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价值:重视个人、实用和经验
英美法源于实践,但后来发展出系统的法学理论,并形成了具有世界影响的学派,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以及批判法学。在这些思想和学说中,某些理论无疑来自欧陆的影响,但大多数理论都密切结合英美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思法律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探讨法律自治与他治的路径,揭示法律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进而致力于对法律、法学和法治进行批判性重构与创造性超越。它们各有千秋,也各有缺陷;有些显示出持久的生命力,有些只是昙花一现;在特定时段,它们各有自己的拥戴群体,都取得了部分成功。不同学派的多元互动,以及它们所内含的法学洞识和法律智慧,也许比它们的实际影响更重要。
英美法是一种多元价值综合体,其中四种基本价值取向最为突出,即自由、个人、实用以及经验。
自由在英美政治和法律中不仅是核心价值和主流话语,而且植根于深厚普通法的历史传统。[33]在思想史上,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以及经济分析法学虽然各自的许多主张存有差异,但都把自由奉为核心价值。自然法学理论认为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实证主义法学(例如哈特)主张法律具有自治性和确定性,也在于保护个人自由,至于从理性人预设出发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其自由主义的意旨不言而喻。在宪政上,英美所实行的分权制衡体制和确保公民权利的机制,很大程度上在于防止政府侵害个人自由。在话语上,自由已经成为英美精英和大众的“口头禅”,诸如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与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信仰自由与表达自由,结社自由与游行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与免于恐惧的自由……一句话,“不自由,毋宁死”。在当代美国,自由意味着选择的权利。据此,人们有权选择姓名、食品、服装以及发式,有权选择朋友、爱人以及子女,有权选择爱好、情趣以及信仰,有权选择就业、失业以及流浪,有权选择自己的性偏好和性伙伴,乃至有权选择自己继续生存还是结束生命。国家已经成为了“选择的共和国”,而社会如同任由顾客选择的超市。[34]
与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个人。在英美法中,“单独的个人是它许多重要学说的核心”[35]。例如,政治上的有限政府模式,背后就隐含着个人主义哲学;经济领域自由市场模式下的财产法与合同法,也鼓励个人自我决定并自我承担风险;社会领域的公民社会,则体现了个人自愿结社和自主联合的旨向。此外,英美的对抗制诉讼程序把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中心,法官仅仅扮演消极角色,也体现了个人主义。在美国,19世纪所奉行的是功利型个人主义,经济领域突出的是自由市场中的个人博弈,以求利益最大化;政治领域强调的是对政府的控权与限权,以求小政府、大社会的个人自治;道德领域彰显的是自我控制和纪律约束,以求沉湎工作,抑制欲望,克制癖好,成功发达。美国当代流行的是表现型个人主义,重在自我表现而不是自我控制,追求偏好的生活方式而不是经济领域的成功。生活的意义在于自己选择,生命的价值在于自我塑造创造自己。[36]由此,权利变得更加主观化、个性化和外在化,法律变得更加宽容、宽松,开明和开放。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经验。首先,英美法的分类和结构不是源于某种逻辑,而是实践发展的自然结果。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大部分概念、范畴和类别都是从古老的起始令状中“生长”出来的,波洛克和梅特兰曾经用有机体的隐喻来描述这些令状制诉讼形式:“他们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有着自己的奇遇,寿命或长或短……”[37]今天的英美法中仍然存有这种诉讼形式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梅特兰才指出:“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依然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38]其次,奉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运行和发展具有经验主义的典型特色,与大陆法国家基于理性设计的法典法形成了鲜明对照。最后,如前所述,英美宪政的发展不是出于理性的设计,而是经验积累的产物,例如,英国王权的削弱、议会至上原则的确立以及内阁责任制的产生,无不源于经验;美国联邦与州政府权限的界定及其调整、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以及公民权利的渐进发展,也明显带有经验主义的特色。此外,英美的学徒制法律教育、法律人的技艺气质、陪审制的大众直觉以及规定了众多排除规则的证据法等,也都体现了经验主义。正是在英美法特别重视经验的意义上,霍姆斯才精辟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39]应该指出的是,英美法重视经验,并非意味着无视逻辑和理性,而是意指,在经验与逻辑和理性冲突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和取得预期效果,英美法可以突破逻辑和超越理性。简言之,英美法致力于从历史之维建构现实,从效用之维保持活力,从技艺之维寻求个案公正,从行动之维产生变革力量。
大陆法中包含更多理想主义的追求,如社会公道、永久和平以及世界主义的博爱等。相比之下,英美法不关注宏大理论和宏伟理想,缺乏终极关怀,而是注重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因而凸显出实用主义的特征。英国法的实用主义主要表现在重视经验而非逻辑,救济而非权利,先例而非原理,实践而非学术。[40]相比之下,美国法的实用主义哲学基础更深厚。在法律领域,实用主义在霍姆斯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判决中已经初露端倪,在法律现实主义理论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波斯纳的法理学中得到了系统阐发和拓展。此外,在当代美国法中流行的政策分析方法就是法律实用主义的实践形态。在英国,自边沁之后,实用主义主要表现为功利主义。在美国,实用主义涵括的范围更广。法律实用主义的主要特征是反形式主义,反本质主义,质疑法律的自主性,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以及重视法律的功能和效果。[41]在英美法中,从散乱的法律概念、杂乱的法律分类以及零乱的法律体系,到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美国的总统制,从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以及公司法,到司法体制、律师制度以及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都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气质。在实用主义的视野中,不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区分无关宏旨,甚至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的界限也没有必要严格划定。因而在美国,某些民事行为可能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后果,而许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则允许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予以解决。当然,在英美法发展的不同时期,实用主义的强弱程度颇为不同,例如在美国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法律形式主义盛行之时,实用主义对于法律的影响很弱;在20世纪30年代新政之后和法律现实主义得势之时,实用主义几乎主宰了法律的发展方向。
英美法的上述价值取向,从一个角度看是优点,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可能就是缺点。例如,强调自由有助于促进竞争和张扬个人权利,但可能加剧人际关系的不平等;张扬个人有助于个人自立、自决和自主,但可能不利于人际合作和互助;重视经验有助于观照常情和常识,但可能助长保守主义和反理智主义;注重实用有助于法律的灵活变通,但可能导致功利主义、机会主义和犬儒主义。我们也许会发现,上述价值取向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非但不妨碍英美法的存在和发展,反而为英美法适应不同情境提供了内在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