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十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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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各科专论

唐代妇女财产权探析

周子良[1] 崔丽娟[2]

摘要:唐朝实行比较开明、开放的政策,使得唐代妇女的家庭地位以及社会地位有所提高。本文从先秦至唐代妇女财产权的历史沿革为出发点,通过对在室女、已嫁妇以及寡母的财产权法律地位进行确认的论述,归纳出唐代妇女财产权的种类,并进一步探究法律所赋予不同身份女性的财产权利,以及她们对财产权益的积极、主动争取,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唐代妇女财产权的特征及其现代价值。

关键词:唐代 妇女 财产权 法律地位

在国内外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唐代法律史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对唐代妇女财产权利的研究,已经有一些论著问世。金眉在《唐代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一书中认为女子在某些场合能够与男子参与分享家财,但是种类和数量是十分有限的,一般不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张国刚在《唐代家庭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唐代妇女并不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分家活动,但是这并不排除妇女在分家过程中有权获得自己的财产。高世瑜在《唐代妇女》这本书中通过对唐代律令有关妇女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唐代首次通过立法使得妇女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明确化、数量化,避免了以往的随意性。[3]大部分著作和论文是通过以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法律地位等单一层面作为切入点,或者以为人女、继母等单一角色作为研究对象,但此种相对单一的研究方法并不能更全面、深入地考察唐代妇女财产的问题。本文以法律规定和司法相结合,并以女性一生中主要的三种身份为研究中心,从静态法律制度层面、动态司法实践层面以及财产权利的种类等方面考察唐代妇女财产权问题。

一、妇女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一)先秦时期的妇女财产权

1.母系氏族时期的妇女享有一定财产权

妇女的财产权最早可以追溯到母系氏族时期。在母系氏族制中,妇女作为早期农业方面的发明者,在生产活动和经济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负担着原始农业的劳动。通常情况下,母系氏族的成员将推举年事最长的妇女来担任本族的首领,管理本族的事务,领导本族全体成员从事各项生产劳动。总的来讲,母系氏族的世系和财产继承均是从母系计,妇女在此时期的社会地位与经济地位较高,妇女在这时对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

2.夏商周时期的妇女丧失财产权

随着以妇女为中心的母系氏族的没落,人类进入了父系氏族时期,妇女逐渐丧失了对财产的诸多权利。夏商周时期,父权制已全面确立。《礼记·内则》中记载,“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有私财”,“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

(二)秦汉时期的妇女财产权

秦汉时期妇女拥有较多支配财产的权利。

1.“女户”拥有家产完全的支配权

秦汉时期,国家统一规定以“户”为单位来计算家庭资产并征收财产税,在此背景下妇女若成为“女户”就能获得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汉代法律有记载:“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4]从中反映出汉代妇女能够成为“女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父母双亡并且是没有成年兄弟的未嫁女;一种是出嫁以后丧夫并且没有公婆和成年儿子的寡妻。此外,秦汉时期法律上规定妇女若成为户主,就能够获取国家额定的田宅、享受减免赋税等待遇,并同时拥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

2.普通妇女拥有私财的部分支配权

在秦汉时期,妻子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秦代《法律答问》中记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胶(滕)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5]据《后汉书·独行·李充传》,李充早年“家贫,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妻谓充曰:‘今贫居如此,难以久安,妾有私财,愿思分异。’”[6]即秦汉时期的妇女“私财”主要是指已嫁女的陪嫁嫁妆等私人物品,并不包括田宅等不动产,妇女对“私财”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

3.普通妇女对家庭共产的部分支配权

中国古代传统家庭均是同居共财的模式,只有家长拥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秦汉妇女对于家庭财产处置权利,能反映出传统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寡妻成为户主占有和支配家产并不是社会的常态化。据《后汉书·吴汉传》,吴汉出征,其妻在家自作主张买入产业,后“汉还,让之曰:‘军师在外,吏士不足,何多买田宅乎?’遂尽以分与昆弟外家”[7],这说明汉代妇女处置家庭财产时必须经过丈夫或家长允可,并没有独立处分、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利。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妇女财产权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一个政治社会和文化艺术开放型的时代,人们的家庭结构、婚姻以及家中女子的地位也有一些变化。

