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英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节 一般概述
罪刑法定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古罗马刑法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只不过当时未涉及犯罪构成要件问题,尚不能称之为罪刑法定原则。[126]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英国大宪章。当然,对这个问题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现代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而1215年的英国尚处于封建社会,一个封建社会的法律怎么可能体现罪刑法定的精神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这样认识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有一个孕育、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正如前面所说,罗马法时代就已经有了罪刑法定的萌芽,封建社会的法律也可能蕴含着现代的刑法思想和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将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也没有什么不妥。17、18世纪,经过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人的积极倡导,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刑法乃至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1801年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nselm von.Feuerbach,1775—1838)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规范加以正确表述,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实际上,在此之前,英国的一些宪法性文件已经有了类似规定,例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曾经规定:“国王非依法律的判决,不得逮捕、审讯任何自由人,不得作出没收的判决。”1688年的《权利法案》,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都体现了同样的精神。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也规定:“不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这一思想指导下,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将罪刑法定原则正式写入法律条文,明确指出:“没有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的刑罚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完成了由精神到法典的转变,成为刑法典中的“实定法”。1870年的《德国刑法典》,1880年的《日本刑法典》,1813年的《比利时刑法典》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127]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早期,主要表现为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禁止类推适用,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发展到现在,罪刑法定原则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由过去的绝对排斥习惯法,到承认在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性方面,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规范传统的制约;由绝对禁止事后法到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由否定不定期刑到允许适用相对的不定期刑;由绝对禁止类推到主张有限制地类推,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等。
总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王冠上的一颗明珠,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特别是在大陆法体系国家,具有明确的、不可动摇的地位。那么,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他们的刑法中有无罪刑法定的规定呢?实际上,罪刑法定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也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文写出罪刑法定,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在实质上已经包含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