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族纠纷及其处理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无疑为民族地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更为宽松的制度空间。
一、民族地区纠纷的特点
1.纠纷总量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是少数民族多居住在农村,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造就了农村传统和现代化的并存、融合与对抗。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对传统的冲击,已使传统的力量变得十分弱小,农民在熟人社会中理性行动的逻辑及他们与此相适应的特殊的公正观,已不再受到诸如传统的组织力量与文化力量的约束,村庄社会关联度大为降低,农民成为原子化的个人。[98]
2.传统纠纷仍然突出。婚姻、家庭、邻里、房屋、田地、山林、水利、债务等纠纷发生率高。例如,首先,婚姻纠纷发生的数量多、比重大。随着少数民族散居化趋势的加强,大量的少数民族青壮年到城市务工,生活环境、人际交往、夫妻分居等多方面因素给少数民族的婚姻带来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近年来,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大幅度上升。
3.纠纷类型呈多元化趋势。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出现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多元化和复杂化。除了传统常规性纠纷外,非常规性的纠纷如征地拆迁、知识产权、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如何综合有效地解决新出现的非常规性社会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的新课题。
4.纠纷敏感性强、易激化。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纠纷有的民族性特征明显,内含民族矛盾的因素,十分复杂。这类矛盾纠纷敏感性强,容易被各种因素所激化,引起大的纷争,甚至影响民族关系。比如有的族群之间很小的民间纠纷,如果没能及时得到处理或者处置不当,两人之间或两家之间的矛盾就可能演化成宗族之间或村寨之间的大规模械斗,后果十分严重。
正是由于民族纠纷的这些特点,也使得民族地区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自行解决纠纷机制、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行政解决纠纷机制、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等,下面逐一加以论述。
二、自行解决纠纷机制
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消极解决——自我弃权;二是积极解决,包括自助行为、双方谈判、协商、和解等,有的也会利用社会力量来解决。这是一种古老的方式,在各少数民族群体中都广泛存在,它简单、快捷,占用社会资源少,只要其在合法范围内,国家干预较少。尤其在一些偏远欠发达地区,当纠纷当事人无法及时寻求到国家和社会权力的救济时,自行解决纠纷仍是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采取第一种方式,不管是出于“退一步海阔天空”的宽阔胸怀抑或各种现实利弊的考量,有理的一方一旦主动放弃伸张自己的权益,纠纷往往随之化解。第二种方式下,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而且往往都带有很强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我们试举例说明:
通过动用社会力量协助个人自助行为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邓进文耕牛被盗案”进行解读。
案例分析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神明裁判。从学者对云南25个少数民族村寨的民间法调查来看,神判原来是少数民族普遍使用的一种审判方式,在哈尼族、独龙族、景颇族、瑶族、壮族、藏族、阿昌族、傣族、拉祜族、布依族的村寨调查中,都记录了神判的变迁,除了被调查的独龙族、瑶族和拉祜族村寨尚保留着神判传统外,其余各民族村寨中,神判已经成为历史。
必须要说的是,那种野蛮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亲复仇和决斗等极端的“私了”方式是现代社会所反对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还有那种弱肉强食,仗着己方实力压迫他人屈服的做法,由于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也容易造成社会不公,因此也是我们所反对的。
三、民间社会解决机制
民间社会解决纠纷机制主要是民间社会各种力量对纠纷当事人的斡旋、劝导和调解。调解是一种在第三方参与、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该过程中,“纠纷主体在一名或多名中立者的协调下,系统地对纠纷中的争点进行分析。考虑各种可能的解决办法,最终达成一个能满足各方需要的解决方案”。[100]调解往往要依据的民间法包括:禁忌、习俗、习惯、习惯法、村规民约、宗教教规戒条等民间规范,它们是乡土社会的“活法”。解决纠纷的主体使各种社会权威,在不同的地域,各种权威的地位和影响力各不相同。不同权威之间往往还呈合作态势。
作为一种古老、传统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民间权威调解靠的是权威者的威信、血缘地缘关系、宗法制度、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所遵循的是传统的礼仪道德规范和民习良俗,一旦调解成功,纠纷双方即自觉遵守。少数民族在传统上有自己的民间权威,少数民族群众把这些民间权威的教导视为金科玉律。
家庭内部出现纠纷时,一般都在内部自己解决,“不外扬”。有时候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也由亲友或者邻里中的长者、有威信的人出面说和、调停,规劝双方当事人谅解、让步,由于邻里和亲友与当事人交往较多,平时了解较深,这种调解往往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是民间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2000年对贡山县丙中洛乡小茶腊社25户独龙族的调查就显示出上述纠纷解决选择趋势:家庭内部产生纠纷时,由家庭内部自己解决的占62.5%,乡亲邻居调解的占12.5%。与邻里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纠纷时,由双方家庭和解的是25%,乡亲邻里调解的是50%,村干部调解的是16.67%,家庭中长辈调解的是8.33%,法院调解途径为零。[101]对于家庭内部的纷争,有些民族通常还由母舅运用“舅权”来主持调解纠纷,“天上的雷公,地上的舅公”,母舅在不少民族中有着特殊的地位。
家族(宗族)中的族长、威望长者调解族内邻里纠纷是传统的解纷方式之一。虽然严格的宗法制度已经被破除,但是这一调解方式在农村仍然比较普遍。家族(宗族)调解是以少数民族社会中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现象:在同一民族的聚居区民间调解解决纠纷情况较普遍且成功率较高,而在多民族杂居区其比例要低一些,且成功率也要低。
历史上,少数民族部落、村寨的头领在解决本部落、本村寨内部纠纷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例如,壮族的“寨老”、苗族的“榔头”、瑶族的“石牌头人”、侗族的“理老”、傣族的“寨父寨母”、藏族的“寨首(错米)”等等,他们是民间纠纷的天然调停者。尽管这些“寨老”“师公”们现今的地位已经远不如前,但是他们对村寨中的公共事务仍然发挥着或大或小的作用。例如有些地区的哈尼族夫妻在离婚时仍然遵守着“砍木休妻”的习俗,即离婚时夫妻双方通常会找有威望的老者作为见证人,然后将一段小木棍砍成两截,各取一半,以此作为离婚的证明,而所找的见证人往往就是村中的“寨老”。而且,“寨老”还会通过参与到村委会的人民调解中发挥影响。
