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近代破产法
(一)《大清破产律》
我国近代破产立法始于1906年沈家本起草的《大清破产律》,为《商律》之一门。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命当时的商部制定《商律》。商部受命后先制定了《公司律》,该律颁发后又拟定了《破产律》,送修订法律大臣会商。1906年,双方会同商定后,经清廷批准颁发。[93]
《大清破产律》的制定背景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商律》中的《公司律》制定后,国家面临如何处理公司亏损倒闭事宜等配套问题[94];其二,当时上海地区借“倒账”形式诈骗钱庄钱款的风潮迭起,亟须法律调整。对于后者,1899年,时任两江总督的刘坤一建议援引“京城钱铺定例”治罪,以刑罚惩戒“倒账”诈骗者。[95]这虽然可以提供暂时的解决方案,但刑罚手段毕竟过于严苛,一概对“倒账”者适用刑罚并不利于工商业的发展。另外,从实际效果上看,大部分商人一旦经营失败,常常在债权人索债之前即设法潜逃,即使有此类刑罚的规定,也难有实际效果。[96]鉴于此,在商部与修律大臣伍廷芳、沈家本会奏(在《公司律》之后)续拟《破产律》的奏折中,认为一概比照京城钱铺之例科刑并不妥当,主张对诈伪倒骗者与亏蚀倒闭者作区别对待,以保护诚实但不幸的经营者。
[背景] ……窃惟《商律》之有公司一门,所以使已成之商业咸得有所维护。乃或因经营未善、或因市价不齐即不能不有破产之事,而狡黠者往往因缘为奸以致弊端百出,贻害无穷,故刑部于光绪二十五年十月间,议覆前两江督臣刘坤一奏“奸商倒骗请照京城钱铺定例分别办理”折内,申明治罪专条:自枷杖、军流以至永远监禁。盖谓近来商情变幻,倒骗之局愈出愈奇,必如此严惩,庶奸商知所畏服。然诈伪倒骗者之出于有心,与亏蚀倒闭者之出于无奈,虽皆谓之破产,而情形究有不同,诈伪倒骗,洵属可恨,亏蚀倒闭,不无可原,若仅以惩罚示儆之条预防流弊,而无维持调护之意,体察下情,似于保商之道犹未尽也。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产一门,由举董清理,以迄还债销案,尤注重于倒骗情弊,为之分别详议监禁、罚金等项罪名,脱稿后咨送法律大臣。[97]
《大清破产律》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奏准,成为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律体例上分九节,分别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账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和附则。
在适用范围上,该法适用于所有“商人”,依此前制定的《商人通例》,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根据该法,破产案件由地方官与商会协作处理:在自愿破产的情形下,商人应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第1条);在非自愿破产的情形下,债主应向地方官呈报(第6条)。在具体程序上,呈报后若查明属实,即可将破产宣告于众(第1条)(此处的“宣告”相当于受理,见下文详述),宣告破产后五日内,商会应于该商同业中遴选公正殷实者一人任“董事”之责,负责清理破产一切事务(第9条),此处的“董事”相当于现在的破产管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已颁行的《公司律》中同样规定了“董事”一职,《破产律》中的“董事”在含义上与其有所差异。
《大清破产律》较为突出地体现了中国的固有习惯,除上述关于“董事”的规定外,也赋予商会以重要的法律地位,其权力贯穿整个破产程序,其具体表现,除上述自愿破产者须同时向地方官和商会呈报破产缘由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宣告破产后商人的财物由地方官先行查封再由商会代管(第4条);(2)呈报破产后,如无保人则须留住商会但免其管押(第5条);(3)相当于破产管理人的“董事”由商会遴选(第9条);(4)债权人须向商会申报债权(第18条);(5)由商会“定期知照各债主会议”(第19条);(6)倒闭之商,变产之数足敷各债至少十分之五者,可由商会准其免还余债,并移请地方官销案(第66条),倒骗之商,十成补缴清完各债主后,可待商会决议后移知地方官销案(第67条)等等。可见,虽然破产案件由地方官“管辖”,但商会事实上拥有接近于现代破产法院的权力。
《大清破产律》对亏蚀倒闭者与诈伪倒骗者的态度截然不同:对于前者,第48条明定“由董事向各债主声明,准于未摊分以前,在财债项下酌提该商赡家之费,约敷二年用度以示体恤”;对于后者,则查封财产,交由商会代管,并“缉提该商,管押审办,将倒骗情形出示布告”(第49条),酌情处以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科(第52条),且不得享有第48条项下的利益。该法第53条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倒骗的标准,明确倒骗包括隐匿销毁或涂改、伪造、虚捏契纸、账簿、字据,倒闭前将财物寄顿他处或诡托他人名下等七大类情形。
