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之利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之利,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长处、优势、利益、正向价值和意义。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把犯罪作为是对国家的“债”,主张用法定的刑罚手段来惩罚犯罪人,从而满足正义的需求,于是刑事程序上就表现为以国家为追诉主体的起诉机制,以及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结构。“在此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的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并且按照诉讼角色的安排继续保持一种对抗关系。”[9]而相对于刚性的传统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承载着“恢复性正义”理念的刑事和解,具有超规范的柔性性质,彰显出其特有的正义价值,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又尤为显现。
(一)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都是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强调以报应实现正义,只是一味地惩罚犯罪人,没有或很少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主要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这种将被害人利益边缘化的境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增加规定了不少被害人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如同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一样,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10]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上诉权,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也无权决定公诉程序的进程,其态度只能影响公诉机关是否采取酌定不起诉等决定。并且,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欲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然而,在“犯罪是对国家的债”的观念主导下,犯罪人也把所受的刑罚作为对国家债务的清偿,现实中被害人的补偿往往成为竹篮子打水。若是未成年犯罪人,由于绝大多数情况都是没有收入来源,被害人的补偿更是无从谈起。再者,根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言下之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仅解决物质损害赔偿问题,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体系之外。所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被害人权益的行使和实现受到极大的制约。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为中心,以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全面保护为根本目的,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从而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既有制度上的机会又有运作中的支持。并且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话语权得以提升也并非孤立无援,因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始终是‘在场’的,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做出让步的前提。”[11]另外,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适用条件的,也即加害人对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已有初步的认识,于是在和解的进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无需就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争执,而直接就赔偿或损害恢复进行会商,再将赔偿或损害的恢复情况与“在场”的刑法进行对接,作为是否适用刑罚或如何适用刑罚的参考甚至是决定性的条件。如此一来,加害人在既有外在压力的推动又有内在利益的牵引的情况下,往往会就赔偿或损害的恢复做出积极的态度,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或恢复。即使加害人是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其父母等监护人也会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损害恢复方式,来平复已经产生的非正常社会关系。并且,在会商的过程中不局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和解商谈中的重要内容,这使得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变得更加全面。不过,有人认为有的犯罪人出于升学、就业等考虑或者自恃有钱,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赔偿,在获得免刑或减轻处罚之后,会变本加厉地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索回已付出的赔偿,从而使刑事和解可能异化为犯罪人诱骗被害人的一种游戏。[12]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排除有出现的可能,但不能作为否定刑事和解制度优越性的理由。因为此时犯罪人又是一次漠视法律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被害人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回击,尽力地捍卫正义而不是懦弱地屈从。话又说回来,若真是遇到这样的犯罪人,即使不经和解也会存在再次侵害被害人的可能,并非刑事和解促使其使然。
