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违约解除
一、违约解除的法律本质
理解违约解除,首先应掌握其法律本质。理解违约解除的法律本质,则应从其类型谈起。
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最重要的类型。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1]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2]所谓因客观原因的解除,是指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换言之,学者一般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不属于违约解除,而属于客观原因致使的解除。[3]不过,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采严格责任原则,并不考虑客观因素,只要没有履行合同或完全履行合同即视为违约。因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4]同样应纳入违约解除的范畴。也就是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均可称为违约解除。
实际上,大陆法系常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救济措施,认为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5]违约解除亦是英美法系合同解除的重要方式之一,违约与解除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国家合同解除的诸多方式中,违约解除最具特色。[6]
对于违约解除的法律本质,通说认为,“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7]。“合同严守”体现的是形式公平,据此原则,如果要求非违约方在对方严重违约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仍须严守合同,则势必造成实质不公,致使本已因对方违约而受有损害的非违约方仍为合同所束缚。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应当是实质公平,因此,应在违约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允许非违约方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于是,违约解除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一起被归入违约救济措施的范畴,着眼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交易自由的回复”,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使非违约方从不同于其订约时所期待的履行困境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而,设定违约解除之解除事由的实质,亦被认为是实现权利的授予。
在通说之外,违约解除尚有剥夺债务人的利益并制裁债务人的“副机能”之说。[8]即使如上所述,违约解除的本质属性是基于相对人严重违约时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意在使违约解除权人摆脱合同之拘束力,但附带地也产生了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的效果。“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经常会给过错方造成损失,但是这一损失与如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无过错方将会遭受的损失根本不成正比。法律视这些因素为互不相关:在决定是否存在解除权或者撤销权时,它并不试图平衡无过错方和过错方二者的损失。这极可能是不公正的,也可能不符合公众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这一结果是不受欢迎的,因为法律制裁对一方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给对方带来的利益,而这可能导致纯粹的社会损失”[9]。故违约解除在解除权人利益之外亦应顾及违约解除之相对人利益。合同法定解除对非违约方来讲应该是一种救济措施,但是这种救济措施在实际实施中还要充分考虑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促进和鼓励交易,所以通过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是很有必要的。[10]从这一角度来说,违约解除事由的设定恰恰就是通过设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基于对非违约方和违约方双方的利益平衡,对违约解除权所作出的限制。“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这时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如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不设置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11]
总而言之,“合同的法定解除,实质上就是赋予合同一方一种单方解除权,该权利之行使直接决定着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对合同双方冲突利益的衡量。”[12]因此,违约解除事由的设定应以利益平衡与价值评价为导向,解除事由的宽严正是体现出立法者在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等价值之间作出的权衡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