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防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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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策略

(一)有组织犯罪的现代特性

理论界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特性已论述甚详(6),在此不赘述。但从实务观点,有组织犯罪具下列现代特性,此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策略甚具关联,而与各国有渐趋一致之态势,必须先予以指明:

第一,有组织集团经营某种不法事业,常与境外集团合流;相关经营或事务数据多在境外,司法机关不容易于第一时间取得。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因此降低。以有组织集团经营运动赛事签赌为例,实务经验反映,有组织集团为避免司法机关查缉,辄透过因特网将签赌网站设在境外;或境内签赌网站为境外签赌网站的下线网站,使境内有组织集团成为境外集团的下线共犯。司法机关发动查缉前,往往不易取得境外犯罪资料(如境外成员数据、资金流动轨迹等信息),或与境外司法单位同步打击。故不能彻底瓦解有组织集团。

第二,有组织犯罪的某数种类型,其共犯和被害人常具跨境移动性。人口贩运(trafficking in persons)即是典型跨境犯罪(7)。实务案例显示,人口贩运集团建立起一种非正式网络,或专门从事在台湾地区无证移民人口贩运,为各类型雇主提供劳工;或先在母国诱拐被害人,再贩运来台湾地区。集团的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在不同境域内移动,使其真实身份及行踪不易被掌握,司法机关查缉的难度因此增加。司法机关发动查缉后,集团常有共犯往境外逃窜,也是常见现象。

第三,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过程,集团为逃避查缉,其交付犯罪工具或利得的地点有时选在境外。渐成常态。又所攫取的犯罪利得,亦不必然汇入或者留在境内享用;常见透过洗钱手法汇至境外,用以支应或维系集团的运作,或者以海外置产方式转变其利得形态,都使追回赃物(款)日益困难。有组织犯罪中的走私毒品(drug trafficking),为最显著的类型。(8)除有前两点所述“境外共犯合作”及“人员跨境移动”的特性外,如何清查其买、卖方资金来源,乃至于其间的不法利得,每每是查缉上的难点。

基于上述有组织犯罪的现代特性,司法机关为有效打击,即应将情资交换、调查取证——包括金钱流向的信息整合等,及罪赃追偿——包括不法利得的没收、资产追回(asset recovery)及罪赃返还等,列为策略的重点;另在考虑境内反制策略外,尚应考虑到跨境执法合作(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9)

(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境内反制策略

1.加强扫荡不法勾当以断绝组织财源

现代型有组织犯罪,为取得财源以维系其组织存在,常从事贩毒、走私、贩卖枪械、职业赌场及色情行业的不法勾当,甚至介入重大公共工程围标。为彻底瓦解犯罪组织,对组织成员予以剥夺自由的惩罚,并对犯罪工具加以没收,固然是基本的打击方法,但最佳方式即是切断组织的经济来源。如果没有经济来源,犯罪组织多无从维系。

“最高法院检察署”为彻底扫除犯罪组织,所明列的扫黑执行方法即具体指出:“加强扫荡贩毒、走私、贩卖枪械、职业赌场及色情行业及介入重大公共工程围标等不法勾当,以断绝犯罪组织财源。”而这项策略的效益可由下述实例证明。

在一则有组织犯罪经营运动签赌站暴力追债案件中,集团首脑经营上游签赌站,下游则有十余处签注站,依组织规定,必须按时上缴签赌金额对账;如各签注站无法按时上缴签赌金时,组织高层即找合作的暴力讨债集团追债;同样,下层赌客若无法偿付赌资逃跑时,下游签注站要全权负责追讨。该运动签赌站经营一年半,签赌金额高达新台币18亿元。(10)案经检察官侦办,扣得集团所有供经营职业运动赌博所用的计算机主机、账册。该集团无法再经营运动签赌站,因此解散。

在另一则有组织犯罪经营地下钱庄案件(11)中,犯罪集团以茶行及当铺为掩护,对外经营放款业务(即俗称地下钱庄);如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则集团成员将施以言词恐吓及暴力逼债。该案因此造成3名借款人自杀身亡。(12)案经检察官侦办,查扣其经营对外放款联络所用的移动电话、计算机设备及本票、账户、账册及资金,该集团就此瓦解。

又在一则贩毒暴力犯罪组织案件(13)中,集团之首专门吸收未成年的青少年,除聚众飙车扰乱社会治安外,尚唆使旗下成员对外贩卖毒品;遇有毒品债务未获满意解决时,即率众持枪及刀械暴力相向,甚至借机强索财物。(14)经检察官侦办,查扣集团所有的武士刀、毒品及本票借据等物,集团之首入监执行,集团成员无从依附,犯罪组织也无法再继续。

2.没收不法利得使有组织犯罪失能

为有效遏阻有组织犯罪,除断绝其组织经济来源外,更重要在剥夺犯罪过程中其所取得的不法利得;务必使犯罪集团成员在获释后,仍无法坐享其犯罪成果。有组织犯罪因此无利可图,甚至赔本,自然难以维系。

台湾地区早已意识到这项策略的重要。自2011年6月起,“法务部”在台湾地区北、中、南三地成立查扣犯罪所得专责机构,建立跨“部”会联系机制,整合金融信息,对于重大贪渎、毒品、经济犯罪等被告,在侦查中即先扣押其犯罪所得,防止其脱产或过户,并于必要时实时变价,保全财产价值。(15)

