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相关剥夺人身权利措施的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我国还存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非经司法程序即可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如何对这些措施进行完善,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这样就会产生诸多问题。首先,人身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需要极其慎重。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仅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就可要求行为人负担此后果,而且救济只能在事后,这无疑与现代人权观念相悖。其次,行政拘留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在规制的对象上有一定重合,区分二者的标准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往往是动态的,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而变化,这就导致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交集,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界限应该是十分明确的,即凡是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处罚,都应属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不能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22]这一点也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要求剥夺公民自由的处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以,行政拘留这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从行政责任中划出。最后,公安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产生不公和腐败问题。即使公安机关能够秉公执法,由于程序上的缺失,也会使公众对公安机关的决定存有疑虑。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除了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拘留或逮捕,对于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一般都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也就是说,“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一般情形下由司法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仅在少数特殊情况下行使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而长期的限制或剥夺,则专属于法院”。[23]行政拘留期限虽短,最长也只有15天,但至少在程序上行为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就被剥夺人身自由,在适用时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与现代的人权理念是相悖的。
国外对于违法犯罪的制裁多采取二元化。二元化将保安处分与刑罚并列于刑法之中。我国也可坚持刑罚与治安处罚二者并存,二元化本身没有问题,关键是二者的界限和有效衔接。就犯罪圈的扩大而言,首先应从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为纳入刑法中开始,刑罚在任何时候都应是严厉性、强制性最强的一种处罚措施。所以,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也纳上升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当然,一次性地将所有应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都纳入刑法也是不现实的。为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兼顾行政效率和司法化问题,可以参照废除死刑的方式,采取“小步快走”,先将一部分严重的、暴力危害人身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归由刑法调整。
(二)收容教育
由于某演员嫖娼被处收容教育六个月,引起了公众对收容教育制度的广泛关注,该制度由此成为继劳动教养制度后又一颇具争议的行政措施。收容教育,是指对于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和生产劳动,使其改掉恶习。它所针对的对象仅有卖淫和嫖娼两类,所使用的方式是通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劳动和教育,期限是六个月到两年,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适用的依据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1993年据此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在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的今天,对收容教育制度也应当坚决地予以废除。首先,其缺乏法律依据。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述决定和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上述办法,而其内容却是限制人身自由。依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且依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虽然《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属于依据该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24],但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因违反《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而应该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这样,《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所规定的收容教育措施就是违背《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的。其次,其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收容教育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依照国际公约,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决定适用。而在我国,其决定机关是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这会导致公民人权缺乏基本保障和有效的救济途径,也容易产生腐败问题。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依据卖淫嫖娼行为的危害性,卖淫嫖娼者不足以受到如此重的处罚。卖淫嫖娼在我国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卖淫嫖娼者却有可能受到六个月至两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这样,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就比一些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还要重,这显然是有失均衡的。虽然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条件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将卖淫嫖娼合法化是不现实的,但它也只能属于没有受害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它并不存在像劳动教养制度一样,在废除之后需要将有些行为分流到刑法中的问题,直接将其予以废除即可。
(三)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和强制医疗
收容教养,是指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责任能力的限制不予刑事处罚时,可以由政府对其教育、挽救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其主要依据是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于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收容教育的期限是一年至三年,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地点是少管所。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也没有再颁布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
强制戒毒是对毒品成瘾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强制的治疗、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25]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26]和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戒毒办法》[27],强制戒毒的时间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长不超过一年,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在2008年禁毒法生效之前,主要是在劳动教养中进行强制戒毒。在禁毒法生效之后,强制戒毒就具有了合法的依据。
强制医疗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可以对其强制治疗的强制措施。原来,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改为人民法院,并且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以及监督程序得以明确,由此,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事实上,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的属于司法性质的强制医疗程序外,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以及2013年5月1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中,还规定有对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有自伤危险或自伤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有伤害他人危险或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的属于行政性质的强制医疗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程序和条件规定得极为简单;《精神卫生法》以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对强制医疗的原则、条件、鉴定机构、诊断程序、救济途径等做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减少了被“精神病”情况的出现,但还存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机构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强制医疗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等问题,因而需要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予以细化。
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和强制医疗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通过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对其进行心理和身体的矫治、治疗、感化。其不同于刑罚和行政处罚,更多强调的是教育、感化、医疗,帮助行为人恢复正常状态,所以其积极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毕竟是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所以应当杜绝行政机关的随意性,借鉴强制医疗的改革方案,将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的决定程序司法化,以保证其适用的公正性。
[1] 王志祥与贾佳合著,原载《楚天法学》2015年第2期。
[2] 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3]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1页。
[4] 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5] 参见储槐植、张桂荣:《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中的几个重大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7期。
[6] 参见阮齐林:《后劳教时代惩治违法犯罪的法律结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7] 参见王晶:《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及其与刑法的协调》,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8] 参见吴富丽:《刑法谦抑实现论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9] 参见《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100条第2款。
[10] 这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条第1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11] 参见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年第3期。
[12] 参见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3] 参见冯军:《犯罪化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4] 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
[15] 参见肖中华、李耀杰:《劳教制度废止后的被劳教行为分流处置——从犯罪实质概念以观》,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6] 参见杨兴培:《公器乃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载《法学》2011年第4期。
[17] 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8] 转引自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9] 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0] 参见储槐植:《议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
[21] 郑元健、骆琼:《后劳教时代替代措施探讨》,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2] 王云海:《日本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相互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
[23] 胡人斌:《合法性危机——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法理分析》,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医学版)2006年第3期。
[24] 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25] 杨士林:《论我国非刑事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保障》,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6] 该决定已被2007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废止。——作者补注
[27] 该办法已被2011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条例》废止。——作者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