1.妇女对纺织品享有的财产权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战事频繁,妇女通过亲自参加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小农家庭妇女通过纺织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补充甚至全部。这样不仅保证了家庭成员的“衣”,而且将用于家用之外的纺织品如绢帛等,大部分都缴纳了国家的赋税或变换成为钱粮缴纳地租。曹魏时期,推行的户调制中规定“户出绢二匹而绵二斤”[8],此规定中的绢、棉的加工生产无疑是由妇女来承担。在西晋时期,国家实行占田法,规定了“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9]的“户调之式”,其中的纺织均是由妇女来独立完成。这说明妇女的纺织业在家庭经济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妇女对田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

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规定妇女占有并经营一定数量的土地。根据西晋的法律,“奴婢各五十人为一屯,屯置司马”。占田课田法规定妇女占田五十亩,课田二十亩。魏晋南北朝时期上流社会的妇女,在占田均田令中没有规定给上层妇女授田课田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她们也必然会依政府的规定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例如,刘宋前废帝刘子业就为其姐山阴公主不仅置面首三十人,而且使其“食汤沐邑二千户”。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妇女有一定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基础,特别是上流社会的妇女更是有大量的“私财”。

3.妇女在继承中享有一定财产权

首先,在室女有一定的继承权。根据《南史》记载,“诸暨东洿里屠氏女……父母俱卒,亲营殡葬,负土成坟……家产日益,乡里多欲娶之。女以无兄弟,誓守坟墓不嫁”[10]。也就是说,女儿继承家产的条件必须是在父母俱亡之后。其次,寡妇在特定情形下也有一定的继承权。“吴兴乘公济妻姚氏,生二男,而公济及兄公愿、乾伯并卒,各有一子,姚养育之,卖田宅为取妇,自与二男寄止邻家。明帝诏为其二子婚,表闾复徭役。”在继承方面,魏晋南北朝承认的人妻的继承权利,扩大了女子的继承权利。因此,相比较而言,魏晋南北朝妇女的财产权范围要比汉代的要广,法律地位也比汉代有所提高。

二、唐代妇女财产权法律地位的确认

唐代以前,似乎未见有明确、具体的关于妇女财产权的律令,只有在云梦出土的秦简、张家山汉简《置后律》等零星的简牍中开始涉及女性财产的事实及相关内容。自唐代开始,唐“令”中的有关规定,大概可以算现存最早、最明确的有关妇女财产权利的法律,开始在成文的法典上确认了妇女的财产权利及财产地位。在唐代,由《唐律疏议》中《名例律》、《户婚律》等规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唐代妇女的法律地位,妇女享有财产继承权和对奁产的所有权。后世关于妇女财产之律令多以之为参照。

唐代对于妇女的称呼为:女、妇、母。例如,史料记载,“夫人少为淑女,长为孝妇,终为严母”[11],是将女子的一生分为了三种身份或阶段。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事关律法,通过其在家庭中不同的身份以及所处的社会角色阶段对其的财产权利进行归纳。

(一)在室女的财产权利确认

首先,在室女作为父系家庭之女,对父家财产虽然没有占有权,但有取得嫁资的权利。唐代之前,在室女也有权取得一定数量的资财作为嫁奁,但是至于数量,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完全由家庭状况和家长决定。但是唐令明确认可在室女的这一权利,并对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12]令文一方面规定了家庭中田宅、财产等由兄弟均分,女儿没有财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又规定保证未嫁之女可以分得相当于兄弟们聘财数量一半的嫁资。

其次,若是家庭没有男性子嗣,唐代称为“户绝”,则女儿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唐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13]可见若是户绝,女儿无论在室还是出嫁,依法都可以作为继承人,拥有全部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二)已嫁妇的财产权利确认

妇女出嫁后按照礼制原则与丈夫同居共财,即妇女在夫家不应该拥有任何私人财产,对于夫家财产并无所有权;但实际上,她们对于自己从父家带来的私财有一定的所有权、支配权。

唐令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在分家时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虽然依据夫妇一体、同居共财的礼法,这些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双方所有,而不是女方独有,但妇女对自己的私财至少具有一定所有权应该是可以肯定的。从唐代社会现实看,妻子对自己从父家获得的资财有很大支配权力,即妇女对于自己的妆奁资财是有很大支配权的。出嫁女与父家关系的密切及对家族的依赖,如“李元素溺爱侍妾,继室王氏有无子,遂听信谗言而出妻,被妻族上诉,因此而免官,还被判赔偿王氏钱物5000贯”[14]。又如,宰相元载未取得功名时,由于贫穷长期生活在妻子家,其妻王韫秀鼓励其读书说:“妾有妆奁资装,尽为纸墨之费。”韦皋事与之相类,韦妻张氏也是鼓励丈夫外出求取功名,并“罄妆奁赠送”[15]。说明已嫁妇们掌握着对自己私财的支配权。唐人《因话录》记载:郑还古天性孝友,其弟好赌博,还古“帑藏之物,虽妻子之赀玩,恣其所用”[16]。这一记载既说明妻子是有属于个人的“赀玩”,也反映出丈夫不能随意动用妻子的财物。

