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
一、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内涵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有关机关确认其物权的请求权。它所针对的问题,是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就物权认定方面发生的争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从实践来看,大量的争议并不是在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保护物权,而是当事人就权利本身发生争议,需要通过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来保护物权。所以,我国《物权法》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建立了完整的保护物权的体系,发挥了物权法在定分止争、确认产权中的功能;另一方面,此种请求权对于人民法院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27]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常常是其他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其他物权请求权提起的前提条件,所以在实践中,在提起其他物权请求权时,可能会同时提起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在诉讼法上,确认之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积极的确认之诉是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存在,消极的确认之诉是请求确认实体权利不存在。”[28]
确认物权请求权并不以真实存在的物权为基础,因为此时关于物权的权利状态存在争议,所以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确权之诉,以便充分地行使权利,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仲裁机构可以作为确权主体。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进行裁决。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争议和涉及物权确认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29]《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有的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比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是,权利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起,比如,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起,典型的是土地权属纠纷,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如果不服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当事人之间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发生的争议,至少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是物权请求权
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学术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否定说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但它仍然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之一。相比较而言,否定说更有说服力。
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之一,但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因为物权请求权是在权利人已经享有物权、权利界定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享有的,其前提是存在明确的物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没有明确的物权人,当事人要求确认物权主体和物权内容。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既然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都存在争议,那么就不能认为请求确认物权的人当然享有物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因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权利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更正登记或者返还占有的动产比较困难,常常通过有关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进行确认。所以,一般都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30]“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发生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结果,确定地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则不然,不要说行使者没有物权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就是真实的物权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仅仅凭借此权是无法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必须再借助于物权请求权,甚至于必须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142条等条款,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换句话说,物权确认请求权只是一条通道,在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的场合,欠缺它,行使者即使果真享有物权,也难以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只有沿着它前进,再结合有关权利或制度,才会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就此看来,也不宜物权确认请求权归属于物权请求权。”[31]
概括地说,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具体理由如次:(1)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必然是物权的归属确定。只有物权归属确定,才能定分止争。如果物权归属不确定,争议各方均可行使该权利,则会出现行使物权请求权之人并不是物权的真正权利享有者,而是利益相关者。如果物权归属不明确,那么物权请求权则无从谈起。(2)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其针对的请求对象是妨害或可能妨害的人,而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请求对象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3)在某些情形,确认物权请求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但不是物权请求权本身。
三、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属于侵权范畴,而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其理由在于,由于当事人对物的归属或利用发生争议,二者不能同真或同假,那么,一定存在真正的物权人,如果该物属于张三所有,则主张该物所有权的李四构成侵权,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在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争议双方都主张自己享有物权,因此要求确认,此时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究竟属于谁,也就是说,物权主体不明确。在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物权主体明确,此时要解决的问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可见,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