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的《反垄断法》更多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内容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无论是《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是其他一些成文法的规定往往显得过于宽泛或者不够明确,实体性的反托拉斯规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中。与之相反,欧盟竞争法除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02条外,还包括欧盟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s)、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s)、委员会通知(Commission Notice)、指南(Guideline)等成文规范,尽管欧盟各成员国仍保留了各自的竞争法,但基本都与欧盟竞争法规则保持一致。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看,中国《反垄断法》借鉴欧盟竞争法是更理性的选择。对比中国《反垄断法》与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会发现二者非常相似,个别条款在用词表述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下页表格列举了部分中国《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的条文比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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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垄断和解制度是现代反垄断法的特征之一
反垄断法中有一系列特殊的执法机构与经营者和解的制度,如宽大制度(leniency)、承诺和解制度(commitments)、自辩诉交易引申发展而来的认罪和解制度(cartel settlement)等,其中宽大制度源于美国,而承诺和解制度最早成型于欧盟。这一系列和解制度在反垄断法诞生之初还不存在,而是在漫长的反垄断实践过程中逐渐发展成熟起来的,其本身也是和垄断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例如,对于卡特尔行为,如果没有内部人提供线索和信息,通常都是很难发现的,为了使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容易揭开卡特尔的秘密,执法机构鼓励卡特尔的参与者主动 “自首”报告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线索,相应的执法机构可以免除或减轻对参与卡特尔的经营者的处罚,该项 “特赦”机制的作用是立竿见影的,各国经验表明在实施宽大制度后,卡特尔案件的发现数量和查处率均有明显提升。如今,宽大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标配制度之一。
1978年,美国成为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宽大制度的国家,但由于相关规定太过笼统而导致效果不彰,平均每年仅有一起宽大申请案例。1993年,美国做出重大改革,提高了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改革后美国每年的宽大申请案例超过20个。欧盟的宽大制度建立于1996年,先后做过两次修订。在实施宽大制度之前,欧盟每年平均查处一起卡特尔案件,而在这之后平均每年查处四到六起卡特尔案件,其中80%的案件源于当事人的宽大申请。美国和欧盟以外,加拿大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了针对卡特尔行为的宽大制度,2000年9月参考美国的经验改革了宽大制度,使宽大申请机制更加透明,英国2000年颁布的《竞争法》中在美国和欧盟经验基础之上也规定了宽大制度,德国、法国、瑞典等国也均于2000年前后引入了宽大制度。[17]韩国在1997年的《竞争法》中明确赋予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实施宽大制度的权力,随后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了具体的规则,且进行了多次修订。
而关于承诺和解制度,2003年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盟竞争条例》第9条首次做了规定,2004年9月1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承诺决定的(commitment decisions)备忘录,明确指出核心卡特尔案件不适用经营者承诺和解制度。2004年9月在德国足联转播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欧盟委员会首次适用了承诺和解制度。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中止调查制度基本就是欧盟的承诺和解制度的翻版。
2004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条约81、82条实施程序的委员会规则(773/2004号)》(以下称《程序规则》),针对卡特尔案件建立了认错和解(settlement)制度,并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根据理事会1/2003号条例第7、23条做出决定的和解程序的通知》,即如果当事方承认其参与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规定的卡特尔协议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欧盟委员会可以给予当事方10%的罚款减免。认错和解制度有利于欧盟委员会节约行政资源,省却与当事方就相关违法情节及罚款问题沟通协商的程序,从而能够投入更多的精力实施有效惩罚。近年来欧盟委员会曾多次表示将在卡特尔案件中积极推进适用认错和解制度。美国司法部采用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与欧盟的认错和解制度类似,经营者与美国司法部签订认罪协议承认违反反托拉斯法且同意配合调查,以换取减少罚款及其他特定的好处,同时经营者也将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如上诉的权利等。在美国绝大部分卡特尔案件的当事人最终都会选择与司法部达成上述认罪和解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