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概述
聚居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是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来实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能够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宪法》第112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自治机关”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专有名词。也就是说,只有在建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才可以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由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共同构成,缺一不可。中国政权的基本组织是议行合一,上述规定就是从这一原则出发的,包括了决议和执行两个机关。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之外,其他机关都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自治权,都不属于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存在自治的问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构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里的国家机构既包括了中央国家机关,又包括了地方国家机关,因此民族自治机关也要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民主和集中的辩证统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国家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双重职权,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决定了自治机关的双重性。自治机关的双重性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民族性和地方性的统一的基础上确定的。表现在:一方面,它们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产生、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派出机构和领导机制的设置等方面,与普通行政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基本相同;另一方面,它们又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权等都做了专门的规定,以利其行使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第2款、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它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民和居住在本行政区域的各民族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最好和最重要的组织形式。它同一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构成我国权力机关系统。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组成,这和普通的省、市相同,是间接选举。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普通县一样,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成分一般都比较复杂,除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都包括一定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必须有相当比例。同时还应当包括本自治地方的各民族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它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应当得到适当照顾,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名额,以及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总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享有两重性质的职权。一方面要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权力和机关的职权,主要是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重大事项以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等。另一方面,又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这两种性质职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也是和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相适应的。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管理本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城乡建设、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等工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等等。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依法享有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负责关系适用于中国普通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负责关系。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即分别由主席、州长、县长主持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拓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
第46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47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