对于夫家财产,妇女虽无所有权,但是有管理、经营财产的权利。例如,《女论语·营家章》记载:“夫有钱米,收拾经营;夫有酒肉,存积留停。”又如,史载,徐岱“吝啬,自持家管钥,世所讥云”[17]。男子拿钥匙持家为世所讥,也可证明主妇管家掌财才是常态。以上反映出夫家有财产所有权,但作为主妇有管理、经营财产的权力?

(三)寡母的财产权利确认

首先,对于寡母即夫死又无子的情形,唐令对妇女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寡妇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18]即寡妇无子,可以继承丈夫在家族中的一份财产;如果丈夫与兄弟皆亡,则可按一个儿子的份额在家族中分得财产。有人认为所谓“承夫分”不过是暂时管理而已,是代应继承人承夫产,而并非财产承受人。[19]的确,从原则上说,寡妇若去世或再嫁,则无权自行处理所承夫家财产,倘若未立后嗣,其财产也只能由夫家人继承。从这一角度,以上说法有一定道理,说明寡妇只要守节,即使无子也可以在家族中分得丈夫或相当于一子份额的财产,这使得守寡妇女的生计得到了一定保障。

其次,在家中无男子或男子老病等情况下,女子也可成为户主,“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20],称为“女户”。敦煌籍账中有在室女为户主的,如“户主大女白小尚”年19岁,是未嫁之女,家中有母亲与妹妹;也有夫在而妇女为户主的,如“户主大女阴婆记”年48岁,丈夫年59岁。[21]有的明载是“代夫承户”、“代翁承户”,如宋二娘“代婿承户”、李大娘“代翁承户”等,说明婿与翁都在世,可能或病或老,故由妇女代管。夫亡寡居妇女自然更要当门立户,唐代田制规定:寡妻妾授田30亩,若是“当户”者则减丁男之半,即授50亩。作为户主,妇女既有承担支撑门户、养家纳税之责,自然也有掌握财产的权利。

三、唐代妇女财产权的种类

滋贺秀三从妇女个人财产的来源上描述了妇女财产权的内容:“妇女无论已婚、未婚,都可以在事实上拥有某些个人财产并且通常是享有所有权的。妇女的个人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妇女本人的工钱、妇女个人财产本身的利润以及家庭费用中的剩余部分进行个人储存。妇女的个人财产,在按照根据父子关系继承和根据兄弟关系分割家产的严格的法则所传下来的家之公共财产的背后,也构成着从妇女流向妇女的另外一个系统的财产。”[22]古代每个时代的妇女财产权都是以此作为财产来源的形式,唐代妇女的财产制度是以田宅为主,其他形式为辅,支撑着女性作为一个传统家庭及社会的重要角色。

(一)田宅之产

唐代的财产制度主要是沿袭了北朝、隋朝的制度即继续实行均田制度,但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改革,其中关于妇女受田与赋役制度都有较大变动。

首先,在唐初时,统治者颁布的均田制法令中规定了关于妇女的法律条文。主要内容为:“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亩百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凡田分为二等曰永業,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凡天下百姓给园宅地者,良口三人已下给一亩,三口加一亩,贱口五人给一亩,五口加一亩,其口分、永业不与焉。若京城及州、县下园宅,不在此例。凡给口分田皆从便近;居城之人本县无田者,则隔县给授。凡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毕十二月。凡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23]后唐代又有开元二十五年令:“田广一步、长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似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发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笃疾、发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24]

其次,在民间契约文书中,我们可以在唐朝家庭中看到关于田宅的分配。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虽然有许多内容残缺,但仍然可以看出妇女在家庭田产分配中占有的份额。例如,《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五号墓文书·唐诸户丁口配田簿(甲件)》中发现的“(二)户主大女苻姚妃年八十八……户主大女杨足麸年卅三二亩”[25]和《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五号墓文书·唐诸户丁口配田簿(丙件)》中记载的“女尉明子□十五一亩”[26]

