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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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刑法的修改与完善

刑法典的修改与完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不完善才需要修改,修改了也就相对完善了。另外,我国刑法典的修改可具体划分为局部修改和全面系统地修订。前者如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1979年刑法典的多次修订和补充,即25个单行刑法以及1997年以来对我国刑法典进行的多次修改、补充和删减,即九个刑法修正案;后者是指1997年全国人大1979年刑法典进行的一次全面系统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本书主要重点介绍后者。

一、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及评价

一般来说,就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而言,1979年刑法典是一部“好刑法”。因为它所规定的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内容等基本是正确的,对犯罪和相应刑罚的规定也是比较合理的,且其最初制定时,死刑罪名只有28个。经过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典进行系统的修改,刑法典的体系、结构更加完整。实践证明,1979年刑法典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国家安全,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这部刑法典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979年刑法典在制定时,我国仍完全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时刑法也可以说是为计划经济体制服务的,或者说受计划经济模式的制约与影响比较大。因此,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许多保护国有企业和公有财产的条款,甚至至今都没有修改。由于当时还没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故刑法也就不可能专门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利益,而所保护的个人财产事实上只是属于公民基本生活资料方面的财产,包括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和自留树。现在看来这些财产的地位都是次要的。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1979年刑法典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局限性以及无法适应已经发展变化的情况。

(2)1979年刑法典对有些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和研究得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导致在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很大。如渎职、流氓、投机倒把三个“口袋罪”,规定得都比较笼统,一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二是不够协调和统一。

(3)在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下,1979年刑法典制定后不久,有些犯罪就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如走私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都需要相应地加大打击力度,严密刑事法网。

(4)国际条约的因素。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仅加入了许多国际条约,而且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所以,我国必须将这些公约和协定的内容纳入国内法,以履行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同时,我国也顺应国际潮流,在刑法中相应规定刑事普遍管辖原则,以更加充分地维护和行使我国的主权,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

(5)死刑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死缓”的规定,已无法再实施下去。一方面是为了同国际上接轨,另一方面也是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6)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国情发生很大变化,不仅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还有一些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犯罪也时而泛起。有些犯罪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不曾规定,如绑架罪等,虽然在最初制定刑法典时也曾讨论过,但当时没能确定下来。后来出现严重的绑架行为,当然就要逐步加以规定。另外,还有一些犯罪虽然当时已存在,但并不很严重,如伪造货币罪、毒品犯罪等,只规定了有限的罪名和条文。后来这些犯罪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刑法典条文逐渐不够用了,也需要在新的情况下加以扩充。

二、25个单行刑法的先后出台

1979年7月1日通过并颁布的刑法典是于198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这部刑法典基本上是一个粗线条、纲领性的法律,故未能真正成为一部刑法典,因为它还尚未达到系统、完备的法典程度。当时除了一些罪名、罪状规定得不够细致外,甚至连“军职罪”都没有规定。那时刑法典的基本思路是:对实践中比较成熟、有把握的且在生活中发生较多的犯罪就予以规定,而对虽然时有发生但经验尚不够成熟或者只是偶尔发生的犯罪,尤其是对犯罪活动情况、罪状等还不能作出精确归纳的犯罪,就没有急于规定。因为当时就是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制定一个能够解决社会上一些重大犯罪问题和常见犯罪的规定,故没有考虑犯罪的超前性。可想而知,1979年刑法典公布后,很快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许多罪名不够用,之后又不断进行了修改。从1981年开始,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从1982年起,我国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工作就已经开始酝酿了。1988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在京的专家、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同志参加,认真讨论修改意见。其中争论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大改就是像修改《宪法》那样,另起炉灶,从头做起;中改就是做较大范围的修订,但不打破原有体系重来;小改就是做一些局部的修改与调整。当时大家的意见倾向于小改,但后来由于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此项工作不得不暂停下来。第二次提出修改是在1991年至1992年。这段时间是希望就突出的问题进行修订,即将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当时修订草案都出来了,但由于受国内形势的影响,一些同志担心“反革命罪”更改会改变打击反革命这一刑法的主要任务,故又搁置了下来。第三次提出修改是在1993年,当时是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时并进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改意见比较统一,且鉴于立法机关参加法律修改的力量相对集中,故决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日程提前,刑法典的修改日程推后。当然从修改法律的合理性来讲,应当是先实体后程序,因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它的任务就是保证实体法的贯彻执行。但从这两部法律的修改难易程度上讲,反而是程序法更好办一些,因此也就先易后难了。1996年3月17日正式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第四次提出修改是在1996年4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获得通过以后,1996年4月30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一个布署修改《刑法》的会议,集中精力对《刑法》进行全面地修改。立法、司法机关和高等科研院校的专家、学者共40多人,共同承担这一任务,希望用一年的时间完成此任务,因为1997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就要开始实施,时间很紧;如果刑法典的修改再推迟就难以和程序法相配套。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典修改的速度与步伐加快了,并于1997年3月14日顺利获得了通过。

