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项原则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要求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建立在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于案件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由于刑事案件的事实要依据证据进行证明,只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可靠的基础。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是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断或查无实据的议论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的核心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查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就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认定和判处相应的刑罚。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刑法的有关规定为标准和尺度认定犯罪和作出处罚,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种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的尺度,不能离开法律另立标准,更不允许违法办案,枉法裁判。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处理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和制度,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每一件刑事案件时,都应当对照有关的法律条文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应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按照统一的标准审查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是否应当对其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等等。公安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凭个人的好恶或一时的情绪,随心所欲地对案件作出处理,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的压力、自己的利益来处理案件。只有以国家的法律为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离开法律,任何自立标准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也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二)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意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占有核心地位,是贯彻其他诉讼原则的根本保证。因为任何案件都离不开事实和法律这两大基本问题,只有认真遵守和贯彻好这一原则,才能既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又能保证对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也才能使其他诉讼原则发挥相应的作用。为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这一原则,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相连,相辅相成,对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忽视。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只有坚持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忽视了以事实为根据这一要求,对案件运用法律时就会丧失客观标准,以法律为准绳也就会毫无意义。而如果忽视了以法律为准绳,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就没有标准,诉讼活动就难以进行;如果对案件进行处理时不以刑法为统一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即使查明了案件事实,案件也得不到正确的处理。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做到既准确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地保障人权,做到不枉不纵。

二、依靠群众原则

(一)依靠群众原则的法律依据和基本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依靠群众原则,它也被称为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依靠群众原则是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

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规定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以及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可以吸收人民群众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等,都是依靠群众原则在具体程序中的体现。

依靠群众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注意发动群众和组织群众与犯罪作斗争;在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案情时,要注意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贯彻依靠群众原则,需要正确处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与依靠群众的关系。

(1)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树立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观念。依靠群众是专门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发动群众,为群众参与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要尊重群众,自觉维护他们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例如,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在调查和收集证据时,应该注意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证人错误地当做取证的手段和破案的工具,更不允许有侵犯证人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发生。再如,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具有法官身份,但其在参与案件审判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表决权,人民法院和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就应该保证和尊重他们的这一权利。

(2)必须注意将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刑事案件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仅仅依靠群众往往是难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查处刑事犯罪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依法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在刑事诉讼中依靠群众,决不意味着可以让群众代替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这些职权,也不意味可以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交给群众去行使。为此,应该将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性工作和依靠群众有机地结合起来,在保证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依法行使的同时,发挥群众参与、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少犯错误,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二)贯彻依靠群众原则的意义

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优良传统,也是一条成功的经验,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特色。实践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才能有效地查处犯罪行为,打击犯罪分子。依靠群众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依靠群众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的责任感。依靠群众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是人民群众的责任。犯罪分子的任何犯罪活动都直接或间接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也直接威胁或损害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安宁,破坏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因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心愿。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积极主动性,这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基础。在国家的司法活动中依靠群众,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的责任感。

(2)依靠群众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犯罪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无论犯罪分子多么狡猾,犯罪手段多么隐蔽,总会留下蛛丝马迹,其犯罪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被群众发觉。因此,专门机关坚持依靠群众,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发动群众提供破案线索和收集证据,就能够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查获犯罪分子,从而使犯罪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3)依靠群众有利于保持司法廉洁,实现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群众,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和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和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出现错误也能及时得以发现和纠正。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诉讼活动,有助于抑制公安司法人员因长期从事司法活动而形成的职业偏见,使司法决定融合民情,扩大司法的社会性和民主性,使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合理、合法,同时人民群众的参与可以约束公安司法人员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一)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刑事诉讼原则,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全体公民同等地适用法律,不得有任何歧视。即公安司法机关在行使各自职权时要遵守同样的原则和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律。对于涉嫌犯罪的人,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逮捕、起诉,该定罪量刑的应当定罪量刑,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不同而有什么区别。对于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以平等地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都必须依法保护,而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即所有公民,不论他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民众,不论其职位高低、对社会贡献的大小,应当同样遵守国家的法律,同样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何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特权。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不得以党纪、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也不能以经济制裁代替刑事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应平等地对待,保障一切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保护他们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

当然,对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中所强调的平等,是指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是所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完全对等和完全相同。由于公民作为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上也会有所区别,这是由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例如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而被害人虽然也是当事人,但是并没有这些权利;但是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如果同属于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则他们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法律对他们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不能只允许一部分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而对另一部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加以限制或剥夺。不过,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并不排斥对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如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群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被告人在享受法律援助方面的待遇也有不同,这是由诉讼主体的特性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决定的。

(二)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意义

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益得到法律保障,对所有的公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消除诉讼中的歧视和特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处于受追究的地位,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都可能受到剥夺,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显然会造成同样行为不同处罚的结果,这不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公正,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不仅对于有效防止某些人凭借权势和地位凌驾于法律之上,置身于法律之外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和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树立司法权威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一)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规定,是确立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在《宪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是保证各民族公民权利平等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各民族公民参加诉讼,不论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供述、证言、鉴定意见、上诉状、申诉状及其他有关的案件材料。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为其指定或聘请翻译人员。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少数民族公民,也适用于在少数民族地区参加诉讼的汉族公民以及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对于不通晓当地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他所通晓的文字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其翻译诉讼文书中记载的内容。

(二)贯彻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意义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各民族平等和保障各民族公民行使平等诉讼权利的精神,是我国民族平等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适用该原则便于专门机关深入当地群众调查、了解情况,广泛收集证据和听取群众意见;也便于少数民族公民向公安司法人员及时提供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使诉讼活动能够得以顺利开展,从而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

(2)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坚持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够保证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排除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平等和充分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用各民族自己的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更清晰地表词达意,更充分地行使起诉权和辩护权或履行作证及其他义务,减少因语言、文字差异而可能导致的语意上的误解和时间上的拖沓,从而更有利于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4)贯彻这一原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有利于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对当地居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当地居民的法制观念,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一)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规定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负有保证其充分行使的义务,不得随意地加以限制或剥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含义为:

(1)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诉讼参与人规定了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使他们能够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运用这些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如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告知各诉讼参与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这些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有效地行使提供便利;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任何妨碍诉讼权利行使行为的,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与纠正。

(3)诉讼参与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控告或其他法律手段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制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尊重和保证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公安司法人员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或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地处理与纠正。如果出现其他人员有妨碍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诉讼参与人也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与控告,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地查处。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4)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特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特殊的保护。如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其进行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

(二)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的意义

保障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尤其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和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免遭侵犯,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民主的要求,也是诉讼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危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为予以明文禁止;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权、辩护权做了多方面的保护;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救济方式,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只有切实保障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地参与诉讼,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