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刑事执行的历史发展
我国行刑制度的产生、发展的演变过程,同我国社会发展演变一样,有一个不断变化进步的历程。从深入研究的角度来讲,一般分为这样几个阶段:古代奴隶制时期的刑事执行、古代封建制时期的刑事执行、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执行、现代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执行。
一、我国古代奴隶制时期的刑事执行
我国大约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到公元前476年是奴隶制时期,此时期我国的行刑制度逐步产生并发展起来。
(一)奴隶制时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1.奉天罚罪。
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非常低下,科学极不发达,人们的认识能力十分有限,对自然界发生的现象,特别是灾难,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解释,在自然面前软弱无力。这就使人们对“天”产生了敬畏和恐惧的心理,认为茫茫宇宙中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在冥冥之中主宰着一切,这就是所谓的“神”。遇有天灾人祸,便认为是由于自己的不恭不敬而遭“天”和“神”的惩罚,从而逐渐形成了原始宗教迷信。夏商奴隶主贵族把“天”作为自己权力的本源,将自己的统治看成“天意”,是“受命于天”,违背王命即获罪于天,对犯罪者,天必惩之。这种“奉天罚罪”的天命观,是奴隶社会法制和行刑的重要指导思想。
2.明德慎罚。
明德慎罚,是指无论立法和司法都须崇德化、重德教,审理案件、施用刑罚,都要反复思考,慎重从事,不可轻率。治理国家应当宽猛相济,恩威并用。明德慎罚是周初统治者周公旦首次提出的行刑指导思想。语出《尚书—康诰》:“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柢柢、威威、显民。”意思是说,只有文王能够崇尚德教,谨慎用刑,不敢欺辱鳏寡之人,用其所当用,敬其所当敬,威其所当威,并将此告示庶民。西周据此指导思想而制定的行刑制度,被传统法制奉为标本,对后世行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苦辱惩罚。
苦辱惩罚指的是通过强制囚犯从事繁重、无偿的体力劳动并施加羞辱的方法,以加强对罪犯惩罚的行刑思想和制度。奴隶制国家的行刑目的是通过对罪犯的赤裸裸镇压和报复,来实现监狱专政的职能。用残酷的刑罚,肆意的杀戮,繁重的苦役惩治罪犯都是其行刑目的的具体体现。在用严酷刑罚给罪犯造成巨大肉体痛苦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羞辱,以贬损形象,降低公众评价的思想,可以说是源远流长。中国古老的五刑中,诸如墨、劓、剕、宫等刑种,就是在残害人身的同时,给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留下终生的伤害和印记,以示和常人的区别,施加耻辱,贬低其公众形象,促其反悔。并儆示他人。苦辱惩罚的行刑思想,说明了奴隶制的野蛮、落后和对人格尊严的践踏,但是用苦役惩罚和羞辱惩罚来教化罪犯的方法,代替斩尽杀绝、残害肉体的行刑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奴隶制时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系囚与桎梏制度。
系囚与桎梏制度,是指为了对奴隶和罪犯实行有效的拘押,防止逃亡,在囚禁的同时还要加戴狱具的监狱行刑制度。狱具在中国古代分为两类,系缚与桎梏。系缚,即用绳索为之,包括:“法绳”“徽纆”等,都是用于捆绑俘虏和罪犯的绳索。据史料记载:三股为徽,两股为绳,皆索名。以系缚其罪人矣。原始社会末期就已开始用绳索将奴隶捆绑起来即系缚以防止逃跑。《易经·坎上六》中有“系用徽绳,寘于丛棘”的记载,《吕氏·春秋》也记载了商朝囚徒身系绳索服劳役的情形。
桎梏,是木或铁制做的狱具,包括桎、梏、拲。《说文》解释:桎“足械也”;梏“手械也”,“在足曰桎,在手曰梏”,拲是“两手同械也”。可见桎、梏、拲都是束缚囚犯手脚的狱具。《汉书音义》云:“两手共一木曰拲,两手各一木曰梏。”西周还根据囚犯拘前的身份贵贱和社会地位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处遇,《周礼·秋官》载:“王之同族多拲,有爵者桎”。意思是对帝王的同族人多用拲,有爵位的人则用桎,可见即使犯同样的罪,身份不同的人在狱具的使用上也不同。桎梏制度从商朝开始确立之后,便被历代统治者所重视,并不断发展和完善,一直沿用至明、清。可见对在押罪犯使用狱具,已不单纯是作为防范的措施,同时也是实现专政工具镇压、恐吓和报复职能的重要手段。
2.圜土制度。
圜土制度是西周的行刑制度。是指对于不够处五刑的轻微犯罪分子及社会危险分子,收教人圜土,通过束缚自由、强制劳役和施加耻辱的方法,予以惩罚和教化的行刑制度。束缚奴隶及囚犯自由,强制服劳役的刑罚方法,早在商代就已广泛使用,但作为惩教罪犯的行刑制度,却是确立在周代。西周已经开始根据其不同的职能进行初步的分类,并制定了相应的行刑制度。圜土便是其中的一类行刑场所。圜土制度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教化相结合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社会治安、预防犯罪的措施,为后世徒刑的逐步产生奠定了基础。
3.嘉石制度。
嘉石制度是指西周对有过错或轻微违法但尚不属于入圜土对象的人,采用示众并监督服劳役的手段进行处罚的行刑制度。嘉石制度是比圜土更轻的处罚制度。嘉石制度处罚的对象是那些“害于州里者”和“袤恶者”。这里指诸如“语言无忌”“侮慢长老”等不够法定处罚但违反和破坏了西周“礼制”的行为人。对这些人首先要由行政官吏司救用“礼”进行教育,屡教不改者,则用木板书写其姓名、罪过,令其背在背上,戴桎梏罚坐在嘉石上“思其纹理以改悔”。之后交由掌管水利土木工程的官吏司空,负责监督服劳役,劳役一般在州里执行。役满由地方长老保释。根据行为轻重程度的不同分为五种期限,重罪,坐嘉石十三日,服劳役一年,依次递减,最轻的坐嘉石三日,服劳役三个月。这也是耻辱刑和劳役刑相结合的惩戒手段。
嘉石制度的确立,充分证明了西周奴隶主阶级非常重视运用“礼”的精神统治力,在社会成员的头脑中构筑预防犯罪的堤坝。对有犯罪倾向的违“礼”者,要予以救治和批评教育,经再三谴责教诲而不改者,才进行处罚。令被处罚者坐在嘉石上,看着上面书写的劝人行善的文字而思过。这一系列的规定,体现了西周重德教,对轻微违法犯罪者进行教育和感化的思想。为后世的“刑以弼教”“以仁义教化为主,刑罚为辅”等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即使现行的罪犯教育感化制度,也与这些不同时期的行刑制度中进步、合理的部分,有着十分密切的渊源关系。
(三)奴隶制时期刑事执行的特征
我国奴隶制时期刑事执行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1.行刑的主要对象是奴隶。
在中国古代,战争这种对外的暴力形式,始终与奴隶制国家的形成发展过程相伴随,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早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掠夺战争日益频繁,最早的君主也是由军事首长转化而来。夏启建国后,也是运用战争镇压旧传统势力的武装叛乱以巩固统治。商朝已拥有了强大的军队,不断对外征服和掠夺,战争同样频繁而残酷。西周建国后,与各族的冲突战争连绵不断,从而使周的疆土和势力不断扩大。古书和出土的铜器铭文中,有关周与各族的关系,也大部分属于战争记录。氏族之间的“战争可能以部落的消灭而告终,但绝不能以他们的被奴役而告终”。或处以火刑,或作为祭祀的牺牲。随着经济的发展,战争的结局也由斩尽杀绝而逐步转变为生擒活捉。要迫使被征服者和战俘就范,就需要动用与战争同一性质的暴力手段——刑罚和监狱。
