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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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一、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在萨维尼的理论中,物权债权区分说由下列因素构成:首先,最重要的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即物权“以占有或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而债权则“以对他人的行为的部分支配为其材料”;其次,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最后,是彻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物权行为理论。[100]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101]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伴随着债权物权化和物权相对性的现象,典型者如租赁权物权化、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等,但这些情形只是例外,物权绝对性和债权相对性仍然是物权和债权相互区分的主流,是普遍的、整体的、本质的规定性,例外情形只是特殊的、个别的情形,特殊情形无法动摇事物的本质规定性。“可以肯定地说,在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未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与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限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构造体系,才能不至于使大陆法系民法乃至商法的大厦陷于崩溃以至于土崩瓦解。‘中间现象’只是这一长期存在的过程中出现的数朵浪花,它绝不能改变二者区分的基本点、二者区分的主流。”[102]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形态

(一)主体不同

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物权是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任何人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人的权利的,物权人都可以对其主张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因此,债权是相对权,又称为对人权。债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对其他人主张权利。

(二)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权利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债权的行使方式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这就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如果某物尚未形成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亦即具体指定之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103]债权作为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以行为为其客体,但给付行为本身也可能涉及一定的标的物的给付。作为债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物,比如期货、期房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期货、期房因为还没有特定化,所以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它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内容不同

从权利性质上看,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所以,支配权人的义务人负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其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现某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在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对物的控制和对人的请求是不同的,前者是对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对物的间接的控制。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更明显。[104]

(四)效力不同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例如,当普通债权和抵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债权而受偿。另一方面,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

而债权则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在受清偿时,应当适用债权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在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债权时,不分时间先后,不分数额多少,债权平等受偿,彼此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就同一给付不排除两个债权同时存在;而且它们之间也没有顺序关系。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强制执行时,先来者具有优先权(时间优先原则)。一个人的债权并不为另一个人的债权所限制,不过,它有可能在强制执行时得不到事实上的完全满足。”[105]

之所以确定债权平等性原则,主要是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或者说债权无需公示,债权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状况是怎样的,第三人无法知道,因此,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几个特定的债权指向同一债务人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平等的,没有优先效力,即时成立在先的债权也没有优先效力,否则,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之间没有优先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的规定是不妥当的。[106]该项规定确认成立在先的债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债权,违反了债权平等性原则,违反了基本的民法原理。该项规定的唯一根据就是合同成立在先,其正当性显然严重不足,理由如次:第一,因为债权平等原则是由债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是立法者权衡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合理设置而确立的,轻易不许破坏。第二,该项规定有损交易安全,因为第一份买卖合同不具有公示性,第二买受人、第三买受人等不知买卖物已经成为他人债权的对象,且无重大过失,时常根本没有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剥夺第二买受人、第三买受人取得买卖物所有权的机会,不符合交易安全原则。第三,为了避免出现无法取得买卖物所有权的现象,第二买受人、第三买受人等需要花费人力、物力调查买卖物是否为他人债权的对象,增加交易成本,也迟滞了交易过程。第四,在只有第二买受人或第三买受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裁判机构误将第二买受人作为第一买受人,从而确定第二买受人取得买卖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实际上的第一买受人起诉到该裁判机构,主张援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主张取得买卖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该裁判机构如何处理?显然陷入困境。[107]在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依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各个买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权,而是分别享有债权。“司法解释在缺乏足够论证的情况下即轻易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而且会造成与既有立法的激烈冲突,不足为取。”[108]

(五)是否公示不同

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公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必须要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由此决定了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要公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公开性,它只是关系到相对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因此无需公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意在设立某项物权,如果未依法进行公示,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效力,而无法实现物权变动。[109]

(六)是否法定不同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遵循物权法定原则。而债权的种类和内容一般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典型者如合同之债。

所谓物权法定,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而对于合同债权,法律没有法定的要求。在合同领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自由设定法定类型之外的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就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七)救济途径的不同