实务上数则案例也体现这项策略的效益。在一则非法吸金并涉洗钱案件中,集团首脑及丰厚利息为诱因,办理心灵讲座鼓吹被害人存款,吸金181亿元。案经检察官侦办,查扣现金4亿元、2000多万元黄金及上亿元古董、象牙及玛瑙等物。(16)在另一则跨国诈欺集团案件中,集团首脑经营长达7年,每年诈骗达1亿元。案经检察官侦办,查扣现金1亿2700余万元,更进而扣得供取款犯罪所用之BMW轿车,及以犯罪所得转购的兰博基尼跑车各1辆。以上案例不但使有组织犯罪失能,更确保被害人日后求偿的基础。

(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跨境合作策略

1.加强境内外之情资交换及调查取证

现代有组织犯罪既有前述跨境移动或合流趋势,则仅仅虑及境内反制策略,自然未尽完足。为精确掌握犯罪集团中金钱与财物流向的信息,以成功阻绝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来源,则加强境内、外之情资交换及调查取证有其必要。

以两岸间一则分尸断臂案之情资交换及调查取证为例。2014年5月,金门县海岸发现人体右手断臂1支,经金门地方法院检察署完成无名尸相验程序。嗣大陆公安部于6月通报“法务部”,关于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之公安机关在所辖海滩发现不明人体尸块,很可能是一起分尸命案,协请我方查明被害人否为台湾地区人士。“法务部”接获大陆方请求及所提供之尸块DNA数据,函请金门地检署协办。

经“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比对,确认与断臂DNA相符,随即回复大陆公安部。大陆公安机关循线追查后,发现系大陆籍女子于2013年4月间遭其大陆籍男友勒死后分尸。案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杀人罪对被告提起公诉,基于该手臂系杀人案之重要物证,大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间,向“法务部”提出移交证物即该断臂之司法互助请求。经双方联系安排,2014年8月4日大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福建省及厦门市检察机关人员前往金门,由“法务部”及金门地检署移交前述手臂,完成调查取证程序,使该刑事案件之追诉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再以两岸联手调查诈欺案件为例。在与浙江公安联手破获电信诈骗集团(“1011”项目)中,浙江省公安厅查缉某假冒大陆公安之诈欺案件,发现有一分工严密的两岸诈骗集团分布大陆20余省,大陆民众被骗金额不计其数。为克服侦查瓶颈,大陆公安部循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合作协查机制,协请我方刑事警察局合作侦办。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同步就诈骗集团分设于两岸之99处据点展开大规模的拘捕、搜索行动,逮捕嫌犯计218人(台湾地区嫌犯76人、大陆嫌犯142人),顺利侦破当时治安史上重大且规模完整之两岸诈骗集团。

另在与福建公安联手击溃电信诈骗集团(“0810”项目)项目中,两岸警方于2010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召开会议,共同侦办电信诈骗项目,就非法电信商、诈骗话务平台、洗钱管道、假冒公务机关诈骗机房及网络购物诈骗集团等多面交换情资,整合双方打击犯罪力量,透过合作侦查及部署,于2010年8月25日破获两岸诈欺集团,共查获572名嫌犯。

前开跨境相互协助调查结果,对境内打击犯罪有其卓著成效。据刑事警察局统计,2011年“1011”项目破获后,台湾地区诈骗案降幅达45%,“0810”项目查获后降幅更达52%,2011年“0310”专案后降幅达26%。显见在两岸共同合作努力下,已有效瓦解诈骗集团,并吓阻其跨境从事诈欺犯罪。(17)

2.促进境内外之罪赃移交及追偿

为防止有组织犯罪者利用法制差异追查困难而坐享犯罪利益,不同法域间得依协议相互请求他方冻结、查扣己方流入对方境内之犯罪资产,再移交原犯罪资产或变价所得,使犯罪者无法藏匿犯罪资产于境外而享有不法所得,并可追回填补被害人损害。

两岸间有数则实例。2009年,13名台湾地区人士及4名大陆籍人士合组诈欺集团,在浙江省杭州某大楼房内,雇用两岸人员,冒充户政及检警人员,拨打电话联络台湾地区被害人,诓骗被害人涉嫌洗钱犯罪,要求被害人将银行资金交给地检署保管。待被害人陷入骗局,再联系在台湾地区的车手集团向被害人领取现金。嗣主嫌等人经逮捕,复经大陆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等不同刑期。于本案中,台湾地区民众17人获返还被骗之款项共1100余万元。

另邱姓男子等诈欺集团成员,自2012年3月陆续在中国台湾地区、菲律宾等地成立诈骗机房,设定诈骗话务系统,将“您有刑事传票尚未领取,如须咨询请按‘9’”之诈骗语音封包传送大陆地区民众,待回复电话至境外诈欺机房,即由成员冒充大陆法院强制执行处、公安厅、经济犯罪调查科等人员,向民众谎称其涉案,须至金融机构操作自动柜员机设定认定密码等,骗取大陆民众款项。本案中,大陆民众4人获返还被骗之款项共30万元。

又陈姓与李姓男子组成之两岸诈欺集团成员,自2009年1月间起,陆续在台中市潭子区、西屯区等地成立诈欺机房及转账机房。“诈欺机房”内成员分别冒充为中国电信公司、大陆公安局警官及大陆金管会主任、检察官,向大陆民众表示其涉嫌洗钱案,使被害人误信并将款项汇入犯罪集团指定之银行账户,再由“转账机房”成员委托泰国之车手集团,在泰国以大陆金联卡提领诈骗所得后,透过地下汇兑业者将犯罪所得汇回台湾地区,本案中,大陆民众1人获返还被骗之款项32万元。(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