在奴隶制国家,奴隶是社会生产的主要力量,也是奴隶主贵族进行残酷剥削压榨的主要对象。这些奴隶很大一部分是从战争中的俘虏转化而来的,另一些是平民因犯罪而致。他们在沉重的压迫下,不断地逃亡和反抗,监狱则充分发挥其囚禁与镇压的暴力机器的职能作用。所以奴隶制监狱行刑的对象主要是奴隶,而对大批奴隶的行刑并不需要以奴隶是否违背法律为前提。监狱就是关押奴隶的集中营。就是行刑的主要场所。
2.刑罚以身体刑、生命刑为主。
《左传》言:“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禹刑、汤刑、九刑分别是夏、商、周刑法的代称。奴隶制国家的刑法,是专为维护专制王权以及种族奴隶制的残酷统治,镇压被奴役的部族、平民和广大奴隶的剧烈反抗定罪设刑的。奴隶制法定的五种正刑是:墨、劓、剕、宫、大辟。除大辟是死刑外,其余都是残人肢体的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犯人施以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惩罚方法。奴隶主贵族正是仰仗着刑杀、诛戮来保证他们对奴隶的统治的。奴隶主阶级将其称为“畜民”的广大奴隶视如草芥,在他们的眼中,五个奴隶才能抵得他们的一匹马或一束丝。这就是列宁所说的,在奴隶社会里,“基本的事实是不把奴隶当人看待,奴隶不仅不算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故此,奴隶主贵族通过制定和适用各种名目繁多且极其残酷的刑罚方法,来实现他们对奴隶赤裸裸的惩罚、镇压和报复的行刑目的。奴隶制时期的刑罚均系残害肢体和戮杀生命的肉刑、生命刑,适用肉刑的方法无奇不有,凡是他们能想到的折磨、摧残人身和生命的办法,都可能用作刑罚方法。因此,奴隶制的行刑素以残酷而著称于世。
3.以“天罚”“神意”为行刑宗旨。
早在原始社会就已逐步形成的宗教迷信,对进入奴隶社会后的上层建筑领域,产生了极深刻的影响。奴隶制国家的统治者,出于专制思想,稳定秩序的需要,把“王意”与“天意”结合在一起,把“王罚”与“天罚”结合在一起,借以增强王权,形成了“王权神授”的思想。这是原始自然宗教与阶级社会政治目的的天神崇拜相结合的产物。从“王权神授”的理论出发,派生出了“神判”“天罚”的行刑思想。把刑杀披上“天”“神”的外衣,以证明其残酷镇压和刑杀活动的合理性,同时也增强了行刑的威慑力量。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相当的欺骗性,成为掩饰阶级压迫暴行的思想武器。作为暴力机构、专政工具的监狱及其管理,更是充分体现了“天罚”“神意”的行刑宗旨。
4.行刑中充分体现奴隶主贵族等级特权。
掌握奴隶制国家统治权的贵族奴隶主集团,是由国王及其亲属和显贵所组成。他们依靠宗法分封制来统治其广大家族成员,这种分封制是严格按宗法等级原则进行的。在这种制度下,不仅剥削者和被剥削者之间的鸿沟不可打破,就是统治阶级内部,也是亲疏有别,等级森严,不可逾越。奴隶主贵族正是把这种宗法关系与国家政权组织相结合,为其统治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奴隶制时期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维护这种公开的等级特权和阶级不平等。
奴隶制国家一方面用“礼”来规定各级奴隶主贵族享有的各种不同特权,另一方面则用“刑”来确保这种等级制度所确立的特权世代相袭。行刑制度充分体现了这种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例如,在刑罚的运用上规定,贵族官吏犯罪可以按“金作赎刑”的规定处置,即交纳金货以免罪。除死刑外,对其他刑种的执行也规定了对罪犯的囚禁地点及狱具的使用上,既根据罪行的轻重更要根据犯罪者身份高低贵贱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贵贱异狱”,“王之同族多拲,有爵者桎”等都是等级特权在行刑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也充分反映了奴隶制国家的刑法和行刑制度保护奴隶主贵族阶级,镇压平民和奴隶的阶级本质。
二、我国古代封建制时期的刑事执行
我国古代封建制时期时间比较长,朝代很多,一般把它分为四个阶段,即从公元前475年战国时期经秦汉、三国、两晋到南北朝时期为封建制早期阶段;隋唐五代时期为封建制中期阶段;宋辽金元时期为封建制后期阶段;明清时期封建制晚期阶段。不同时期的刑事执行思想、制度、体制特征都有明显差异。
(一)封建制时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1.封建制早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在封建制早期,我国的封建制度逐步产生、并开始向前发展,其行刑思想也呈现出应有的特色,主要有:
(1)抑礼推法。即战国时期的李悝在《法经》中提出的主张。主要内容是两点,一是重击“盗贼”。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把打击的锋芒集中指向威胁封建地主阶级政权及其统治秩序的“贼”和他们的私有财产制度的“盗”。二是重刑轻罪。即对于轻微犯罪,一律施以重刑。用公开的法代替不可知的刑,用酷烈的刑罚手段维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发展和政治统治。李悝之所以主张“重刑”,《法经》也以量刑“严峻”为尚,是由当时的社会状况所决定的。因为当时社会新旧交替,新兴地主阶级与旧的奴隶主贵族之间的阶级斗争十分激烈,只有用重刑才能巩固封建政权,才足以镇压旧的奴隶主贵族复辟势力。《法经》对于废除旧的奴隶主政治法律制度,确立封建“行刑”思想,对于魏国的“富国强兵”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2)重刑酷狱。这是商鞅的行刑思想。其主要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专任法治。依法行刑,用暴力进行镇压。二是明法重刑。通过重刑酷狱以达到天下“大治”。他制定了许多残酷的刑罚,《汉书·刑法志》说:“秦用商鞅……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烹之刑”,“秦用商鞅连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可见刑罚之严酷。商鞅的这些刑罚思想,在行刑上体现出来,就是“广狱而酷罚”,就是说镇压面极其广泛,惩罚和行刑手段极其残酷。保证了新兴地主阶级政权在秦诸侯国的巩固,为以后秦始皇统一中国作了准备。
(3)德主刑辅。汉朝统治者接受秦灭亡的教训,在汉初黄老思想的基础上接受了儒家的这种行刑思想。所谓德主刑辅,即治理国家要以德教礼义为主,刑事惩罚为辅。它不同于秦朝法家专任刑罚,一味镇压。但它又不完全是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而是实行德刑兼重,礼法并用的原则,实际上是外儒内法,外仁义内严苛,恩威并施,镇压与感化相结合的政策。它继承了西周“明德慎罚”思想核心,掺和、改造了儒家思想的内容,从而形成了汉朝行刑思想的主要特征。这种行刑思想一直贯穿于历代封建行刑思想和实践之中。
2.封建制中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封建制中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文化得到了高度发展,行刑思想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
(1)礼刑结合,仁本刑末。“礼”与“刑”在封建社会,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范,两者相辅相成。“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重在教化,明确地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是消极、被动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重在惩罚。隋唐五代统治者十分重视两大手段的运用,用“礼刑结合,仁本刑末”的思想来指导监狱行刑立法和监狱行刑,维护其统治秩序。隋文帝主张“刑可以助教化,但不可专行”,认为“欲使生人从化”,在很大程度上要求做到以德代刑;所以他在继位之初,便下诏“天下劝学行礼”,并要求把这些思想注入刑罚当中。唐初统治者不仅用“礼刑结合,仁本刑末”思想指导监狱行刑立法,而且还用于指导行刑实践,把行刑中的惩罚同教化狱囚结合起来,反对单纯的惩罚和报复主义。强调用刑要以“适其中”为原则。这些做法,对于维护封建政局和社会的稳定,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和权威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后世的行刑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蓝本。