物权保护适用物权请求权,债权保护适用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具有本质的不同。“物权请求权是为了恢复和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设立的,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需证明自己的物权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即可,而无需证明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也无需证明侵害是否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即使损害是未来将要发生的危险,也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即便侵害人或妨害人没有过错,仍然不妨害物权人提起物权请求权。”[110]债权请求权一般需要证明损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的存在。可见,物权请求权制度与债权的请求权是有差异的。

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而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权利人都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债权作为对人权,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 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0页。

[2] 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页。

[3] 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5] 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页。

[6]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1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11]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出版社1990年版,第898页。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3] 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177页。

[14] 王利明:“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7日。

[1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8页。

[1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8]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9] 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中的若干问题”,载《京师法学名家讲坛》(第1辑),赵秉志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20] 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

[2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22] 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中的若干问题”,载《京师法学名家讲坛》(第1辑),赵秉志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23]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24]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25]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6]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27]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28]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29]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30]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1]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32]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34] 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35]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36]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37] 曹守晔:《物权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38]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39] 《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40]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4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42] 刘保玉:“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2期。

[43]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44]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4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4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4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48]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08页。

[4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50]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5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52]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53] 评剧、晋剧等戏剧中的《杨八姐游春》恰当地诠释了日月星辰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基本道理,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如此。北宋时期的某一天,佘太君之女杨八姐与杨九妹到郊外春游,恰遇圣上宋仁宗与宰相王延玲等也来游春,宋王看上杨八姐,派王延玲到杨府找佘太君提亲,佘太君以要彩礼为由,激怒宋王,宋王派人抢亲,佘太君为伸张正义,上殿劝说,宋王回心转意,杨家奋起抗辽。剧中的佘太君有一个唱段:“暗骂一声好昏君,十万里江山你不爱,爱上我府戴花人。我有心许配女儿杨八姐,杨家辈辈做奴臣;有心不许女儿杨八姐,哪一个胆大敢抗君。低头一计有有有,要上个礼单叫他无处寻。”“我要上一两星星二两月,三两清风四两云,五两火苗六两气,七两黑烟八两琴音,火烧龙须三两六,楼粗的牛毛我要三根,雄鸡下的蛋我要八个,雪花儿晒干我要二斤。”

[54] 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月球大使馆”)于2005年9月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10月19日,正式开始销售月球土地。10月28日,其有关财物被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扣留(封存),工商机关认定是投机倒把行为。工商局通知月球大使馆,拟对其进行处罚,2005年12月21日工商机关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罚款5万元,责令其退回已收取的月球土地销售款。月球大使馆不服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月球大使馆对工商机关扣留其财物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海淀法院驳回了月球大使馆的诉讼请求。如此荒唐的买卖月球村土地案件,竟然有法学界人士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为由进行辩解,可见普法任重而道远,人们究竟在追求怎样的荒唐?本案在民法上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解释:第一,月球上的土地因人力无法控制,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第二,可能性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买卖月球村土地不可能实现权利,因此买卖行为无效。

[55]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56]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877页。

[57]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58]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

[59]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60]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61] 刘家安:《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6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63]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392页。

[6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2页。

[6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243页。

[66]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6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

[68]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69] 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70]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7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72]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73]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7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4页。

[7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384页。

[76] 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77]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7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79] 杨立新:《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8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8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82] 2011年4月15日,司机郝某驾驶载有520条狗的货车在京哈高速出京方向被动物保护志愿者拦下,最终被迫以11.5万元将整车狗卖给动物保护组织妥善安置。到了年底,触霉头的则是福建归真堂,由于“活熊取胆”,在上市融资前夕陷入舆论的围剿。(参见马特:《物权法前沿理论与实务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83] 马特:《物权法前沿理论与实务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8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85]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86] 王利明:“物权概念的再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8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

[8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89] 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90]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9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92]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93]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94]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95]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96] 温世扬:“民法总则中‘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载《法学》2016年第4期。

[9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98]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99]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8页。

[100] 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01]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102]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10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04] 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105]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7] 崔建远:“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108] 刘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109]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110] 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