从以上可以看出,唐代规定受田以男丁为准,不计妇女。但同时规定寡妻妾受田30亩,约相当于丁男受田的三分之一;“若为户者”即主持门户者(多半是家中没有男丁),则受丁男田的一半,为50亩。据研究,取消妇女受田,是因为在前代田制下,妇女受田只有男丁一半,而一夫一妇的租调负担却是单丁的一倍,农民为避重赋,往往采取不报妻子户籍的对策,于是造成了“籍多无妻”现象。另外,在隋末反对苛重徭役的呼声中,妇女服徭役的苛法也被废除。至唐代,赋役变为以男丁为单位,不计妇女,妇女也不再负担徭役,于是也就不再给田了。[27]可以认为,唐代的均田制从一个角度增加了农民妇女对于丈夫、家庭的依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的徭役负担;同时对于寡妇和主持门户妇女的经济权益给予了一定保障。

此外,唐代均田制还增加了对道士、女冠、僧尼的授田。这对于保障女冠、女尼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使她们得以自立显然有着很大益处。唐代社会下,田宅和赋役虽然是妇女作为家庭成员获得财产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唐代妇女过世后的随葬之产、来自国家以及他人的赐赠之产等形式均构成了唐代妇女的财产制度。

(二)妆奁之产

唐代妇女对自己的随嫁妆奁享有所有权与支配权,而且在唐代继承法中,“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首先,一般情况下,嫁妆是女子出嫁的时候由其父母为其精心准备的。在一些大家族中,婚嫁事宜是由专门的主事负责办理的,即“凡会客、嫁娶等事,仰主事纽配诸庄,应赴布办”[28]。有一些大的家族还在自己的家法族规中对嫁妆和聘礼的数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唐代《江州陈氏义门家法》规定:“凡男女婚嫁之礼,(男)言定后用别子一对,排绿彩两段,下饱钱五贯……女则银十两,钱三贯。”其次,唐代妇女有的嫁妆是由男方的聘礼转换而来。《唐会要》卷83《嫁娶》记载了唐高宗显庆四年(659年)十月十五日所下的“禁婚令”中的规定,即聘礼“皆充所嫁赀妆等用”。从中看出,女方家收到的聘礼不得挪作他用,而必须充当女方的嫁资。

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对于一些女子父母双亡的情况,她们没有家人为其提供出嫁所必须的嫁妆,并且家庭极其的贫困,于是就有父母亲友出资助嫁的情况。《旧唐书》记载:“挺之素重交结,有许与,凡旧交先殁者,厚抚其妻子,凡嫁孤女数十人,时人重之。”[29]由此可见,当时文人雅士为旧交的女儿提供嫁妆,帮助其顺利出嫁。

(三)赐赠之产

依照身份、地位,唐代妇女可以大致分为八个群体,即“(1)宫廷妇女;(2)皇族妇女;(3)贵族、宦门妇女;(4)平民妇女;(5)娼妓、优伶;(6)姬妾、家妓;(7)奴婢;(8)宗教职业妇女”。不同身份的妇女获得赐赠财产的方式有很大不同:

首先,对于上层社会的女性,她们的实际利益、经济来源主要是通过朝廷对于皇族亲贵的封爵与食封制度、封赠制度。按照唐朝租庸调制规定,每丁每年缴纳租粟2石、调绢2丈、棉3两。如果按公主们每人食实封千户,每户以3丁计算,她们每年大体上可收入粟米6000石、绢等6000丈、棉9000两,足以过富足的生活了。皇帝赐赠加上对分封户的过分压榨,形成了“赐金之外,无恃宠以私求;食租之余,不与人以争利”[30]的现象。

其次,平民妇女以及其他妇女在直接参加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之外,一方面国家对平民百姓会有一些赐赠,在天宝十年唐大诏令:“天下侍老百姓,百岁以上,赐绵帛五段、粟三石;八十以上,绵帛三段,粟三石;大夫七十五、妇人七十以上,绵帛二段,粟二石。”[31]另一方面,在唐代家族内部,也会有家族对某个女性家庭成员赐赠,如“辛未年三月八日,沈家纳赠历。阎社长绯绵绫内妾二丈三尺,又绯绵绫内妾二丈五尺;紫绵绫内妾一丈三尺,又紫绵绫二丈;绿绢内妾一丈四尺。窦社官白绵绫古破,内妾一丈一尺,绿绫子内妾一丈八尺”[32]