(2)依法治狱,宽严相济。隋唐五代时期,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其统治,逐渐形成了依法治狱的思想。隋文帝时,针对前朝“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不清,“威福妄作”的状况,规定凡“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他认为掌狱官吏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和熟悉情况,直接关系到在押犯的生死等切身利益,对处理死刑的案件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上报大理寺复核,禁止边上报边执行死刑,以免造成冤狱和滥杀。他在强调官吏知法、懂法、守法、严格执法的同时,自己在隋初也曾秉公执法,不避亲贵,一概依律处断。唐太宗深明“法之不行,自上犯之”的道理,要求官吏遵纪守法,不要制造冤狱。在封建社会中,官吏奉法守制当然有利于律令的贯彻,但关键的问题在于位居九尊的皇帝能否严于律己。唐朝晚期,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统治者更是峻刑以取威,乱捕滥押滥杀现象严重。致使行刑混乱,行刑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这也充分表明,封建时代“依法治狱,宽严相济”思想,是适应形势的需要提出与贯彻的,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是由封建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3.封建制后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辽宋金元时期,北方契丹、女真、蒙古少数民族相继建立政权,有的入主中原。因此,这一时期的行刑思想,其阶级属性和时代特色很鲜明。
(1)“慎刑”与“重刑”兼施。宋王朝起于“五代”更替之末,宋太祖由部下兵变拥立而当上皇帝,与汉、唐等开国皇帝相比,在臣属中“望不隆”而“恩不洽”,再加上太祖面临的又是经历长期军阀混战之后土地荒芜农业凋敝的局面,因此,自太祖至仁宗,主张“慎刑”,重惜人命,大力提倡儒学,重视“德教”的作用,以巩固赵氏王朝的统治。但随着君主专制主义日益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尖锐,阶级斗争更加激烈,农民起义不断发生。宋王朝历代皇帝又都“用重典,猛刑法”,以救时弊。这一时期恢复了肉刑及其附加刑,在全国划京城开封诸县为“重法地”,在“重法地”内犯罪者,加重处罚。宋王朝一方面宣扬“德化教育”,以软化敌对阶级的反抗力量;另一方面又举起屠刀,大肆杀戮,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赵宋王朝就这样运用软硬两手来巩固自己的统治。
(2)“附会汉法”。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蒙古族在军事暴力征服的基础上建立起的贵族专制的政权。元初的统治者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接受了汉族先进的一整套文化与礼仪典章制度,走上了封建化的道路。在治国方略上,继承了汉唐以来的以儒为本的治国思想。在行刑上,就是通过“附会汉法”,参唐宋之制,制定元朝的各项行刑制度。
(3)“存旧制,行分治”。元统治者通过武力征服取得天下,虽然顺应了历史潮流,但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摆脱蒙古旧制的阴影。最典型的就是元太祖即位后,给他的功臣以各种特权,规定有功之臣百次犯罪不罚,这使得王公将领们有恃无恐,各州郡的官吏“生杀任情,至孥人妻子,取财货,兼土地”。在行刑法制上,元建立后仍把早已不适应新形势的旧法《大札撒》奉为圣书。在行刑上,很多野蛮落后的制度得以保存,其中地牢制度可谓其典型体现。蒙古王公贵族即使犯了罪,也享有种种特权,不论是在定罪量刑上,还是狱具的使用加戴上都体现得十分鲜明。而汉人和南人一旦入狱,生命则无丝毫保障,并且不论罪行轻重都要加戴狱具,并处于严密看管之中。加上运用落后野蛮的奴隶旧制,直接导致了其统治的快速终结。
4.封建制晚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是指治理乱世,必用重刑。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这是明初典型的行刑思想。就是要求在以重刑来维护明朝统治集团内部的纪律和统一的同时,以严格行刑来镇压敢于“作乱”的普通民众。对敢于“犯上作乱”的百姓施以残酷的刑治,不允许百姓有丝毫的“越轨”行为。
(2)以德化民,以刑弼教。清王朝于1644年入关后,为“康乾盛世”奠定基础的康熙皇帝,崇尚儒家治国之道,认为治国治民必须以礼义教化为主,应“力行教化”“尚德缓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康熙要求立法与司法官员:首先,立法要因时制宜,去除烦苛,才能达到“禁暴止奸,安全良善”之目的。其次,断案要依律审断,不徇私情,要秉公审案,不得徇私枉法,再次,即使是对犯罪囚犯,司法官吏也应及时结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淹囚的发生。最后,行刑上慎刑慎杀,即谨慎使用刑罚,尤其是对死刑的运用更应谨慎。他对三法司的官员们说:“刑曹民命攸关,国典所系”“夫人命关系重大,必以中正之心,行平恕之道。”鉴于此,清朝后来的刑罚缓决制、会官秋审制、朝审制等制度的实施,使部分囚犯(包括死刑犯)获得减等处理。
(二)封建制时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封建制早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系囚制度。是指对人犯系之入狱,实行有效的拘押。包括门卫制度、桎梏制度、点视制度。门卫制度是指岗哨设置、值班、看押、出入等方面的制度。桎梏制度是指对拘押人犯按案情轻重使用刑具的制度。点视制度是指狱官定时点检囚数以及监视监狱安全状况的制度。系囚的目的是使内情不得外出,外情不得内入,使人知幽闭困苦之状,以顿挫其顽心,以便达到更有效地行刑的目的。
(2)悯囚制度。从战国到南北朝时期,尤其是汉朝以后在对狱囚的行刑管理方面都逐步制定了一套保障狱囚的基本生活待遇,防止吏卒随意凌虐狱囚的悯囚制度。主要内容涉及优待矜恤老幼残疾人犯的“颂系”、孕妇缓刑、“听妻入狱”“纵囚归家约期还”等,表面上是出于悲天悯人之心,其真实目的在于防止狱囚瘐死。以便驾驭臣民,维护统治。
(3)劳役管理制度。即对服劳役刑的囚犯的劳动管理制度。战国时有专事劳役的刑徒,秦时期设立了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侯等劳役刑的刑名,确立了劳役刑的基本管理体系。汉时期还新创了女徒顾山之制,亦称雇山。即允许被判处劳役刑的女刑徒回到自己家中,以每月300钱的数额缴纳给官府,由官府雇人上山砍伐木材,从事劳作,以赎代该女刑徒的劳役刑。这种顾山之制,实为女刑徒的劳役管理过程中的宽宥制度。
(4)录囚制度。我国封建时代,自西汉以后各王朝的统治者,总结了秦朝法峻刑残,囹圄成市,从而激起人民反抗的历史教训,在儒家“明德慎罚”的行刑思想支配下,都把“录囚”作为狱政行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下来。录囚,亦作“虑囚”,即省察记录囚徒的罪状。《汉书·隽不疑传》颜师古注:录囚谓“省录之,知情状,有冤抑与否”。也就是由封建皇帝或地方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并向狱囚讯察决狱情况,实行对狱情的审查和监督。借以宣扬“仁政”,以达到维护统治阶级法律制度的目的。.