作为一种历史文化现象,宗教仍将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长期存在。我国很多少数民族都有宗教信仰,发生纠纷时,通过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调解解决的不在少数。在云南的一些苗族村落里,苗族群众倾向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很多人表示从未有过上法院的念头。在问卷调查中,选择通过自行谅解来解决纠纷的占17.9%,另有56.4%的村民选择找村委会,28.2%村民愿意寻求教会方面的调解。[102]穆斯林之间发生纠纷时,也经常在清真寺排解纠纷,评判曲直。“伊协”、清真寺等宗教团体和组织以及阿訇、“活佛”等各类宗教神职人员在少数民族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发挥他们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能使问题尽早尽快地得到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现代民间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他们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民族地区的很多村委会还懂得利用民间传统权威的力量来化解纠纷。村委会或者村委会下属的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方面经常依靠传统民间权威的配合来完成工作。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的镇山村为例。镇山村是城市郊区的一个布依族聚居村寨,其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合法选举产生。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对民间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都会邀请村中有一定威信的前辈参与,这实际上是传统上寨老调解纠纷制度的延续,使村民委员会调解与寨老调解制度很好地结合起来,深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保证了调解的成功以及调解协议的顺利实现。[103]
简言之,社团调解就是由社会团体进行的纠纷调解活动。社会团体又称社团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根据我国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可见,社会团体是群众性组织,对自己的成员负责。对于成员间或者成员和其他个人、单位间发生纠纷,团体一般会出面进行调解,解决争议。社团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目前,有的地区正在探索和尝试在社团组织内建立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纠纷。
在少数民族地区,除了一般的社会团体以及各类行业组织外,有些民族还有自己的社会团体,如广泛存在的少数民族联谊会等,这类团体是政府与少数民族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对于处理民族地区民间纠纷甚至民族纠纷都起着积极作用。
五、仲裁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制度在我国家确立后,对于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争议案件时,还充分发扬了我国传统的调解做法,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能调则调,但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那么,仲裁制度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状况又如何呢?我们这里以土家族为例说明。
我们认为,仲裁制度在以土家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地区运用较少的原因可能有:其一,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部分不涉及财产请求的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权纠纷则显然被排除在外了;其二,《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而这些纠纷又恰恰都是包括土家族在内的各民族经常发生的纠纷;其三,由于民族地区群众大多对仲裁制度确实缺乏足够了解,也很难达成合意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其四,目前仲裁手续仍较为繁琐,收费标准也高于法院诉讼;其五,“一裁终局”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高效便捷的优点,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旦遭到不公正对待,只能去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如果法院判决不予撤销,当事人又不能上诉,最终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仲裁机构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一旦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最终还得去法院申请执行,这也导致当事人遇到争议的第一反应往往是“上法院”而非“找仲裁”。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须努力提高少数民族群体的整体文化素质,加大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的制度建构,使当事人有足够的信心选择仲裁。
六、行政解决机制
行政性纠纷解纷机制,是指由行政机关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信访等多种形式。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既能保证处理纠纷的权威性,又能减轻司法机关日益增大的压力。
案例分析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关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以及行政调解的效力的争论一直还在延续,由此产生的影响也在继续,行政调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通过行政裁决来解决纠纷也广泛地存在,其中最常见的是森林、土地、草原、矿产、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权属方面的争议。以林权纠纷为例,少数民族地区林权纠纷的原因比汉族地区更复杂,类型多样,既有村民之间的纠纷、也有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纠纷,还有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纠纷;村内、乡内的纠纷居多,但也有县际、州际甚至省际纠纷,涉及面极广。尤其在我国林权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综合妥善处理好少数民族群体间的林权纠纷已成为当务之急。行政裁决较司法诉讼更柔性,较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又更具刚性,因此,有些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有些可以通过“族长”“寨老”、村委会等民间权威调解解决,有些则适合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地调解,而有些纠纷必要的时候还得靠行政机关作出具有“权威性”的行政裁决。当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使用它处理民族地区的纠纷时要保持谨慎,要充分吸收利用民族习惯法因素,以取得最佳的效果。
七、司法解决纠纷机制
