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墙之内:近距离看刑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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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和目的是分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但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能否绝对分开还不一定。

所谓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1)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活动,对不同的人群可能产生不同的功效与作用。刑罚的功能,日本刑法学者通常称为刑罚的机能,认为刑罚具有以下四种机能:

1.赎罪的机能

它是指刑罚所具有的使罪犯通过承受刑罚所具有的痛苦,忏悔罪过,反思责任的机能。所谓赎罪,就是消除犯罪的羞耻心,使罪犯从犯罪的过去中解脱出来。国家为个人进行自我改造提供必要的帮助。

2.预防机能

它是指预防犯罪的机能。预防机能,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预防机能和特别预防机能。所谓一般预防机能,就是通过刑罚的威吓作用,确认和强化一般人的规范意识,使其不要犯罪的机能;所谓特别预防机能,就是对于已经犯罪的人,使其深刻反思其行为的反规范性、反社会性,告诫自己将来不要再次犯罪的机能。

3.缓和报复感情的机能

它是指缓和社会一般人对具体犯罪的义愤,并抚慰受害人的心理上的痛苦的机能。尽管在现代社会,刑罚权被国家独占,禁止私人的报复行为,但是,报应或者报复心理是人的本能心理,只要其还存在,就不能否定,刑罚具有缓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一般人的报复感情的作用。

4.保安机能

它是指刑罚所具有的保障社会秩序的机能。通过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将犯罪人暂时或者永久性地和社会隔离,客观上,就能起到保障社会安全的作用。(2)

德国称之为任务,自由刑执行的任务主要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保护大众免受继续犯罪的侵害。德国《刑事执行法》第二条规定:“在自由刑的执行中,囚犯应该变得能在将来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生活,不再实施犯罪(执行目的)。自由刑的执行也应保护大众免受继续犯罪的侵害。”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自由刑的执行有两个任务:行为人的再社会化和保护大众免受继续犯罪的侵害。报应和赎罪,一般预防和保护法秩序不是执行改造的标准。刑事执行对于有罪的被告人是一种在一般预防效果失效后的惩罚的恶,这一观点源自自由刑的本质并且不需要法律标准。这个效果的产生不是独立的执行任务,而仅在法院刑事判决中宣告的制裁反映。(3)

无论称“功能”“机能”还是“任务”,都容易与目的混淆。如上述“预防机能”就与刑罚目的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一致的,到底应该是功能还是目的,先看功能的解释。功能,指器官或物体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4)既然是“有利的”,自然可以理解为积极的、好的方面。这里有一个问题,刑罚无疑是一种恶,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刑罚的功能却是希望这朵“恶花”结出“善果”。刑罚有哪些功能,见解并不一致,这里根据刑罚的功能所针对的不同人群,简单叙述刑罚的几种被一般人所认可的功能。

惩罚功能。这里的惩罚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的犯罪分子,由法院给予的刑事制裁。惩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法院的判决同时包含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惩罚是让犯罪人感受到痛苦,刑罚本身是一种恶,这种恶加之于犯罪人,必然发生痛苦这一现实。如果不能让犯罪人感到痛苦,如果犯罪人遭受刑罚处罚不是感到痛苦,而是在生活上优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认为在监狱比在社会上还好,那就失去了刑罚惩罚的本意,丧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任何刑罚惩罚都会使犯罪人因受到强制制裁和国家的否定评价而感到痛苦。犯罪人亲身感受到因为犯罪而带来的恶果,就会反思今后如何避免这种恶果,进而抑制犯罪的念头,改恶从善。惩罚是各种刑罚的共性,但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惩罚功能。死刑具有社会淘汰功能,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使犯罪人本人永远不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它强制犯罪人在监狱或其他监管场所,受到严格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之与社会隔离开来,使之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可能再次危害社会。自由刑的这种功能被称为隔离功能。淘汰功能和隔离功能,从防止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方面来讲,又被称为保安功能。管制也是限制犯罪人的自由,置于监管之下,使其不易重新犯罪。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在某种程度上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罪资本,或者使其感受到丧失财产的痛苦。剥夺政治权利则是让犯罪人丧失其原来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从而不再可能利用这些权利违法犯罪。总之,惩罚是刑罚的基本功能,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就意味着对其施加痛苦,承受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惩罚功能是希望通过犯罪人感受到痛苦进而抑制其再犯罪的意念,最终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剥夺功能。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通过剥夺功能来实现的,如剥夺政治权利。所谓刑罚的剥夺功能,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亦称限制再犯的功能。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享有一定的权益,通常是利用某种权益来危害社会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非分之想。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其内容则直接表现为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所享有的权益和非法获得的利益。因此,剥夺功能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首要功能。(5)如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剥夺人身自由、剥夺某些权利、剥夺财物,等等。

改造功能。也有称之为教育改造功能的,可以说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贯穿刑罚始终,与刑罚的产生同时存在,具有久远的历史;而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则是近代以后才为西方启蒙思想家和近代学派的刑法学者所大力倡导。(6)例如,荷兰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提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倡导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和习惯犯罪人,后者又分为改善可能者和改善不可能者。主张对改善可能者处以自由刑,让其参加劳动,逐渐习惯于正常生活,以致改造成为普通人而复归社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进一步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主张社会应当并且能够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教育改造是我国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稳定监管场所的秩序,为犯罪人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使犯罪人转变犯罪思想,矫正犯罪人的恶习;教育罪犯自觉接受管理,参加生产劳动;增长犯罪人的知识和谋生技能等。改造的最终目的是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犯罪”。

威慑功能。这不是对犯罪人而是对可能实施犯罪的人的功能。刑罚不仅能够使已经犯罪正在接受惩罚的犯罪人感受到痛苦,而且能够威慑、恐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进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威慑功能在刑罚的三个阶段都存在。首先是法定刑,立法上规定某种犯罪应处什么刑罚,这向全社会提供一个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使欲犯罪者了解后,不愿为犯罪付出高昂的代价,会望而却步。其次是宣告刑,对实施犯罪的人,在查明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宣告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有违法犯罪意念者看到犯罪受到现实的刑罚惩罚,不愿重蹈覆辙,会从中汲取教训,打消犯罪意念。最后是执行刑,犯罪人身受执行刑罚之苦,多为社会上的人所知晓,使有犯罪之念者闻知个中情况,也可能知所警戒,回心向善。因此,我们对刑罚各个阶段上的威慑功能都不应忽视。(7)

安抚功能。日本学者称为“缓和报复感情的机能”。“认为刑罚具有这样的机能,如果正视社会生活的现实是容易理解的。又,既然现代国家独占刑罚权,禁止私人复仇,并且没有消灭人的复仇心,所以,解释为刑罚不能不经营这种机能。”(8)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而且损害被害人和其亲友的心理,使被害人和其亲友产生痛苦、恐惧、愤怒、仇恨和报复心理。国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打击,依法惩处,能够使被害人和其亲友从刑罚的威慑力和必然性中,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感受到法律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平息其愤怒、仇恨情绪,恢复心理平衡,避免私人复仇的发生。这就是刑罚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安抚功能。

鼓励功能。这是对全体守法公民而言。威慑的对象是可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安抚的对象是受害人及其亲属,但刑罚的功能必然波及全社会,对犯罪的及时打击、惩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同时也是对遵纪守法行为的肯定,鼓励全体公民继续遵纪守法,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刑罚的这种肯定功能,意在鼓励、强化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1)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40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259~26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 司绍寒:《德国刑事执行法研究》,34页,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

(4) 《新华词典(修订版)》,29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22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6)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4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5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437页,东京,成文堂,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