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反映。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等级制度而提出来的一个口号,它的哲学基础是:人是理性动物,人人皆有平等自由之意志,因此,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到后来逐步发展为:人之为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应平等地受到尊严地对待。而这一原则在刑法学界有五种不同的表述:(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20];(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221];(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22];(4)“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223];(5)“罪刑平等原则”[224]。本书认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表述更加符合我国刑法典第4条的立法原意。具体而言,在适用刑法时,将刑法规定作为同一尺度,使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权利,同样承担刑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因民族、职业、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社会地位、职务等差别而有不同。严格地讲,适用刑法平等是“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应用和发挥。“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本不属于刑法原则,而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原则,当然其也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中一条极其重要的原则,这在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有体现,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就有类似规定。然而,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典第4条又对此进行了重申,这就说明了该项原则在适用刑法时也是极其重要的,为此,有必要对此项原则进行深入分析。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思想渊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思想已具有很长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就说过:“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225]我国古代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说法,但这些均不能称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原则,只能是人们在法律面前要求平等的一种社会思潮,而作为一种口号是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提出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先驱们提出了“人权”“平等”思想。17、18世纪,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以及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针对封建贵族和僧侣们的特权和神权,系统地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洛克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平等的,但每个人的权利经常会受到他人的侵犯,于是人们互相订约建立国家,将执行自然法和惩罚违反自然法者的权利交给国家。卢梭也认为,每个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自身权利。在他们看来,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制定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国家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进行统治,对富人和穷人、权贵与平民应一视同仁,并强调只有法律才是识别善与恶的真正标尺。这些理论不仅为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资本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甚至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提供了依据。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才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制原则被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具体表现为:(1)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2)“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3)他们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些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和法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上,适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客观需求,后来被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随后在英美等国的法律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一法制原则在各国的部门法中也得以贯彻,在刑事法律中也有所体现。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法律认为,所有臣民都平等地依存于它,任何名义和财产上的差别要想成为合理的,就得把这种基于法律先天的平等作为前提。”“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动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226]此外,他还指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不论是谁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要维护刑罚的肯定性,即是说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因果关系。他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227]。
最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出发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核心是确认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因而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律上平等,掩盖了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从理论上讲,只有建立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名副其实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今也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基本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客观要求。本书主张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追求的不是多数人或绝大多数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而是一切人、任何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古今中外,对绝大多数人适用刑法都是平等的,具有超越刑法特权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是,这种极少数的不平等,就极大地破坏着法制,冲击着社会心理的平衡,妨害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阻碍着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人一直在为一切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而奋斗。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因为绝大多数人已在刑法面前平等而感到满足,要为一切人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目标而努力。这些努力包括:(1)对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一方面,在定罪上必须平等,既不能将有罪认定为无罪,也不容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反之亦然。行为人社会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等,也不能影响其是否有罪与罪之轻重。另一方面,在量刑上必须公正。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该判轻刑的也不得免除刑罚;反之亦然。社会地位的高低、职务的大小、金钱的多少,都不能影响量刑的轻重。(2)对无罪的任何人,都不能定罪量刑。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司法适用,刑法典第4条的规定也集中反映了这一点,这是从实际出发。但是,适用刑法平等同时意味着任何人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3)对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有缓刑、减刑或假释等情节的,在适用标准与程序上也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容许任何人搞双重标准,更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我国“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