(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乡二元结构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治安形势较为复杂,各类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但从另一面来看,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大多数还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引起的,所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矛盾冲突应是处理大多数犯罪的根本指导思想。然而在被害人被边缘化,其主体性被遮蔽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巨大阴影之中的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不仅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力保障,而且犯罪人作为国家的对立面被推到敌对关系的另一极,刑事司法更多地侧重于惩罚的正义而非恢复的正义,于是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理念也就无奈地失去了“大张旗鼓”的领地。比如现实中,有些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是为了面子或者意气用事,甚至就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发展成为国家强烈否定评价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被折断,并且从长远来看,都仍然要生活在共同的社会关系中,故双方都可能具有谋求和平解决的意愿。对于此类案件,若不加区别,不顾及被害人的愿望,一概进入国家主导的对抗性极强的诉讼程序,如此只会增加双方的冤仇,可能使彼此的关系彻底破裂而无法弥补。所以,“单纯”的刑罚并不足以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在国家追诉之外,存在也应该存在着其他制度作用的空间。
具有超规范的刑事和解制度,既不能游离于国家追诉的司法系统之外,又具有相当自由度的相对独立性,对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具有国家追诉中无法实现的优势。因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双方是在一个安全而平和的氛围和空间进行平等地对话交流,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并非国家的执法机关,也不是职业法律家,他们作为社会生活的普通个体,比公权机关和律师更为关心自身的个人利益,更能意识并体会自己与对方的社会关系。同时,由于他们不是执法者或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法律能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可以在交流中引入案件的具体情景和社会规范,还原人与人之间丰富的情感、社会关系。”[13]一方面,根据情感生理学和叙说理论的研究,对于痛苦体验的叙说是人一种与生俱来的本能要求,特别是在经历了紧张和烦恼等消极情绪体验之后。所以,被害人通过这个平台诉说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宣泄内心的痛苦和怨恨情绪,使自己因犯罪所产生的抑郁情感对直接的源头予以倾诉,从而使内心的积怨得以外泄,在听到对方忏悔的回应时,除敌视、仇恨等报应情绪被淡化外,被害人再度受到侵犯的担心也降低了,并且得到了切实的心理、精神的慰藉,同时物质的损害也得以弥补;另一方面,犯罪人在这个过程中,倾听着被害人的诉说,直接感受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在潜移默化中也会不自觉地进行换位思考,使人性善的一面得以提升,从而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由于他们正处于身体发育和心理成长期,社会经历不足、思想观念不稳、易受外界环境的干扰,犯罪往往具有临时性、冲动性等特点,故未成年犯罪人在商谈的过程中更易于受到教育,使自己弃旧从新,接受社会的主流规范。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内心的变化,宽容和悔过取代了仇视与冷漠,才使得“化干戈为玉帛”成为现实,使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当然,有人认为被害人同意和解有时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来自于犯罪人一方的利诱、威胁、收买等,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谅解犯罪人,接受犯罪人的和解意愿,担心会被社会成员认为是不宽容的、缺乏怜悯心、报复性强等,将来在社会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14]还有人认为犯罪人同意和解有时也并非出于自愿,“比如在被告人缺乏经验,而社区力量又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是犯罪人。另外,也会有被告人因为担心在正式刑事审判中被误判而违心地认罪。”并且还可能担心“由于自己不愿选择刑事和解而在后来的正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从重处罚,所以他们不得不‘自愿’选择进入刑事和解程序。”[15]言下之意,在被害人与犯罪人都有可能出现并非自愿的“自愿”时,刑事和解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也是一种表面现象。这种担忧是非常有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毕竟还处于试点的阶段,在强大的传统刑事司法体制下需得到普遍认可必须经过一定的过程,要使双方当事人不受干扰、摆脱顾虑、表达真意,不仅要完善制度,还要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而刑事和解本身具有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并不因此予以否定。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由于他们生活的道路还很长,一般情况下都早晚会回到社会之中,成为和谐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故对于未成年人的悔过与成长以及和谐社会的发展来说,刑事和解的修复功能更加凸显。
(三)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在我国长期奉行的国家本位的社会结构模式中,国家几乎垄断了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权,这主要表现在以国家公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制度上。然而现如今在各种各样的经济犯罪不断呈现,轻微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也占有越来越高的比例的情况下,原有的模式中这些案件将挤占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由于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投入在司法上的资源在一段时间内也是相对稳定的。“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起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16]所以,“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摆在所有司法机关面前的共同课题。”[17]
在犯罪人认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而进行的刑事和解,使未成年人犯罪等某些案件避开了起诉、审判程序,快速有效地解决了责任归属问题,从而节省了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环节有可能的司法资源的支出。正如有人对刑事和解的评介所言:“从时间成本上看,它使当事人从烦冗拖沓的正规刑事程序中解放出来,大量地节约了时间;从成本上看,当事人亦无须承担刑事诉讼高昂的费用;从交际成本上看,刑事和解具有相对和缓特征,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维护与继续经营等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所释放出来的经济绩效。”[18]因此,刑事和解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都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对司法资源进行重新整合,使司法机关更加有效地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对社会破坏严重、影响较大的复杂案件,也使得在正式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还有一些司法机关能够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的案件,也很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司法机关只需要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和解协议为起诉裁量或审判裁量的直接依据,从而提高对个案处分的效率。[19]