此外,不论处于何种阶层的妇女,在缔结婚姻时一般会有不同程度的来自父家给予的赐赠,这种赐赠组成了唐代妇女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唐代案例中关于婚姻的聘礼纠纷甚多,如在《白居易集》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嫡庶宜别,讼由情察,曲直可知。将令人有所惩,必在弊之不及。相时庶孽,冒乃婚姻,情以矫诬,始闻好合。事欺彰露,旋见仳离。既生非偶之嫌,遂起纳征之讼。辞多执竞,理有適归。乙则隐欺,在法而聘财宜没,丁非罔冒,原情而馈礼可追。是非足明,取與斯在。”[33]

四、唐代妇女财产权的特征

唐代通过立法使得妇女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明确化,避免了财产的不确定性。在室女可获弟兄聘财一半的嫁资、妻家资财不入家族均分、户绝女可继承父家财产、寡妇无子可继承夫产等律令,对于妇女的经济权益都具有一定保障作用,应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基于唐代有关妇女财产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可以从中发现如下唐代妇女财产权具有的特征:

(一)立法上仍受礼制束缚

唐代财产立法忠实地以“礼”为准则,唐律即是“一准乎礼”的法律,律疏解释律条时也无不以纲常礼法作为理论根据。有关妇女财产的律条处处明确体现着男尊女卑、夫尊妻卑、长尊幼卑、嫡尊庶卑的礼制原则,体现着妇女的从属性身份和对于父权的严格维护。在室女只能分得未婚男子所需聘财之半。在户绝的情形之下,出嫁女可以继承户名下的财产;同时,寡妻妾无男者,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之份。当然,这种法定的继承效力弱于遗嘱继承。

(二)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实现妇女财产权

唐代法律规定,已嫁妇女对于随嫁妆奁拥有支配权,而且对父家户绝时仍有财产继承权。嫁奁之制本出于父母疼爱许嫁女之心而起,目的在于使新婚生活不致因奁薄而匮乏。已嫁妇丰厚的嫁资不仅可博得夫婿的欢心,更有助于巩固在夫家的地位。而且妻家所得财产不在分家析产之列,而成为夫妻间的私产。唐代妇女财产权不仅通过立法加以确定,而且是律法与司法相结合实现妇女财产权。史载一起出嫁女争回父家财产的案例:洛阳人晁谚得到本县授给的同乡人任兰“死绝宅一区”,任兰的女婿起诉要求退还,结果县府判归晁谚,州府判还女儿。最终还是女儿家胜诉,判文明言根据的是令文章程:“宅及资物,女即近亲,令式有文,章程宜据。”[34]说明户绝由女儿继承遗产的令文得到了实施。立法没有成为具文。

(三)寡妻受礼法认同家庭地位与经济地位有所提高

寡妻对夫家财产之权利为礼法所认同,致使其家庭地位与经济地位得以提高。已嫁妇女于夫家之财产是备受礼制所约束的,但丈夫一经亡殁,其隐现之财产权利方得以彰显。然而这一切均须以寡妇在夫家守节为前提,即使无子也可以在家族中分得丈夫或相当于一子份额的财产,这都使得守寡妇女的生计得到了一定保障。

五、唐代妇女财产权研究的现代价值

唐朝时期,因“胡风”盛行等因素的影响,形成奔放、勇敢以及有独特的行止风格、思想的精神面貌。唐代妇女财产权的研究,为我国现代妇女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为我国妇女在现实生活中,从各个方面取得一定的地位提供了支持。

(一)有助于维护和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利

唐代有关妇女财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使得男女两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及财产权利更加明确化、固定化,而且通过“以法护礼”,强化了对于妇女财产权的维护;这些法律也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其后历代有关妇女及性别的律条无不以此为本,因而在妇女史上的意义不同寻常。

如今我国宪法也有明确的规定,男女政治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这使得我国妇女在参与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过程中的能力在不断地增强,随之参政的水平也将会逐步提高。在保护妇女的权利方面我国也在不断地推进与加强,1992年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而且规定了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保障措施;2001年的妇女发展纲要也明确提出妇女参政的具体目标。我国建立的妇女权益保护协会是为关注和解决妇女的问题而设立的。