1997年我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而非制定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即立法上的平等。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指向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不符合现代宪政的要求,应改为“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前者只包括适法上的人人平等,而后者还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不过,有学者则坚决否定这个观点。争论的结果是,我国《宪法》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其理由是: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人大代表的选举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并以间接选举为主。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立法上人人平等”是不符合法理的。在实践上,我国的立法也主要是由全国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机关来进行,谈不上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如果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因为这里的“法律”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法不是静止的法,法应是动态的法,它是一个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全过程,哪个环节上做不到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不过,在谈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应尊重中国的现实,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样有助于把握“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价值意蕴。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证是法外无特权,没有人能够不受法律的约束。只要有一人有不受法律约束、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刑事法治的大厦就会“坍塌”,社会主义法治就会变成历史上法家眼中的“法治”——人治底下的法治。“人治底下的法治”就是君王一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治”,是君王享有法外特权的“法治”。只因为一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的价值意蕴全变,形式上的法治就会脱下它的伪装,露出专制的狰狞面孔。因此,只要有一人享有法外特权,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法治就会蜕变为封建国家的罪刑擅断,人民将重新沦入专制的魔爪之中。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在刑法适用上给犯罪的“能人”网开一面,这种要求表面上看起来还颇有几分道理,但细细思量,就会发现“能人犯罪”提法背后暗藏的是封建的刑法特权思想。从西周开始沿袭几千年的封建“八议”中就有“议能”一项,即国家对有才干的人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的特权。可以说,“能人犯罪网开一面”的提法是封建特权观念在少数人头脑中死灰复燃的表现。我国的刑事司法必须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法不阿贵,法不阿能”的刑法理念,使全体公民的行为“一断于法”,这样才能最终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的一个重要要求是一国政府要对它的全体公民平等地对待,使他们受到尊严的待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保证了一国之内的每一个人,不管地位多高、权力多大、能力多强,只要触犯刑法都要无一例外地受到刑法的制裁。在适用刑法上实现人人平等原则后,公民要求法律上平等对待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从而产生一种平等感和作为一国公民的尊严感,而不会觉得自己是低人一等的“二等公民”。因此,现代宪政理念中的人权要求不但体现在保护公民权益上,而且体现在公民构成犯罪一律要受到刑事制裁上。
(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自身生存的保障。平等是法的最高的价值意蕴,同时亦是法之所以为法的生命维系,是法得以生存的价值保障。平等,是法追求的正义,是法独立于政治与个人喜恶、获得独立与生存的价值保障。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更是如此。如果刑法在适用对象上失去普适性,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权之法的价值与功能将大打折扣;如果一部刑法典在法条上规定有人能享有法外特权,那么这样的刑法是在自我贬损,刑法也就变成徒具形式的“一纸空文“。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一是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既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依法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百姓就妄加追究、任意出入罪。
二是量刑上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或刑事责任不同,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便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但如果是由于考虑行为人权势大、地位高等因素而导致同罪异罚的,则是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有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是行刑上一律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其身份地位、财富程度等而使一部分人享受特殊的行刑待遇。尤其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标准时,更应体现平等,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搞亲疏贵贱。不过,因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不仅不违反行刑平等原则,而且恰恰是行刑平等原则的实质体现。
四、“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立法无论如何完善,如果不付诸实施,也只能是白纸空文。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第一,坚持反对特权。由于封建等级特权思想、资本主义的金钱万能等腐朽思潮的影响,特权思想通过各种渠道,以各种不同的形式程度不同地干扰、影响着我国各地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从而造成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例如,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平等地保护不同身份、不同地位者的合法权利,有时会因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而给予不同的对待。又如,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以罚代刑的做法。这些均严重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使刑事司法的民主性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必须树立严肃执法的观念,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应判刑罚的轻重,严格依照刑法条文的规定处理,坚决反对特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严禁变通执法。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不可否认发展经济、发展生产力是第一位的,但经济发展离不开法制做保障。然而,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制与经济的关系不能正确对待,认为在一些较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对一些犯罪加以处罚,不利于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因而主张对经济领域里的某些犯罪实行变通方法,对已构成犯罪的经过变通不作犯罪处理,或者暂缓追诉,允许行为人戴罪立功,或以缓刑从宽处理。本书认为,这种主张是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如果为了一时一地或某个单位眼前的利益,而不依法办事或搞变通,势必导致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各行其是,不仅严重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而且会放纵罪犯,最终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
第三,坚持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平等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三个方面。其中,定罪公正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定罪只能依据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不能受行为人或被害人的身份、地位、种族、民族、财产等因素的影响。换言之,对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能做出相同的定罪结论,绝不能因人而出入其罪。二是在坚持依法办事的前提下,要在全国范围内力争定罪标准的协调统一。量刑公正是指依据犯罪事实、情节等公正地适用刑法,不能以罚代刑、以言代法、以党纪、政纪代替刑事处罚。行刑公正是指刑事执法中要严肃认真、依法办事、一视同仁,尤其在办理减刑、假释中必须严格按照统一标准、条件和程序办理,不能因人而异,搞特殊化。
第四,严惩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享有人们赋予的权力,本应模范遵纪守法,而不应有任何特权。刑法典专章规定了渎职罪,贯彻了对渎职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树立对渎职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观念,与渎职犯罪作坚决斗争,只有这样方能真正体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加强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斗争,本身也是为了树立国家法律的形象和权威,使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得以切实地贯彻落实。
总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仅在立法上要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司法上严格执行。与罪责法定原则相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会更为艰难,需要改革司法体制,保证执法人员具有的较高素质;需要改革刑事审判方式,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需要改变司法观念,保证用平等的司法主张指导刑法适用;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以保证刑事案件能够顺利、及时地移送司法机关;需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刑法能够适用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需要党政领导率先增强法治观念,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平等地执行刑法;最终更需要所有公民树立平等观念,保证平等适用刑法有牢固的思想基础与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