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退回指示
8.6.1 一旦接受指示,诉辩律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为解除其职业担当而退回指示。
8.6.2 另一方面,诉辩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退回指示的情况不可避免。
8.6.3 无论如何,如前所述,退回指示可能是诉辩律师的职业职责。
8.6.4 在考虑是否——如果是,在何时——退回指示时,诉辩律师应当牢记下列因素:
(a)只要接受了这么做的指示并且还没有退回,诉辩律师就对委托人和法院负有在案件召集时到庭的职责;
(b)诉辩律师还对委托人和法院负有尽其所能确保案件得到适当准备和代理的职责;
(c)诉辩律师在他接受指示的时间内,对委托人和法院负有保证到庭的职责,直至审判或者听证已经结束;
(d)诉辩律师对对他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负有这样的职责,即不得将他不必要地置于他必须在短时间内指示替代性诉讼律师,并向不满意的委托人解释情况的境地;以及
(e)诉辩律师对其他诉辩律师负有这样的职责,即不得将该诉讼律师不必要地置于必须在短时间内接办其案件,并在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准备的情况下面对委托人和法院的境地。
虑及上述8.5.3中提到的因素,也可能是适当的。
8.6.5 一旦职业担当的冲突显然不可避免,诉讼律师必须立即退回他不能遵守的所有指示。
8.6.6 如果职业担当的冲突有可能发生但是还不确定,诉辩律师应该采取措施,确保他的办事员和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知道这种情况。如果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要求将文件退回,以便指示其他诉讼律师,则必须立即退回该文件。
8.6.7 就高等刑事法院上诉程序中的案件,在审判中代理上诉人并建议提出上诉的诉讼律师,有义务提出该上诉。
8.6.8 在某些案件中,2012年《犯罪所得法》的施行可能要求退回指示。
8.6.9 在任何案件中,2002年《犯罪所得法》案件除外,首要的因素是委托人利益。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说他“愿意承担风险”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诉讼律师对委托人和法院的职责。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律师的决定都不应当受到这一因素的影响,即如果退回指示,他自己可能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