2.封建制中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狱具制度。狱具制度是指监狱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刑罚,实施有效拘押而采取的安全措施,它包括狱具的类型、规格和方式等。狱具的使用,不仅涉及监狱的安全,而且可以加重惩罚,增加罪犯的困苦。监狱官吏违反狱具使用制度的行为,不论是由重入轻,还是由轻人重,在法律上都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2)监狱安全制度。监狱安全制度是指监狱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监狱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隋唐五代统治者为确保监狱的行刑安全,有效发挥其镇压作用,在法律上对破坏监狱安全制度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厉打击“劫囚”与“窃囚”的犯罪行为;二是严惩罪犯越狱行为;三是严惩其他危害监狱安全的犯罪行为;四是监狱官吏违反监狱安全制度,应承担法律责任。
(3)缉捕逃犯制度。罪犯的脱逃,不仅影响到监狱行刑安全,而且直接危害到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隋唐五代统治者不仅重视监狱安全“防逃”工作,也重视对脱逃罪犯的“追逃”工作。隋唐五代时期缉捕逃犯制度规定非常详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负有追捕逃犯职责的官吏,规定了失职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协助迫逃的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严厉制裁协助罪犯逃跑的行为。
(4)生活管理制度。隋唐五代统治者,在总结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已认识到靠单纯的镇压手段是不能够驾驭人民的。为缓和阶级矛盾、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在监狱行刑方面,也逐步建立了对狱囚实行宽宥防止凌虐囚犯、以保障囚犯基本生活的行刑制度。隋初,隋文帝“崇尚惠政”,不仅把监狱当作惩罚罪犯的场所,而且把监狱看作教化罪犯的地方,在改善罪犯的待遇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唐朝统治者以“宽仁”为标榜,又比较重视依法行刑,因此,对罪犯生活管理制度作了更严格、更完备的规定。特别是罪犯衣服和粮饷的供应。因为唐朝采取犯罪事发地就地审讯和拘押的原则,一般由罪犯家属自理;但对“因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即关押罪犯的监狱离家太远,罪犯家属无法及时提供粮食和衣物的,先由国家按罪犯的情况提供;扫狱内卫生,派医生治疗病囚。
(5)劳役管理制度。劳役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囚犯实施的拘禁与劳役相结合的监狱管理制度,也称为居作制度。隋唐五代时期,统治者为适应社会生产发展的需要,也为缓和阶级矛盾,对刑罚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逐渐废除了鞭刑、免死断趾法等野蛮的肉刑制度,确立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其中徒刑、流刑成为五刑中重要刑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给这一时期罪犯劳役管理带来一系列新问题,也同时促进了隋唐五代时期劳役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6)录囚制度的新发展。隋唐五代时期,起于西汉,盛行于东汉的录囚制度,又有新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比如,皇帝录囚成为常行的制度,并且和赦事相结合;中央官吏、各级地方官吏都有录囚职责;御史台对录囚更有监督之责。唐朝御史台是专门监督各级官吏守法、执法活动的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通过录囚了解各地狱情,从而对各级司法狱政活动实行有效监督。唐朝刑部作为监督管理全国监狱行刑事务的最高职能机关,按照唐制,每年正月,刑部要派遣官员到各地巡察狱情,“所至,阅狱囚校杻、粮饷,治不如法者”。总之,这一制度对统治者掌握行刑状态,疏决淹狱,减少瘐死罪犯维护统治还是有所助益的。
3.封建制后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拘押和分类监禁制。拘押制度,是指人犯应具备什么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监狱行刑当局才能收押的制度。宋朝,凡是将被收押的囚犯,须先由狱官写明犯罪事由,办理登记手续,然后由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妇女是否怀孕,并且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所带物品,凡“金刃,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皆不得入”。最后根据检查结果,进行收押。
所谓分类杂居制,是指将性别、年龄(成年犯与少年犯)、已决犯与未决犯、军事犯与非军事犯、世俗犯与僧侣犯、轻罪犯与重罪犯等不同情况的人犯区别开来,实行分类杂居制。伴着封建制的发展,分类杂居制也逐步地健全起来。在宋代,宋《狱官令》规定:“妇人在禁,皆于男夫别所,仍以尽可能杂色妇女伴守”,可见,女犯不仅与男犯分押,看守亦是女性;病囚单独关押,所谓“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由此可看出,宋代不但男女分开,且病囚也另行关押。
(2)戒具制度。最早的有据可查的戒具见于甲骨文的有关记载,发展到宋代,戒具的规格及使用日趋规范。宋代的戒具有长枷、盘枷、钳、锁。宋对各种戒具分别规定了长短和轻重标准。宋代的戒具与唐朝基本相同,为防止人犯逃亡,保障狱内正常秩序和安全,都强迫囚徒身戴戒具。在戒具的使用上,区分囚徒贵贱、男女及罪质轻重。
(3)生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囚徒的衣粮。总的来说,囚之衣粮原则上自备,徒之衣粮基本上供给(囚是未决犯,徒是已决犯)。对于囚犯之衣粮,宋代还有一些细节规定。封建统治者要求狱囚自备衣粮,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国家的财政开支,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无告的穷人以狱中衣粮为生计的阴谋得逞。对刑徒实行衣粮供给制,主要是为了防瘐死、保刑期,进行有效的惩治和残酷的剥削。二是医药卫生。封建统治者为防止犯人瘐死,坐收“圣王仁及囹圄”之美名,都在监狱医药卫生方面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为加强对病囚的管理,由各州府颁发印历。各监狱狱官将囚犯病状,负责医治的官吏,医人姓名及治疗结果填写明白交本州长官签押,每年一换,以备检查。如果囚犯死亡,须经验尸后查明死因,方允许收葬。
(4)编管制度和钉牌制度。编管制度,是将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强行押送到指定位置,编入当地户籍,接受当地官府的监视和管制。这是宋朝统治者为维护自己所需要的社会秩序所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编管制度是和配隶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宋初,命官犯重罪,当配隶,则于外州编管,这是罪犯正身编管之始,不及犯人的亲属。从宋神宗起,编管对象由罪犯正身扩大到犯罪者的家属。凡被编管之人,虽遇赦,也不得移动居住地方,并按规定为封建统治者服劳役。
