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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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所有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一)所有权的内涵

关于所有权内涵的立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即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德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采用抽象概括式,将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支配权和排除妨害权;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具体列举式,通过列举所有人的具体权能来定义所有权。”[1]《德国民法典》采抽象概括式,该法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日本民法典》采列举式,该法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相比较而言,具体列举式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空洞的所有权的归属无益于当事人具体利益的界定。因此,我们只能将所有权关系确定为一种可操作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时,才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此时是一种确定的可操作的概念。至于部分权能失去时,原所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依照传统概念虽然也可作界定,但更宜从当事人具体享有的权利束角度予以拆解。但应当明确,所有权是从具体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只是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而不可能涵盖和解释其他所有的财产法律关系。”[2]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采具体列举式,《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与所有制是不同的范畴,所有权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所有权是指一种权利状态,而所有制是指所有权的制度体系;所有权是从微观角度对权利状态进行观察,所有制是从宏观角度对制度体系进行观察。从公有和私有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所有制区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微观的所有权与国家政治制度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所有权,比如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私人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私人所有权。宏观的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政治制度存在着密切联系,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制度称为公有制,私人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制度称为私有制。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任何所有权都需要受到政权的保护,任何政权都要以一定财产的所有权为基础而存续。中国历史上的革命或者农民暴动的最初动机往往是对现存的所有权制度不满,其目的也是想改变这种所有权制度,确立一种对自己更有利的所有权制度。所以说,政权问题实质上是围绕所有权展开的,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以所有权制度为基础,所有权是政治制度的内核。同时,政治制度又是保障所有权制度的有力手段,是所有权的外壳。”[3]

(二)所有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所有权是法定财产权。所有权的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2)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具有排他的支配力,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通过权能分离使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得以实现。(3)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4)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因此,所有权权能是完整的。相对于他物权来说,所有权是完全物权。(5)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以是一种自物权;而其他物权,都是他物权,即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6)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当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暂时分离后,经过一定期限,还会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权利,即使所有权的所有已知表征权利均被剥夺,仍潜在地保留其完整性,这种剥夺终止后,所有权当然地重新恢复其圆满状态。”[4]

二、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对所有权的类型,各国民法有两种分类模式。

(一)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这是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以标的物为标准做的分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采取这种做法。这种划分的依据是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完全不同,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做不同的安排。不动产所有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所有权的大大扩展,除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外,还发展了空间所有权这种新的所有权形态;在建筑物所有权中还发展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形态。不动产所有权的发展,也使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的类型增加了,对不动产的利用也呈现出更复杂的局面。

这种分类的理论依据在于,所有权作为一类民事权利,不能因为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在法律技术构成和法律属性上有任何差别。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之所以有区分的必要,是因为两者不仅物理属性不同,而且两者的交易手段、交易规则、利用方式也大不相同。法律可以不关注两者物理属性的差别,但不可能不注重两者在权属的界定、物权变动方面的差别。

(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这是以所有权主体为标准的区分。我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它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

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曾经存在是否按照民事主体的不同构建所有权体系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其权利性质都是所有权,因此,不主张按照主体不同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是为反映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这种区分并无任何实益。”[5]反对者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分类,因此,应当按照不同的所有权主体构建不同的所有权类型。虽然物权法应当对各类所有权主体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与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因为客观存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因此,需要通过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6]我国《物权法》采纳了按照不同所有权主体构建所有权体系的立法模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