至于刑事和解是否节约司法资源问题,也有人提出异议,杜宇博士认为,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在一番周折之后,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重新将纠纷付诸司法程序,那么,这是一种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是司法资源重复的耗费?对此问题,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个案司法资源的节约,另一方面是国家宏观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后者为视角考虑,就不能以某个具体机关的付出和某一个案的解决为限制。[20]笔者较赞成黄教授的观点,因为任何事物都有可能出现偏离主流的个别情况,当然不能因为此而否定事物整体的价值,只有当个别情况出现得较频繁,对事物整体的冲击会导致质的变化时,事物的整体价值才面临着重构的危险。所以,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不成功的情形也属正常。为了减少这种情形的发生,我们应该将在进入和解之前的工作做扎实,也尽量减少个案中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四)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
如前文所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也是各国的普遍范例,这里内含着的一个重要缘由就是刑事和解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由于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繁荣富强的后备军和接班人,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成功与否也直接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所以,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预防和惩治上既有某些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正如冯树梁教授将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指导思想表述为:“以综合治理为导向,以教育、保护、防范为主要内容,以家庭、学校、社会为联动机制,以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培养良好品行为目标,惩教结合,以教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与被害。”[21]由此观之,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思想也是以未成年人的回归社会为本旨,而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的价值理念与此正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在刑事和解的相互商讨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地悔悟。毕竟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都没有定型,身体和心智都尚未发育成熟,社会阅历较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大多属于一时冲动所为。所以,当他们冷静下来以后,后悔和胆怯心理也会随之增长,若得到司法机关和被害人的谅解和尊重,他们就会放下心理包袱,消除一些误解和敌视,增加重新做人的信心,甚至会积极地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社会造成的危害。这是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前提和心理等内在条件。并且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我们抱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再结合未成年人具有人格可塑性大、易于矫正、容易教育改造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可能不启动或中止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这样也就避免了犯罪“标签”给未成年人未来一生带来的漫长不利影响,降低了未成年人对将来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种种担忧。同时,由于刑事和解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等方式替代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易于造成交叉感染、服刑人处遇恶化等等弊端。这些都是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社会条件。
不过,对上述刑事和解中的有利方面也有反对意见,如Harris认为,由于被告人面临来自被害人、社区和国家的三方压力,所以刑事和解的强制性不是不如,而是甚于现行司法体系。另外,加害人虽然经由刑事和解得以避免了传统司法诉讼的负面效应,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关注面的狭窄,只强调犯罪的不利影响,而未在更为深广的背景下分析犯罪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原因,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意义也是有限的。[22]笔者认为,强制性的大小并非只看量的因素,虽然在刑事和解中不仅有国家的介入,还有社区与被害人的介入,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相比,主体的量的确有所增加。但是,他们并不是联合起来处于犯罪人对立的一面,更不是以强制力作为武器相向于犯罪人,而是在平等、平和的环境下穿针引线、进行磋商。所以认为刑事和解对犯罪人的强制性比传统司法体系更大是不现实的。至于刑事和解关注面较窄,强调犯罪的不利影响,是由于刑事和解只是一个具体制度,若将各种相关问题都寄托于它来解决,这种过高的愿望任何制度都难以承载。并且犯罪的不利影响可以说是矛盾的焦点,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这个焦点予以商讨和展开,所以以此为核心并无不妥。再说在和解的进行过程中当然会分析犯罪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原因,否则我们不可能真正认识具体的案件,也就谈不上如何去进行商谈。若本末倒置,那不是在实践而是在研究。故上述反对意见不太符合刑事和解的实践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