所谓钉牌制度,就是在刑满释放人员的家门口钉上木牌,将原犯罪状及刑名书写其上,以示耻辱的制度。这是宋代统治者为维护封建社会秩序,效仿西周的“明刑耻之”的做法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监管行刑制度。凡钉牌之家,无论是出狱人员本身还是他的家属,都要接受当地官府的监视和管制,没有人身自由,不得随意迁移居住的地方,如果迁移,需向官府申报,随住处钉牌,否则,处杖八十的刑罚。这种一人一时犯罪,株连满门不得雪耻的钉牌制度,实质上是编管制度的延伸,充分暴露了宋王朝法律、行刑制度的残暴。
(5)囚帐制度。囚帐,即犯人的花名册,与今日的犯人报表相类似。囚帐制度,是指各地监狱定期将出入监狱犯人的姓名、罪状、禁系日期、释放及死亡人数等情况向中央司法部门申报的制度。此制度唐代就有,宋因袭唐制,并进一步规定了申报程序和日期。规定各地县狱每五日将收禁和释放的狱囚人数,向所在州府衙门申报一次;各州府衙门每十日将下辖县狱及本司的囚帐汇总上报中央,同时申报于所在路的提点刑狱使司;中央根据各地所报囚帐,“岁终比较,死囚最多者,当职官黜责;其最少者,褒赏之”。
(6)录囚宽赦制度。录囚,又称“虑囚”,前面已有阐述。其目的在于控制全国的行刑,维护封建法律的统一。宋朝的录囚,分为皇帝录囚和官吏录囚。宋代录囚制度最大的特点是虑囚时大肆宽赦囚徒。宋朝的赦分大赦、曲赦和德音三种。“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放流罪。”宋朝是个积贫积弱的封建王朝,统治者为了缓和激烈的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频繁地进行赦事活动。三年一赦已成定制,但也有多赦的。总之,宋代录囚宽赦制度对于缓和社会阶级矛盾,巩固皇帝在行刑上的绝对支配权,起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它在一定程度上疏决了淹狱,平理了冤囚,使一些囚徒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宽宥,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7)提牢制度。提牢,官名,是元朝“提点牢狱”的简称,掌握提控牢狱和稽核罪囚等事。提牢制度,又称提牢点视制度,即提牢定期巡视监狱,察看狱情,点视狱囚,监督各项监狱行刑制度的实施,考查监狱吏卒用法得失。它始于元朝,明清时臻于完备。
(8)警迹制度。警迹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利用刑满释放的盗窃犯充当侦探或引线去抓获盗窃犯的制度。元规定,盗窃犯刑满释放后另立警迹籍,充当警迹人,五年不犯,消除警迹籍;若再犯盗窃罪,则终身拘籍之。在警迹年限内,警迹之人若离家外宿,须告知邻居;若能告发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巡警之役,告发及捕获强盗二名,即比警迹五年;若捕获一名盗窃犯,减巡警之役一年。在消除警迹籍以后,所捕获强盗或窃盗多者,依常人法给赏。
4.封建制晚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分类杂居制度。明承唐元,满清承明,进一步完善了对囚犯的监禁轻重异处、男女异狱的分类杂居制度。在这里不再赘述。
(2)提牢点视制度。明、清两代在刑部下设提牢厅,主掌中央监狱的狱政行刑事务,其主官“提牢主事”,简称“提牢”。其职责系总揽狱务,稽查罪囚、监督狱吏狱卒、保证监所行刑安全等。提牢点视制度,即提牢官或司狱官定期巡视监狱、点视狱囚、察看狱情、监督各项管理制度实施,考查狱官狱吏得失的制度。
(3)服役代罚制度。这项制度是指除死刑以外的其他罪犯,可以用服劳役来赎罪抵刑。明朝统治者对罪犯实行以役代刑,不仅只限于徒刑犯,而且自杂犯死罪以至笞、杖罪都允许用罚服劳役来赎罪抵刑,按不同的刑种执行不同的役限,并增加充军刑扩大徒役范围。可见,明朝以役代刑的做法,比历代又有了大的发展。明清统治者扩大服役代罚范围,是出于封建统治经济的需要,由罪犯从事劳役及其所创造的社会价值,越来越被统治者看重;同时,随着统治者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将更加认识到要减少或制止犯罪,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则应使囚犯在劳役中习生存之艺,方能自谋生路,这应是明清时期行刑上工役作业指导思想上的另—个变化。
(4)监外执行制度。监外执行制度是统治者对具有某些特定因素的罪犯暂不收监,而交付一定机关或囚犯亲属进行监管的制度。明清时期监外执行的方式,除保外就医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枷号刑。明朝律例在五刑之外,又增加枷号刑,并逐渐成为常用刑。枷号,又称“枷示”或“枷令”,即在罪犯颈项套枷,枷上标明其姓名和罪状,强制在监外指定的场所示众,使罪犯备受羞辱痛苦的刑罚。二是戴罪还职。是指对某些在职官吏犯罪,不在监狱中执行刑罚,而让其在原所属衙门的监督下,继续干本职工作,借以将功自赎的一种刑罚方式。三是交管听候,是指对某些特定犯罪人暂不收监,而交付罪犯亲属或邻里监管,随时听候官府衙门发落的行刑方式。
(5)旗人犯罪监禁制度。与旗人犯罪专诉制度相适应,清统治者对犯罪旗人的监禁也与汉族人犯有区别。旗人犯罪,不入一般监狱行刑,而是在特设的待遇较好监狱行刑。宗室贵族犯罪监禁于“宗人府空房”(又称“高墙”),一般旗人犯罪监禁于“内务府监所”或“步军统领衙门监狱”。这些特设的监狱,无论在设施、待遇、饮食等方面都优厚于一般监狱。
(三)封建制时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封建制早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行刑思想由法家向儒家化转变。随着经济的发展,朝代的转换,各朝的行刑思想也在不断发展,从李悝的《法经》的制定到秦诸侯国的商鞅治狱,再到汉朝建立后,吸取教训。为维护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的政治需要,逐步改尊法为尊儒。在行刑上,也逐步推行“宽缓刑狱”,实行“春秋决狱”“恤刑、悯囚”、刑制改革、废除肉刑,行刑儒家化成为大势所趋。在行刑思想上也逐步走向了“礼法融合”。经历了从法家治狱到儒家治狱的大转变。
(2)行刑监狱是隶属于司法行政官署的附属物。从战国到南北朝时期,行刑监狱既非独立机关,又无特定制度,只是作为司法行政官署的附属物而设置。同时,由于审判与行刑不分,司法官员亦兼有执行刑罚的权利。中央一般设有司法机关,虽然只是从属于皇帝的行政机构,司法权也受行政权的干涉和支配,但行刑权还是在其掌握之中。同样,中央虽有监狱设置,如廷尉狱、中都官狱等,但都从属于中央各司法机关。监狱的行刑权也直接受同级司法官署的控制。地方一般不设专门的司法机关,而由行政机关兼理审判,地方司法权直接由地方行政长官掌握。
(3)监狱行刑体制集权化。从战国时起,尤其是秦建立后,通过建立封建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正式形成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统一集权的监狱行刑体系。监狱设置、监押行刑制度等都严格而周密。皇帝始终控制着最高行刑决定权。两汉时期,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的初步发展。汉承秦制,行刑体系虽基本未变,但其集权化更加突出。皇帝对行刑的控制日益加强。甚至直接操纵干预司法。朝廷也专门设有关押奉皇帝诏旨立案查办的有关重大人犯的诏狱。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朝旧制。集权倾向仍很明显,皇帝为了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更为频繁地直接干涉案件审理活动。甚至直接录囚。亲自参与审录讯问囚犯,以加强对行刑的监督检查。所有这些都说明,战国至南北朝时期的整个行刑体系都向集权化方向发展,行刑权直接集中于皇帝。
(4)继续确认等级特权制度。纵观我国从战国到南北朝的历史,从奴隶制到封建制,从西周的“八辟”到曹魏的“八议”,在已颁布的法典中,始终把等级特权制度贯穿始末,一脉相承,沿袭不改。在监狱行刑和监狱设置上从战国到南北朝时期封建特权保持了特有的稳定性。
