯罪。
三、“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效力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一种类型,此外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法律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典第146、257、260、270条的规定,涉及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五个罪名。其中,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行为致人死亡和虐待行为致人死亡等也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从广义上讲,没有被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也应当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不经“告诉程序”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因此,研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把这些案件纳入研究视野。
所谓“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效力,是指对于刑法典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才受理的案件,通过“告诉程序”才会发生的追诉效力。除我国刑法典第146、257、260、2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犯罪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这些案件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到人民法院自行起诉,才能发生追诉效力。
关于告诉主体问题,所谓告诉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诉讼并提出控告的人。刑法典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32]、近亲属[333]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告诉主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告诉主体,即被害人;另一种是特殊主体,即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也可以代替其告诉。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等也可代为告诉;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起诉的原因的证明。
四、行刑时效
所谓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通常情况下,犯罪人被科处刑罚后,行刑机关都会在行刑时效期内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但由于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行刑机关在行刑时效期间内未能对所判刑罚实施执行,即超过了行刑时效的期间,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然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此项制度,通常情况下行刑时效的期间可以适当长于追诉时效的期间,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一般行刑时效的最长期限可确定为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