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监所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存在的问题
(一)有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规定非常明确,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主导负责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则是以“建议”的方式,参与、配合各部门进行审查。《诉讼规则》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对应由哪个内设职能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存在较大争议[3],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诉讼规则》作出修改之前,仍应当以执行为妥。况且,《诉讼规则》做出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具有内在的合理性:案件的承办人对案情更为熟悉,业务更精通。而监所检察部门不了解具体案情,对事实、罪名、可能判处刑罚、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的把握也不如承办人。监所检察部门的优势在于能够及时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家庭、精神等状况,也就是说,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着眼于外在条件,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这一特点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只能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辅助、建议的部门,而不是主导部门。
(二)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人力资源配置不符
作为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之一,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责,目的是促进安全监管,保障被羁押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职责定位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具有很大的差异,不宜由监所检察部门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必要进行审查;加之人员力量配置和专业分工不同,监所检察恐难以全面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三)加强对审查逮捕标准的监控和监督,比归口监所检察更有效
据不完全统计,2008-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案件中被法院判处3年以下刑罚或免刑的平均高达56%。[4]这表明大量的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其实没有必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反之就是说审前羁押的比率太高了。2013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也是为了有效降低多年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这一努力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当前的审查批捕工作中,还存在够罪即捕、“严打”等错误的做法和观念,比如检察机关为了配合公安的各种治安行动,完成公安机关“大跃进”式的考核指标,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不严,够罪即捕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严格审查逮捕的适用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工作的监控和监督,比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监所检察部门更为迫切,也更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