2.封建制中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隋唐五代监狱行刑,从本质上看,它是封建君主专制国家暴力机器的组成部分,但它受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因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行刑特征。
(1)皇权就是最高典狱官。隋唐五代皇帝至高无上,既是最高的立法者,又是最高的执法者,也是最高的审判官和典狱官,掌握着全国的行刑权。皇帝亲自录囚巡检掌握狱情监督行刑。从监狱设置上看,还可以看得更明显。唐时中央虽设置监狱,如大理寺狱、御史台狱等,但都从属于皇帝控制下的行政机构,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地方监狱的设置,如郡狱、州狱、府狱、县狱等,也都从属于地方行政机构,不独立设置,由地方行政长官行使行刑权;而且在京城设置有诏狱,负责关押皇帝直接交办案件之罪犯。监狱设置的附属地位决定了行刑权从属于各级行政政权,地方服从中央,最后集中于皇帝。
(2)保留和完善了封建等级特权原则。隋唐五代统治者,为了保护封建官僚贵族的阶级利益和政治权力,在监狱立法和行刑管理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官僚贵族等级特权的法律原则,目的是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社会支柱,强化地主阶级专政,加强对广大人民的统治。唐朝沿袭隋制,统治者通过“议”“请”“减”“赎”“官当”“免官”“除名”等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在监狱行刑中,等级特权原则表现得十分突出。隋朝在监狱行刑中,凡犯罪者入狱,首先按照官品等级、身份贵贱及罪之轻重分别戴枷、钳、锁、扭等狱具。“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借此来维护封建官僚体制,巩固专制统治的基础。
(3)儒家思想日趋法典化。唐朝统治者提出的“礼法结合,仁本刑末”的行刑思想,不仅立法宽简,刑罚平允,而且治狱也颇仁恕,如恤刑悯囚等措施,正是封建行刑思想儒家化的表现。在治囚中,统治者广泛宣传“尊尊、亲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说教,试图用儒家礼教抵消“犯罪”意念,用儒家思想来教化罪犯,促其向善。儒家思想是唐律的灵魂,已日益渗透到行刑实践当中。
(4)行刑的残酷黑暗。隋唐五代时期,统治者尽管提出了“礼刑结合,仁本刑末”“依法治狱,宽严相济”的行刑思想,表现出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由于封建君主专制本质决定,在监狱行刑立法和监狱行刑上,不可避免暴露出封建行刑制度残酷黑暗的本质。隋唐五代行刑立法尽管较前代“宽省”,但立法的首要宗旨仍在于“禁暴惩奸”。对劫囚、纵囚、逃囚等反抗监狱行刑暴力的行刑行为,实行极为严厉的打击,其手段并不亚于任何朝代。
3.封建制后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封建行刑制度日趋发展完备。宋王朝继承汉唐旧制,尤其是吸取五代监狱行刑权分散、混乱的教训,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监狱行刑制度。不论是系囚、悯囚,还是录囚等制度,发展到宋代已相当完善。此外,宋还建立了监督监狱行刑、追究狱吏刑事责任的制度,如宋设提点刑狱司及建立狱官责任制度等。这为以后的封建王朝所继承,应该说宋在监狱行刑制度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尽管宋在监狱行刑的制度上规定相当完备,但在具体的囚犯管理实践中,除前期较为严格执行外,中期、尤其是后期行刑制度相当黑暗。
(2)行刑上不同时期也有严重的民族歧视。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蒙古族贵族占统治地位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蒙古统治者以欧亚大陆征服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种族偏见,在法律上把全国人民分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等地区的人)、汉人(原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契丹人和女真人)、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及西南各少数民族)。体现在行刑上,各个等级的狱囚在地位上差异很大,蒙古狱囚享有种种特权和各种优厚的待遇;汉人,尤其是穷苦的“南人”,便丧失了一切法律保障,如蒙古人,除犯死罪才“监禁依常法”且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汉人犯奸盗罪,要处黥刑,而蒙古人犯同样罪则“不在刺字之条”,仅解除积以代之。
(3)世俗与宗教势力联合管理监狱行刑事务。元朝是通过军事征服建立起了一个地域庞大的封建帝国。为了有效地对全国进行统治,元统治者除充分利用政治、军事、法律手段进行统治外,还利用宗教对人民进行欺骗和麻醉,以至于宗教首领的地位越来越高,权力越来越大,由于元统治者奉行崇尚宗教的政策,因此佛教在元代被奉为“国教”,佛教领袖被尊为“国师”。因此,在狱政行刑上,佛教领袖的法旨取得了同元皇帝同等的权力。宗教领袖干预国家行刑也就披上了合法外衣。元朝在狱政上世俗与宗教并行的行刑管理体制,打破了中国数千年的行刑传统,造成了元朝在行刑上的极大混乱。
(4)元政府保留了落后的监禁方式和行刑管理方法。蒙古族确立其在全国的统治后,逐渐汉化,运用汉族的一整套机制来统治全国,并在其封建化过程中大量借鉴了汉民族先进的监管制度,但是野蛮的、落后的奴隶制痕迹在司法行刑中随处可见,其监狱设施简陋,以至于在京城仍设地牢,其行刑方式落后可想而知。由此可见元朝行刑制度的落后性与野蛮性。
4.封建制晚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行刑权集中于皇帝。历代封建皇帝都自诩为上天之子,代天牧民是其应有的权力和职责。作为国家专政工具的监狱,作为涉及与百姓生死予夺相关的行刑机器,皇帝自然不会放过。在封建社会,无论是有关监狱的立法、狱官的任免、行刑的监督,其最后的决定权都牢牢地控制在皇帝手中。皇帝在特定的时间,就特定的事件所发布的有关行刑的敕令,则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乃至废弃已有的行刑法令。
(2)行刑与行政权力更加融合。在明清时期,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高度发展,司法与行政实际上已合二为一,监狱与行政机关也完全归于一致。地方监狱更是直接受地方行政长官的控制和掌握,如省狱、府狱、州狱、县狱等,虽然设有专门的监狱管理官吏,如省、府狱的司狱,州、县级监狱的吏目、典吏等,但监狱和管狱行刑官吏均是所属地方行政官署的附属,监狱修建一般也紧邻地方行政官衙附近,以便地方官随时巡视监狱,提审狱囚。
(3)行刑手段日益多样化。明清监狱行刑立法与行刑严重脱节,行刑手段多样,刑罚日趋残忍。狱官狱吏滥施刑罚、敲诈勒索,法外用刑、草菅人命,狱舍恶劣,非人所居的恶行,是导致行刑的黑暗腐败、野蛮残忍的主要原因。封建统治者视人命如草芥,用残忍的刑具、惨无人道的方法对待囚犯,意欲威慑敢于反抗他们的百姓,保证江山的长治久安,而最终适得其反,加速了封建统治的灭亡。
三、我国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执行
(一)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1.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就是以维护中国封建皇位君权、纲常伦理为根本,学习和采用西方的一些科学技术、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来为封建统治秩序服务。在这一基本思想指导下,清末著名法学家、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张“旧不俱废,新亦当参”。认为在不违背中国固有的封建纲常伦理秩序的同时,融合西法新学,做到中外通行。这种思想为清末监狱行刑改良的重要思想基础。