三、1997年对刑法典的系统修订

如上所述,我国在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被列入重要的修法议程。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1998年是全国人大换届之年,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换届没有时间修订具体法律。也正因如此,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还是略显仓促了一些,不仅对有些包含死刑的罪名没有来得及讨论修订,甚至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不平等保护问题也没能进行及时修改,一直保留至今。

(一)对刑法总则的主要修订

刑法总则部分保留了原刑法的基本结构,条文由89条增至101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第一章原章名“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修改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其他章名没变。

(2)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

(3)扩大了我国刑法对境外犯罪的管辖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第7条的规定,对中国公民在境外的犯罪扩大了管辖权;二是第9条的规定,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的刑事管辖权。

(4)强化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特别是增加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鼓励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立法精神。

(5)在犯罪主体上,明确规定了单位也可构成犯罪。

(6)完善了自首和立功制度,增加了独立的立功情节。

(7)增加了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取消了旧法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死缓”的规定。

(8)相应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用范围。

(9)对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作了更加完善和具体的规定。

(10)在刑罚种类上,虽然主刑、附加刑的数量没有变化,但在某些具体刑种上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补充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被管制期限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提高了拘役期限的下限,由原来的15天改为1个月;明确规定了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补充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应当对犯罪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等。

(二)对刑法分则的主要修订

修订后的刑法典,结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司法、执法的实践经验,对刑法分则作了较系统的补充和完善。1979年刑法典分则共8章,103条,151个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仍采用了原有的章、节、款、项的逻辑层次,共设10章,351个条文,比1979年刑法典分则增加了248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第一章原章名“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除保留原有的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罪的规定外,对分裂国家、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规定了“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将反革命杀人、反革命伤害等与普通杀人、伤害罪予以合并。

(2)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由1979年刑法典的10条扩充为26条。而且,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内容,并新增了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危害航空犯罪、渉枪犯罪、航空与铁路交通肇事犯罪、建筑工程责任事故犯罪等罪名。

(3)第三章原章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修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1979年刑法典的15条扩充为92条。而且,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9个单行刑法的内容,新增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共8节。

(4)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1979年刑法典的19条扩充为30条。而且,吸收了1979年刑法典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内容。

(5)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由1979年刑法典的7条扩充为13条。而且,将贪污罪放入贪污贿赂罪一章,并新增了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侵占他人财物犯罪等罪名。

(6)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作了较大修改,由1979年刑法典的22条扩充为91条。而且,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等7个单行刑法的内容,新增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9节。另外,将流氓罪分解为侮辱、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

(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属新增加的一章,共14条,与我国《国防法》相衔接,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8)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属新增加的一章,共14条,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等内容,增设了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

(9)第九章“渎职罪”由1979年刑法典的8条扩充为24条。主要是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将有关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的“依照”“比照”等刑法规范中的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

(10)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属新增加的一章,共33条。而且,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并新增了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罪、擅自行动或者违反协同规则罪、拒绝救援友邻部队罪、非法处置武器装备罪、非法处置军队房地产罪、私放俘虏罪等13个罪名。

四、刑法修正案(一)至(九)

当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于同年10月1日实施后不久,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从此拉开了对1997年刑法典修改的序幕。此后,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到2015年8月28日通过的第九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十分频繁。这既反映了我国刑法因社会快速发展变化之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完善及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仓促。这九个刑法修正案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是:

(1)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一)》),主要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了刑法典第168、174、180、181、182、185和225条,在刑法典第1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典第162条之一。

(2)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二)》),主要对涉及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了刑法典第342条。

(3)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主要对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了刑法典第114、115、120、125、127和2191条,分别在刑法典第120、291条之后各增加一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120、291条之一。

(4)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主要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犯罪条款进行修改。修改了刑法典第145、152、155、339、344、345和399条,在刑法典第24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典第244条之一。

(5)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主要对涉及信用卡诈骗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了刑法典第196和369条,在刑法典第177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典第177条之一。

(6)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主要对涉及安全生产、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犯罪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修改了刑法典第134、135、161、163、164、169、182、186、187、188、191、303和312条,分别在刑法典第135、139、162、175、185、262、399条之后各增加一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135、139、162、175、185、262、399条之一。