现代社会强调司法权强化与统一,司法诉讼已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但也是经常用的途径。随着少数民族权利意识的增强,进入新世纪以后,总体而言,少数民族民众运用司法诉讼途径维护自己权益的频率在逐步增加。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手段和制度中,诉讼的数量和所占的比例也在迅速提高。司法解决纠纷主要是法院调解和法院判决两种形式。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活动,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争议的问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法院调解只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能调解。
除法院调解外,其他方式的调解如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都不具有诉讼性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内纠纷解决机制,它既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这是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一项最根本的区别。少数民族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一个重要动力就在于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
调解制度强调纠纷的彻底解决,重视当事人与法院的合作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追求的是一种妥协的正义,同时注重成本的降低,而判决过程则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完全的合作,追求的是法定的正义。比如当事人不出庭时,法官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这是调解与判决的一个重大差异。
民族地区法院的调解与一般地区法院的调解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比较注重依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调解。
案例分析
很多法院在探索和尝试吸纳民间的权威参与到调解当中,以求调解收实效。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大胆探索人民法院重大案件多元化调解方式。2007年5月,海原县法院制定的《特邀调解员实施办法》规定,现担任自治区、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可参与调解人民法院重大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涉及众多群众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和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且在当地有影响的民商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办案法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过三次调解未果,认为邀请特邀调解员有调解可能,在报告主管院长或院长同意后,特邀调解员在法官的主持下,凭“人民法院邀请函”参与案件调解。[106]实践证明,这种以依法调解为主导,集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与一体的诉讼调解方式,更易于被民族地区的群众所理解和接受,调解成功率高,社会效果好。可见,国家力量与民间的力量有效整合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有些纠纷当事人之间冲突较深,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就必须“当判则判”了。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的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予以解决的,这时就不得不诉诸法律,依靠现代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类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观念上差异较大,难以达成调解,最后只能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典型的如我国首例涉及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的《乌苏里船歌》案。该案的原告是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是郭颂、中央电视台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案例分析
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这一案件的处理符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另外,《乌苏里船歌案》是少数民族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同时该案也把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展示在世人面前。关于该纠纷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据学者对赫哲族群众的调查访谈发现,虽然官司赢了,但是仍然有部分群众对此持保留意见,有的甚至认为“不应该起诉,郭颂对赫哲族是有贡献的”。当地赫哲族人的心情是矛盾的,一方面是民族的文化遗产,祖祖辈辈留下来的东西让人占有;一方面是自己的“恩人”,究竟该怎么办?但他们明白,这首歌是赫哲族世世代代流传下来的,郭颂是“赫哲族荣誉渔民”,对赫哲族有很大的贡献,是他们的恩人,应该予以肯定。但也决不允许这些艺术家侵犯他们的民族权利。这表明,他们是有很强的权利意识的,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也知道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民族的东西。[108]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赫哲族人民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文明打官司,没说过一句过头话,没讲过一句损伤友情的言语,因而得到世人的支持和赞许。就是在案件胜诉之后,双鸭山市赫哲族研究会会长吴慧仍然表示:尽管我们赢得了法律的认可,但在感情上,《乌苏里船歌》一案的出现,是我们每位赫哲族人都不愿看到的事实。在长期交往中,赫哲族人民对郭颂老师都是十分景仰的,热爱之情难于言表,今后我们一如既往地爱戴这位老歌唱家、艺术家,我们衷心地希望这小小的不愉快不会影响我们建立四十年的浓厚感情,愿它像乌苏里江水上的一片落叶一样,随波而逝。吴慧的话,道出了全体赫哲族人的心声,展示了赫哲族人宽宏的胸怀。[109]这同样反映了赫哲族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文化态度,正式的司法诉讼是他们最后的无奈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并非每一个纠纷解决所必经的,有的纠纷在前一阶段就已解决,并不进入下一阶段;有的可能越过中间的阶段直接进入了下一阶段。有的到了该阶段之后就不用进入下一阶段,比如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经过仲裁后纠纷就已解决,一般不再提起诉讼;有的地区还设有村公所作为乡镇政府在村里的派出机构,纠纷在提到乡镇之前可能还会经过村公所的调处;而且,按照对法院审理案件要“案结事了”的要求,即使法院最终对一个纠纷作出了裁判,该纠纷如果仍然没有得到平息,为了防止矛盾的激化,有可能还要回到前面的某一阶段。例如在个别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经过前面各阶段的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旦某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引起矛盾激化,有可能还得依靠其他的途径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