2.监狱改良。
清末监狱行刑因受国际国内形势影响,加上当时的中国法律残苛、狱制腐败,广为各国鄙视,受到比较大的冲击,清末法学专家学者提出了改良监狱的设想。其主要内容包括改变落后狱制,变革监狱行刑体制,以利于自由刑的推行;监狱应以感化人为宗旨;对少年犯罪应施以惩治教育;建立司法统计制度;大力培养监狱行刑官吏等。随后进行了新监试办,北洋政府时期又颁布了大量监狱行刑法规,抄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原则和监狱行刑制度。在实践中,又保留了封建旧制的基本内容。由于北洋政府的混乱与政权频繁更迭,最终这些改良基本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二)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中华民国监狱规则》。
北洋政府自成立之日起就把清末《大清监狱律草案》稍加删改即颁行为北洋政府的《中华民国监狱规则》等行刑法规,规定了收监制度、监禁制度、戒护制度、劳役制度、赦免制度、假释制度、释放制度等,总观上仍以维护封建主义的纲常礼教为原则,虽作了某些细枝末节的改良,看起来有模有样,但并没有真正全面落实于行刑实践。
2.《监狱行刑法》。
南京国民政府为适应加强统治的需要,于1946年由立法院通过了一系列正式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狱行刑法》就是其中之一,主要规定了监狱从一般原则,到收监、监禁戒护、劳役教诲、给养卫生等各方面的行刑制度。体现了对受刑人更注重教化的愿望。由于在民国设置的种类繁多的监狱里,实施的是不折不扣的恐怖黑暗的法西斯狱制,但为了标榜“民主”和“文明”,在监狱行刑制度的法律条文上,从犯人收监执行到释放出狱,都充分效法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监狱行刑法律的先进性,作了具有改良意义的周密完备规定,只是这些规定与行刑实践严重脱节,成为一纸空文,但就其条文而言,可供借鉴。
(三)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社会性质巨变,导致行刑的半封建半殖民地化。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继续维护封建纲常礼教和等级特权原则。北洋政府的刑律仍然沿袭清末,以维护封建的纲常礼教为原则,规定因损害封建伦理道德而犯罪被监禁者不予以赦免。而南京国民政府监狱更是维护大地主豪绅等剥削阶级利益的工具,其监狱行刑立法全面搬用了北洋政府从清末《大清监狱律草案》中沿用而来的监狱行刑法令,充分暴露了他们一脉相承的反动的阶级本质。
(2)刑罚刑讯制度残苛不仁。我国近代时期的反动统治阶级,从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刑罚思想出发,实施的是极端残暴的行刑制度,并因此一直招致当时国际社会的鄙视。从清末对“枷号”的沿用,“掌责”的滥用,“站木笼”“天平架”“老虎凳”“摇天晃”等刑具和酷刑的一直保留,到北洋政府时期对“流遣”“笞刑”的公然恢复使用,再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滥用戒具残害狱囚,尤其是在其法西斯监狱中以应有尽有的残酷刑具使用的种种毒刑,无不以肉体的摧残凌虐为手段,达到惩罚、威吓、迫其就范的目的。
(3)狱囚的生命健康毫无保障。我国近代反动监狱提供给狱囚衣食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极其恶劣,无论是清末政府竭力保守腐朽的封建专制主义时期,还是北洋政府军阀独裁连年割据混战时期,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实施封建买办法西斯统治时期,他们的监狱大多都是代代相传的封建旧监,监房低矮狭窄且黑暗潮湿,设备简陋陈旧且年久失修,更有监狱设置于深土之内犹如洞穴,阴森潮湿又不通空气。对犯人的衣食供给经监狱官吏层层克扣,狱囚寒不遮体,饥不果腹。饥寒交困的囚犯吃着腐烂发霉的食物,只能以稻草取暖终日拥挤于污秽不堪的墙角,因此发病率极高,加之肺结核、伤寒、霍乱、痢疾等传染性疾病自由蔓延,随时有被感染的可能,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致使囚犯的死亡率也居高不下,被监禁的囚犯生命与健康毫无保障。
2.被迫开始探讨和实施监狱改良。
十八世纪以后,世界资本主义经济飞速发展,资产阶级日益壮大,他们倡导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深入人心,在刑罚上主张废止死刑、改革肉刑、实行感化教育。实行自由刑的主张广泛盛行,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机关实行改良势在必行。中国因刑罚残苛、狱政腐败为各国所排斥。近代中国政府统治者意识到中国要图强,必须实施监狱的改良。清末在沈家本主持下开始了修改法律,改良狱制的活动,制定出中国第一部独立正规的监狱法典——《大清监狱律草案》,并提出一套较为完整的监狱改良方案,北洋政府更是接过清末统治者改良监狱的旗号,提出了司法计划书,筹建各类“新式监狱”,并博采世界各国之长,制颁新的监狱图式,统一了监狱看守所的名称,进行了旧式监狱的整顿改良。南京国民政府为掩盖其监狱实施法西斯制度的真相,更把感化主义奉为监狱行刑的最高原则,提出了一系列改良监狱的计划、方案和措施。当然,从监狱改良的总体情况来看,由于体制、制度的原因,许多改良措施仅是作了形式的描述、对容易达成的东西作了些改变,但监狱黑暗、残酷等基本状况无根本变化。
3.颁行独立的监狱行刑法典,立法与行刑严重脱节。
我国的法制一直到清末时期之前,始终是“诸法合体”的规制,有关监狱行刑的法规比较分散地附着于其他法典之中,清末开展修订法律活动制定出《大清监狱律草案》,这是我国行刑立法的积极尝试,它打破了封建社会“诸法合体”的陈规,开创了我国监狱行刑立法独立制颁的先河,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监狱行刑法典,并对后世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北洋政府以《大清监狱律草案》为蓝本,于1913年也制定与颁布了独立的监狱法典——《监狱规则》。到1944年,南京国民政府在其《监狱规则》等监狱法规基础上,又拟定了新的独立监狱法典——《监狱行刑法》,其中还大量抄袭了当时世界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刑罚原则和监狱行刑制度,增加了维护犯人权益,改善犯人生活待遇等条款,使其内容更加完善而文明,形成近代化的独立监狱行刑法典。可见中国近代历史时期,也是中国监狱行刑立法走向独立完备与文明的时期。但由于近代中国反动统治阶级的本质决定,其完备的监狱行刑立法只能是一纸空文,在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各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狱行刑立法与行刑实际严重脱节。
四、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执行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从此,掀开了我国刑事执行新的历史篇章。
(一)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执行思想
1.“不杀而教”。
1949年至1950年是新中国人民民主政权建立之初,新中国监狱关押着大批日本、伪满、伪蒙和国民党反动派战犯。对待这些双手沾满人民鲜血的战犯,人民民主政权采取“一个不杀,关押改造”的方针。不杀这些战犯,“可以让他们给人民办点事”,实现“不杀而教”的宽大政策,体现人民民主政权的博大胸襟和高尚思想境界。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劳动与教育相结合。
