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训项目四 侦查终结
第一部分 内容详解
一、审查判断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其实多为未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查证程序予以审查。审查后,对符合证据要求且属于“属实”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作为证据使用;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瑕疵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审查“证据材料”必须依照证据审查程序(但不同于法庭的调查查证程序)和标准进行,为了便于阐释问题,以下统称为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从技术操作层面要求达到审查和判断证据符合规范,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保办案质量;从价值判断层面要求达到有效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虽然大多数证据规则是程序法的规定,但也有部分证据规则涉及实体法的规定,因而审查判断证据既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要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即认定的案件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证明。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侦查人员依据现有法律概念、理念,运用逻辑推理和相关规则,通过对证据内容的认知而得到的一种正确的符合实际情况的命题判断、推断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但在侦查中涉及的下列案件事实,无须证据证明: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等。
(2)经过查证属实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侦查主体依据法律授权、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属性的材料。要使收集的材料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必须经过查证,即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法定的查证程序进行审查。
第二,经审查的结果属于“属实”,即与客观情况相符。认定证据查证属实,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所包含的信息相同,或者虽不相同,但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法律规定的证明力薄弱的证据,有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补强;对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形成内心确信。
第三,具有证明力。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起因、发展过程或结果等事实中的某些环节或情节,有证明能力但属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而证据是追究犯罪的唯一根据。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程序规范收集证据,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和基础,也是现代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为此,《刑事诉讼法》等明确规定收集证据的措施和实施程序,并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作出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在审查证据时,侦查部门应当依据法定收集证据的规范和要求,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自行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后,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侦查过程是一个收集证据的过程,为了确保收集的证据符合办案要求,在收集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避免出现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形。为了及时发现、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将审查证据作为一个必要程序,在每一项证据收集、制作基本完成后,都应及时进行审查。同时在侦查的每一个阶段都应按照要求对证据进行综合或整体审查。证据的审查判断,要围绕证据的八种类型进行,具体内容与方法可参见“预审学”的相关资料。
二、终止侦查
终止侦查,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决定对该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活动的一种诉讼行为。终止侦查不是针对已立案的案件,而是针对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的,终止的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对案件仍需继续侦查。
1.有证据证明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是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2.系共同犯罪案件中其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
1.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侦查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及采取的措施、案件侦查的结果、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的理由和根据。
2.释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3.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4.通知原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三、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具备法定情形时,依法对案件予以撤销的诉讼活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的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1.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的来源和原立案的根据、案件侦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2.释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3.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应当在3日内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