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族法实施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及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由当地人大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具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拥有大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权,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内容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自主管理本地方各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权力。宪法规定,我国的法制是统一的,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属于自治机关。
在原则上,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组成和一般地方人大一样,都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自治县的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但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特定的名称和比例,即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应根据选举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也就是说,常委会主任可以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其他民族包括汉族的公民担任。如果主任是其他民族的公民担任,则副主任中必须有自治民族的公民;如果主任是自治民族的公民,则副主任中仍不能排斥自治民族的公民。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即民族自治地方的所有上级国家机关都有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职责,都是民族法实施的主体。随着少数民族散居化趋势的加速,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早已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安排之中,因而,事实上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民族法实施的主体。只是因各地情况的差异,各国家机关工作职责的不同而在民族法实施的职责方面有比较大的差别而已。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领导和帮助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涵。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领导和帮助,要体现从实际出发,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符合民族地区的特点,适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主要体现在财政、物资、技术、人才、教育等方面。
此外,为了更好地贯彻民族法,根据我国民族事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当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及各级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能。目前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民族问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各级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能主要集中在“监督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等协调性事项,该两个部门可以说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最重要的执行部门,其在国家的民族事务的整个运行体系以及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能比拟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61号)文件《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对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重点提到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的督促检查职责。同时,为了整合职能、进一步理顺内部机构职责关系,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中新增设监督检查司。新增设的监督检查司主要承担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研究民族关系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问题,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关于自治权的部门规章:完善自治权的相关规定,对“什么是少数民族内部事务”和“什么是与民族地区有关的事务”作出界定。
二、企业
企业是社会的产物,作为一个社会“人”,企业占有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相应地,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与内涵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范围主要限于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企业文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一些方面,从企业到社会甚至联合国都对该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地理位置、政策法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文环境等因素的特殊性,民族地区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必然有其特殊性。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新理论成果引入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程,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背景下去考虑民族地区企业社会责任的现状,寻求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企业和各民族公众关系的良性互动,为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提供现实科学依据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以企业为主的法人在民族法实施方面的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民族风俗习惯是各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生活方式,具体表现在饮食、服饰、居住、婚庆、节日、禁忌、礼仪等许多方面。民族风俗习惯与一个民族的心理、文化、思想感情有着密切联系,具有敏感性的特点,一个民族往往会把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看做是对待自己民族的态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企业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利首先体现在企业名称的使用应遵守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规定。此外,民族地区的企业或者产品销往民族地区的企业的产品标识标注除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使用规范中文、汉语拼音、外文之外,还要注意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即尽可能地在企业的外包装上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这既是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尊重,也会使该产品在民族地区消费者中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促进产品的销售,相应地增加企业的利润。
还需要强调的是企业的工作语言方面,如果某企业中的少数民族员工达到一定的数量,那么该企业的工作语言中可以考虑增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事实上,对少数民族权利侵犯的最大可能来自于企业,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有利于企业维持良好的公众形象并获得长期利润。承担社会责任,符合公众对企业的期望,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赢得社会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认同,并最终给企业带来长期的、潜在的利益。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尊严、文化产权、生活方式等传统文化因素,必将会使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对企业凝聚力的增强与企业远期竞争力的提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对从事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给予充分的尊重,还从政策上扶助清真食品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给予相应的假期;对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给予尊重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国务院行政法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中。
三、自然人与其他组织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随着党的各项促进公民有效参与政策的落实,实践中,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也成为民族法实施的重要主体。
在少数民族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方面,中国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目前比较完善的是少数民族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特别代表制度,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中都对少数民族代表的参政议政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其他制度在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中也都有所体现,比如,自治机关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备等。其他的具体制度还需要根据新形势下对参与方式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完善。比如,少数民族有权按其自身意愿通过自己决定的程序充分参与制订对其可能有影响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国家在通过和执行这种措施之前,应事先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自由和知情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