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研究目的及思路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无论是学理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制度均占有一席之地。
合同解除权构成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在民事私权体系中,合同解除权隶属于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典型代表,因此,合同解除权亦如形成权具有“权力”之“霸道属性”,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即可在相对人权利领域内产生“权力与服从”的强势关系。这种“私法中的权力”之存在,本身就是立法者在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之后的优先选择,立法者在赋予解除权人解除权的同时,也在立法中设定了防止解除权滥用的限制措施。此外,利益平衡与价值评价之下的限制,在司法过程中亦有明显的体现。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在整合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三大合同法的基础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同法立法的先进经验,并参考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出来。对于违约解除,引进了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根本违约制度、宽限期解除制度等先进制度。但这些源于不同法系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却不尽如人意,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因功能相近而有重复规定之嫌,且大陆法系的宽限期制度与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混沌不明,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根本违约的限权功能难以正常发挥作用。约定解除本就不为各国立法所重视,但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的纠纷却不少,且多涉及约定解除权的滥用,因此,探讨对约定解除的限制亦是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环节。此外,诉讼解除、任意解除皆以限制为基本理念,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更是无不彰显着立法者的对解除权限制以平衡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利益的痕迹。
合同解除制度是立法者在自由、正义等价值评价和解除权人与相对人利益衡量后作出的选择,其不但包含对非违约方的保护,也体现着对非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要理性地认识合同解除制度,就必须深入理解制度内部所隐含的价值位阶和利益平衡,就不应仅仅从救济非违约方的角度,还应当从限制解除权人的角度出发,去考察合同解除制度。因此,本书的研究目的即为以权利限制为视角,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研究。
本书正文部分共八章。第一章重在合同解除的概念分析及体系结构。本章将首先对合同解除的相关用语进行辨析和明确,并在此前提下,基于不同的法律效果学说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关系进行分析,目的在于对合同解除的概念做出明晰的界定。其次,为求合同解除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与逻辑合理性,根据协议解除的法律特性,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之外,将其并入债的消灭原因之中。最后,基于前述两方面的结论,对合同解除体系进行了合理解构。
第二章主要研究约定解除及其限制。本章将首先论证约定解除的正当性,并以此为基础论证约定解除的限制应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正义价值为导向。其次,将通过几个案例评析,进一步说明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限制约定解除权和实现合同正义中的重要意义。最后,指出约定解除限制之“立法中心主义”这一绝对理性主义的缺陷,在以利益平衡与价值评价作为方法论原则的指导下,约定解除的限制应坚持走司法路径。
第三章至第五章将分别阐述违约解除、诉讼解除及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及其法律限制。在第三章,将首先分析大陆法系对违约解除以给付障碍类型为连接根据和以违反义务性质为连接根据的弊端;其次,鉴于大陆法系之连接根据的新变化,分析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违约解除的连接根据的优点,并结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对根本违约的类型化进行了考察。最后,以前述分析为基础,对我国《合同法》已引入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和类型化的完善提出建议。在第四章,首先分析了诉讼解除的含义及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解除的前提基础是形成诉权;其次,梳理了我国法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并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辨析,检讨是否应当将不可抗力完全排除在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再次,考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检讨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规则的程序限制是否对实践中的适用产生影响;最后,就《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情势变更案例的对比,映证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的必要性。在第五章,首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以法理基础的不同为区分标准进行梳理,研究任意解除之法理基础,考虑是否统一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基于任意解除以限制为核心内容的理念,对于这些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进行归纳分析;最后,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和消费者无条件解约权这两种典型的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进行具体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文章第六章的内容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本章将首先分析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资格和行使方式,认为在立法上明确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资格可以限制违约方和法院滥用解除权;在行使的时间障碍方面,考察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原则以及英美法系的弃权与禁反言原则,他们在合同解除领域的功能与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同,因此,无须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一般规定。对相对人异议权的权利性质作出探讨,在对形成诉权说、形成反对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诉权说之利弊进行对比分析后,赞成形成反对权说。同时,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只是非解约方基于合同权利享有确认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的诉权的注意规定。同时,笔者也赞成解约方亦享有这样的诉权。最后,对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再度获得解除权的情况进行分析。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逻辑结果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问题,因此,文章在第七章重点分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核心问题——溯及力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兼及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对溯及力涵义的两种不同理解为出发点,以历史发展脉络为主线,对解除条件说、间接效果说、直接效果说、折衷说、清算关系说及其“替代转承”进行分析,认为折衷说与清算关系说在各持的溯及力涵义观点下都最为合理,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重点考虑采用折衷说。
文章最后落脚于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在第八章,笔者将以前述研究成果为基础,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