除上述规则外,《大清破产律》也已初步包含一些现代破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如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第三节)、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第27条)、抵销(第28条)、取回等制度(第43—44条)。该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也包含了重整制度的雏形,如第七节为“清偿展期”,规定“商家因市面紧迫一时周转不灵,或因放出之账暂难收回,致不能应期偿还债项者,准其据实呈报商会,邀集各债主会议酌予展期,或另筹办法免致倒闭,以尽维持之谊”(第63条),若展限(不超过一年)到期仍不能清偿再呈报破产(第65条)。
总之,从内容上看,《大清破产律》既保留了不少中国传统法制的影响(如地方官与商会协同办理、有条件适用刑罚、保留两年用度等),同时也具备了现代破产法的主要思想,且对非属有心倒骗的破产者较为宽容,应当说是一部先进的立法。
但《大清破产律》施行后,适用的效果却并不理想。其原因,除了缺乏强有力的司法系统、商会体制尚不健全等因素之外,利益集团之争亦是一项可能的因素。例如,根据该法第40条,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债权人一律平等受偿,这受到商人的普遍欢迎。但是,按照《破产律》颁行前的通行做法,一般是先清偿洋款、公款,后由其他债主公摊。为此,后来商部又专门奏请暂缓实行《破产律》第40条,足见争执之大。[98]最终,光绪帝于1908年10月27日下旨废止了《大清破产律》。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破产法
中华民国成立后,北京法律修订馆曾以德国、日本的破产法为蓝本,制定1915年《破产法草案》,分为破产实体法、破产程序法和罚则三篇,共337条,但鉴于其仍有缺失,未能施行,此间所发生的破产事件,均依习惯法及法理处理。如当时的“最高法院”曾有判决(民国十八年上字第2033号):“债权团之协议契约,其到场承认之债权人确占总债权额之大多数,而在习惯上又可认为有拘束少数未经同意之债权人者,则少数人独表异议,亦非法之所许。”[99]
1934年,“司法行政部”曾拟定《破产法草案》,内容多取材于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但并未提交立法院审议。为弥补破产法的空缺,“司法行政部”和“实业部”联合起草了《商人债务清理条例》,采强制和解制度,共68条,于1934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南京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于1935年7月7日、8日制定颁布了《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于同年10月1日施行。[100]
与《大清破产律》相比,中华民国时期的破产法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其体例、内容都已经与当时各国破产法非常相似。该法设四章,分别为总则、和解、破产和罚则。依据该法,案件的处理不再交由地方官,而是归法院管辖,商会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再享有广泛的权限。除规定破产管理人外,该法还赋予债权人会议选任“监察人”的权力(第120条),并且将国外最新的“和解”制度(德国于1935年制定了《和解法》)纳入《破产法》中。当然,和解制度之采纳,可能也与“我国和平让步息事宁人之习尚隐相吻合”[101]。
尽管充分借鉴了外国最新立法,中华民国时期的破产法对中国商业习惯仍有所保留。[102]例如,该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商会之和解”。对此,有关的立法说明是“我国商人自动向商会请求和解,原为事所恒有,故复于和解章中,特设商会之和解一节”[103]。
中华民国时期的1935年《破产法》经1937年、1980年、1993年先后三次修订,即为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破产法”。2007年,台湾地区又通过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以单行条例的形式构建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破产制度。但是,由于台湾地区采用民商合一制立法,没有商法典,“商人”的身份不易确定,因此,有台湾学者认为前述“商会之和解”制度的存续有“再加检讨之必要”。[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