1954年至1964年是新中国劳改制度建立和巩固时期,监狱工作坚持“两个相结合”的方针。1954年9月《劳动改造条例》颁布,标志着我国劳改制度的确立。但是,新中国的监狱和劳改制度建立初期,监狱的物资条件还十分困难、工作环境极为艰苦。羁押的罪犯绝大部分是仇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旧政权、旧剥削阶级中的敌对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经济生活的困难和监管罪犯的艰苦环境,是对新中国监狱行刑工作的严峻考验。要改变这种困境,就要既抓生产劳动,又抓罪犯的监管改造教育。当时的客观形势要求新中国监狱行刑工作,必须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强制劳动来改造他们的剥削阶级立场和政治思想。组织罪犯开展大规模生产劳动,以改变经济上的困难状况。“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是对新中国成立初期“三个为了”方针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它突出了监狱的基本任务,强调监狱行刑、改造、生产手段的互动关系,为进一步明确监狱工作中心,提供了重要指导。
3.“改造第一,生产第二”。
1964年至1993年。1964年7月,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召开,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劳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克服“重生产,轻改造”的思想偏差,提出了我国监狱行刑工作在坚持改造与生产相结合中,要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对前述“三个为了”和“两个相结合”方针的科学概括和总结,也是监狱行刑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科学概括和总结,突出了监狱行刑工作的社会功能,把改造罪犯的工作放在第一位,生产劳动要服从监管改造的大局。
4.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1994年12月,《监狱法》颁布和实施,我国监狱行刑制度走上法制化的轨道。1995年2月8日,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我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刑罚要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这个方针既是对我国五十年监狱行刑工作的总结,又是今后监狱行刑工作的目标和方向。这一工作方针的确立表明,监狱惩罚罪犯只是手段,改造人才是监狱行刑工作的根本目的。惩罚和改造是我国监狱的两大基本职能和两大基本任务。
(二)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执行制度
1.劳动改造制度。
我国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刑罚执行制度。1951年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出现了一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看守所拥挤和犯人坐吃闲饭的问题,国家组织犯人从事生产建设劳动,并促使犯人在劳动中得到改造。1954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使这项改造犯人的政策法律化。发展至今,劳动已成为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手段,并建立起了相应的劳动改造制度规范。
2.教育改造制度。
即对罪犯依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文化、技术等内容的综合教育,结合生产劳动,有计划地、有组织地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矫正行为恶习,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劳动技能的系列专门活动制度。这一制度是监狱行刑的重要工作制度,是提高改造质量的制度保障。
3.依法行刑制度。
是指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刑罚的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监狱行刑活动,提高改造罪犯的质量,使行刑工作有法可依,1994年12月29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监狱法》。《监狱法》除了规定我国监狱的性质、任务、原则、目标、基本制度等外,还对监狱的刑罚执行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内容涉及包括收监,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和安置等制度。确保了行刑的合法正当性,依法行刑的相关制度逐渐成为行刑工作的重要指导规范。
4.狱政管理制度。
是指刑事执行机关对在监狱内服刑的犯人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实施的各项具体的管理活动制度。概括地说,狱政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分管分押制度、戒具和武器使用制度、警戒制度、通信会见制度、生活卫生制度、奖惩制度等。相关狱政管理制度现在在我国各刑事执行单位已比较规范地建立起来了,成为各监狱极为重要的管理制度。
(三)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执行特征
1.改造人是监狱一贯的中心工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关押和改造的罪犯有旧社会遗留的惯偷、流氓、社会渣滓,有仇视、企图颠覆人民民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有伪满、伪蒙战犯,有日本战犯。我国监狱在行刑时对罪犯采取正确的教育改造方针,尤其是成功改造战犯,获得世人的赞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在押犯构成的变化,我国监狱针对各个时期的收押对象,采取了正确的方针和政策,对他们的改造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罪犯改好率都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我们始终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充分说明改造人是监狱行刑工作一贯的中心任务。
2.行刑制度和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劳动改造条例》到1994年《监狱法》的制定,都独特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监狱行刑制度的特点。我国监狱制度把刑罚执行制度、教育改造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狱政管理制度、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等都明确规定和统一起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把《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配套起来。这些法律制度和体系虽然有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但都基本体现了我国刑事执行机关较好地遵循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也反映了我国行刑制度在逐步完善、发展、提高当中。
[1] [英]凯伦·法林顿:《刑罚的历史》,陈丽红译,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