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之后,就会形成特定种类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多种多样的。
1.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个人。个人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一国范围内,个人通常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我国公民可以成为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主体;居住在我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一定范围内法律关系的主体。
(2)组织。各种形式的组织构成了现代社会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关系主体。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组织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另外,国家也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
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组织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2)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判断公民是否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此外,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任何的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权利是由法所确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一定的主体可以自己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法律义务是由法所确定的,由国家强制力敦促其实现的,一定的主体应当自己或应他人要求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按照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可划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按照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按照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的大小,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会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而变化。总体看来,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以下几类:
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2.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4.行为
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家庭法律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演出合同关系中演员的表演等。
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即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依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具有法律关联性而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
法律行为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登记结婚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样,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