(二)有助于促使妇女争取更多的经济权利

唐代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较高,“妇强夫弱,内柔外刚”的现象比较常见。曾有人目睹妻子擅家的情形感叹道:“有家则妻擅其家,有国则妻据其国,有天下则妻指麾齐天下。令一县则小君映帘,守一州则夫人并坐,论道经邦,奋庸熙载,则于飞对内殿,连理入都堂,粉黛判赏罚,群襦执生杀矣。”[35]在唐代,由于政治开明,社会开放,妇女的地位也有所提高,法律也对妇女的财产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在当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国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以推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作为首要目标和优先发展领域,保障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保证妇女与男性共享国家给予的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成果,加强妇女的自我发展能力,改善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有助于促使妇女争取与男性平等获得经济权利。

(三)有助于妇女社会价值及自我价值的认可与实现

唐代妇女不仅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以布帛等缴纳庸调外,还有着公开与男性吟诗作赋的情形,这些不仅是唐代妇女社会价值的体现,更是自我价值的展现。在当代社会中,家庭中的妇女不再是男人的附属品,更在社会领域中,以自己的知识、学识以及能力和努力去实现自身价值,并为社会作出贡献。不仅在本职工作中实现自我价值,更应该参与更多的社会活动实现自我价值。我国现阶段对妇女社会需要和财产诉求的了解,是通过召开的从全国到地方的妇女代表大会,妇女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开会过程中积极参与,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就是妇女实现社会价值与自我价值的很好体现。因此,要获得妇女的自主与独立,就要认可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并真正实现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

结语

从母系社会到唐朝妇女财产权利的沿革可以看出,妇女对财产的权利是由妇女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与社会开放程度所影响和决定的。在母系社会,妇女处于主导地位,自然对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支配的权利;到父系社会以后,由于妇女在社会生产中逐渐处于从属地位,对财产的支配控制权随之减弱。在魏晋时期,由于战争频繁,妇女的劳作是家庭收入的补充甚至是全部来源,妇女对财产的支配权随之增强。唐朝时期的妇女,由于身处的社会比较开放,妇女对财产也有了更多的支配权。妇女对陪嫁财产的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对父家财产在特定条件下的继承权、寡母的财产继承权等,唐朝均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而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保障妇女财产权利意义重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也为此制定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妇女在就业、社交等活动中受到歧视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因此,加强对妇女权利的立法、创造有利于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还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为了更好地促进妇女地位的提升与强化妇女财产权等相关权利的保障,妇女在社会生活中能够通过增强自我意识,提高社会实践能力,实现经济独立,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奠定坚实的基础。


[1]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史学、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

[2] 山西大学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史学、法理学研究。

[3] 高世瑜:《唐代妇女》,三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0页。

[4]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1页。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

[6] 范晔:《后汉书·独行·李充传》。

[7] 范晔:《后汉书·吴汉传》。

[8] (唐)房玄龄等撰:《晋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507页。

[9] (唐)房玄龄等撰:《晋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512页。

[10] (唐)李延寿:《南史》,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799页。

[11] 《嫔吴氏墓铭并序》,《唐代墓志汇编》大和091,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

[12]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户令第九。

[13]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丧葬令第三十二。

[14] 《旧唐书》李澄附元素传。

[15] 范摅:《云溪友议》卷中、下。

[16] 赵璘:《因话录》卷3。

[17] 《新唐书·徐岱传》。

[18]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户令第九。

[19] 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第2章,载《社会研究丛刊》第2种,1927年。

[20] 《唐律疏议》卷12《户婚》。

[21] 参见仁井田陞:“唐宋之家族同产及遗嘱法”,载《食货》1935年第1卷第5期。

[22]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3] 《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旧唐书》职官二、食货上。

[24] (唐)杜佑:《通典》卷2《食货·田制》。

[25] 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五号墓文书·唐诸户丁口配田簿(甲件)》,文物出版社1988年版。

[26] 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五号墓文书·唐诸户丁口配田簿(丙件)》,文物出版社1988年版。

[27] 韩国磐:《隋唐五代史》第二编第七章,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28] 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29] 《旧唐书》卷99《严挺之传》,第3106页。

[30] 吕温:《大唐故纪国大长公主墓志铭》,《全唐文》卷631。

[31] (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卷68《典礼·天宝十年南郊赦》。

[32] 《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1辑《辛未年三月八日沈家纳赠历》。

[33] (唐)白居易:《白居易集》卷66《判·得乙以庶男冒婚丁女,事发离之。丁理馈贺衣物,请以所下聘财折之。不伏》。

[34] 《全唐文》卷980。

[35] 于义方:《黑心符》,丛书集成初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