(7)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主要对涉及走私珍稀植物,证券、期货交易,偷税漏税,勒索绑架,传销,窃取他人信息,组织未成年人犯罪,计算机犯罪,非法使用军牌,国家工作人员收入来源不明等犯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修改了刑法典第151、180、201、225、239、253、285、312、337、375、388和395条,在刑法典第224、262条之后各增加一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224、262条之一。

(8)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些刑罚进行了调整,如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规范了被判处死缓的人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期限,调整了数罪并罚的期限。同时,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一些刑罚规定进行了调整,使我国的刑罚制度更趋合理。二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加重了一些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醉酒驾车、飙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累犯等行为的处罚都有所加重。而且,修改了刑法典第38、49、50、63、65、66、67、69、72、74、76、78、81、85、100、107、109、133、141、143、144、151、153、157、164、199、200、205、210、226、234、244、264、274、293、294、295、328、338、343和358条,在刑法典第17、210、276、408条之后各增加一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17、210、276、408条之一,并删除了第68条第2款、第205条第2款和第206条第2款。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大幅修改了刑法总则,共修改了17个刑法总则条文。

(9)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主要涉及对9个死刑罪名和嫖宿幼女罪的取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猥亵男性也将构成犯罪,医闹、替考、法庭上辱骂法官等行为也都将入罪。而且,修改了刑法典第50、53、69、120、120之一、133、151、164、170、237、239、241、246、253、260、267、277、280、283、285、286、288、290、291、300、302、309、311、313、322、350、358、383、390、391、392、393、426和433条,在刑法典第37、260、280、284、286、307、308、390条之后各增加一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37、260、280、284、286、307、308、390条之一。在刑法典第120条后增加5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120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在刑法典第287条后增加2条,分别作为刑法典第287条之一、之二,并删除了第199和306条第2款。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也对刑法总则进行了修改,共修改了4个刑法总则条文。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一)》及《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五)》都各增加了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1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10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7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共增加了19个罪名,取消了1个罪名。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政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过渡到“宽严相济”,每次修改的内容都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所有的刑法规定都可以纳入宽与严的维度。而且,在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刑事政策和刑法修改之间的互动机制。

五、未来刑法典修订的建议

如上所述,从1997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九个刑法修正案,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不仅开创了对刑法总则大幅度修改的先河,甚至分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和9个死刑罪名,这种触及刑法原则及底线或刑法重大问题的做法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对此学界提出了不同看法,争论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究竟有无权力对刑法总则、死刑罪名以及对刑法典的立法目的等重大问题予以修改。如果具有这种权力,那么对于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权作出重大修改,这会涉及重大的刑法立法权力的划分问题。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究竟具有多大的权力修改刑法?哪些部分能予以修改,而哪些部分无权修改?这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没有明确的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公权力提出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精神,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典的重大问题应当明确,尤其是刑法总则的修改以及死刑或者与刑法典立法原意有冲突的修改是否都应交由全国人大履行刑法修改权,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慎重对待和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并且需要尽快予以规范。

当然,本书对于之后的刑法典修改有如下建议:(1)不要再搞那种“一窝蜂”的座谈讨论会式的立法,大家聚集在一起讨论,都负责也都不负责,这种方式破坏了刑法典修订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全面性,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与配合。(2)尽快完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即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保护的平等问题)、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全面的合法保护等。这既是一个公平问题,也是一个公正问题,还是一个调动非公有制企业积极性的问题。(3)对资格刑进行系统地完善和规定,尤其是对经济犯罪(如白领犯罪)和技术型犯罪(如计算机犯罪),要扩大使用资格刑的范围,这样才能弥补我国刑法资格刑资源不足的缺陷。(4)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价值理念统一的、以刑法基本立场及其原理做支撑的我国全新的刑法典,并考虑进行招标或招聘,组建专家团队对刑法立法草案进行起草。而且,可以实行承包制或责任制以及时间上的保证制(高薪聘请专家学者,但实施统一管理,使其专心致志地从事刑法草案起草),进行系统性、比较性、研判式、定位式刑法典草案起草。(5)摒弃多种价值观念冲突式的立法(如主观主义刑法观与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冲突),尽可能地在同一种刑法观的指导下进行统一价值理念的系统立法,或者可以进行阶段划分式的刑法价值观选择。例如,在建立或推动刑事法治时期,与之配套的一定就是客观主义刑法观和刑法形式解释论;而在刑事法治基本完善之后,完全可以逐步改造成主观主义刑法观和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以严密刑法法网,适应我国社会不同时期的具体需要。(6)增加本土法律文化元素,尤其是对于那些丰富的刑律文化资源,要注意挖掘和利用,为我国未来现代刑法典的制定奠定良好的文化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