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物权绝对性原则
一、物权绝对性原则的内涵
物权绝对性原则,是指物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行使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的绝对性是物权的固有属性,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内对外的绝对权利。对内而言,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对外而言,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绝对原则之所以应该成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物权绝对原则贯穿于物权归属关系和物权利用关系的始终,也就是说,它不仅是享有物权的依据,而且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不仅所有权具有绝对性,而且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具有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原则是其他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和保障,离开了物权绝对性原则将无法贯彻其他基础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就在于物权绝对性原则,正是因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对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具有排他性,所以,出于交易安全和确定财产归属的角度,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物权绝对性原则。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都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基础之上的。”[110]
物权绝对性原则的首要要求,是法律必须承认并保护物权人独立地形成自己对于物权的支配意思,并按照这一意思发生法律上的结果。物权绝对性原则的本质就是物权意思的对世性,即物权人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意思,有权利完全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思有效的支配物权的客体。“所谓物权的对世性,其实正是物权意思的对世性,即物权人形成处分物的意思、表达和实施这一意思表示的独断性。”[111]物权意思的对世性包含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有权排除他人干涉;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
所有权人物权意思的独断性自不必言,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意思独断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独断性地行使处分抵押标的物的意思,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意思介入,使自己的权利优先地得到实现。
二、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一)物权绝对性受到限制的历史脉络
自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的漫长历史进程中,物权绝对性被反复强调,以至于出现“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的观念,物权人尤其是所有权人的排他权利得到极大的扩张,以致权利人滥用权利,妨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原则为其指导原理之一,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自积极而言,有为或不为使用、收益、处分之绝对自由。就消极而言,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不仅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亦非政府所得任意剥夺,是为物权典型之所有权绝对性。”[112]
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各国均认识到过分强调物权绝对性弊大于利,因此纷纷立法予以限制。这些立法中最著名的,即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规定了“所有权承担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原则。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制定基本法(即宪法)时,更明确地采纳了这一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至此,物权绝对性受到必要的限制。需要强调的是,物权绝对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法律对物权的种种限制仅仅是在物权绝对性的基础上所作的限制而已。
(二)物权绝对性受到限制的形态
物权绝对性的限制,以其法律根据划分,可以划分为公法限制和私法限制两个方面。
1.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个人物权的行使、甚至是享有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极端,为以国家的名义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世界各国立法均以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个人的财产为正当行为。在征收征用之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个人的财产权利以其他的限制。比如,现代各国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对于土地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不论是城市土地还是乡村土地的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和耕地保护的要求,个人不得主张“建筑自由”。
2.私法上的限制
私法上的限制可以分为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两个方面。所谓约定限制,即当事人之间依据自己的约定,限制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任意性。比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人役权的设定,均为对所有权人的约定限制。所谓法定限制,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对物权人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典型,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限制。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并不能导致物权相对性
物权绝对性的限制,并不是物权绝对原则的放弃,并没有导致物权相对性。物权作为绝对权,即物权人根据自己的任意行使权利的本质没有改变。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将永远保留其绝对权的特征,这是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物权绝对性是物权的本质规定性,债权相对性是债权的本质规定性,虽然出现了物权绝对性受限制以及债权相对性被突破的情形,但都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适用的特殊规则,是一般中的特殊。一般性是事物的主要矛盾,特殊性是事物的次要矛盾,不能依次要矛盾否定主要矛盾。“一个复杂的事物有许多矛盾,这许多矛盾中,有一个矛盾是主要矛盾,其他则为次要矛盾。由于主要矛盾的发展规定各次要矛盾的发展,不能区别矛盾之主要与次要、规定的矛盾与被规定的矛盾,便不能探出过程之最本质的东西出来。”[113]
(一)所谓他物权不具有绝对性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有观点认为,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物权法,其实是所有权法。作为物权基本原理的那一套东西,基本上是所有权的。物权的性质、特征、效力等,套的都是所有权法。如果把所有权的基本原理套到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会发现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许多规则与物权的基本原理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冲突的。[114]学者讨论“物权绝对性”其实是“所有权绝对性”的问题,但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就是明显受到所有权限制或是由所有权决定的,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它们当然不具有绝对性,而具有相对性。[11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一般地说,物权的绝对性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物权人可以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人。债权是相对权,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的主体特定、内容特定和责任特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不仅所有权具有绝对性特征,他物权也具有绝对性特征,也就是说,物权都具有绝对性特征,这是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
(二)对物权的限制并不能否定物权的绝对性
有观点认为,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无边界的自由,所有的自由都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物权相对性正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物权自由,对物权加以一定的限制,要求物权负担一定的对他人的义务或者对社会的责任,并不会导致物权失去了自由,而是使所有的物权都获得真正的自由的条件和前提。在社会本位的背景下,人们对权利享有和行使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即权利应该附加一定的义务,而不是把权利绝对化,要认识到民事权利的有限性,对民事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物权也应有所限制,对物权的限制显现其相对性的本质特征。物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应该是相对的,物权的确立和行使也应该受到公法和私法的限制,物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社会责任。[11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诚然,因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应当对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然而,这种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和他物权都是正常行使的,这种正常行使就是物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并排除他人干涉。也就是说,物权的正常行使是生活的常态,而对物权的限制是生活的变态,以特殊的变态否定一般的常态,似乎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规律。
“在复杂的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117]在物权属性中,物权绝对性是本质规定性,是主要矛盾;物权相对性是附属的,是次要矛盾。如果把物权绝对性比喻为滔滔江水,物权相对性只不过是滔滔江水中的几朵微不足道的小小浪花,因此,仅仅因为物权在法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就断言物权绝对性具有相对化趋势的观点,是不审慎的,也是不妥当的。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是同一性质的问题,一些例外情形或规则根本无法动摇事物的本质规定性,征收、征用等对物权的限制的特殊情形并不能否定物权的绝对性,代位权、撤销权、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情形也不能否定债权的相对性。次要矛盾无法与主要矛盾并驾齐驱,更不能以次要矛盾否定主要矛盾。物权的限制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适用的,是例外情形,与物权绝对性相比,不过是小巫见大巫,不可同日而语,因此,这些例外情形根本无力动摇物权绝对性的基础地位。应着眼于事物的本质而非现象,应着眼于事物的整体而非局部,避免一叶障目,切忌喧宾夺主。
(三)以一般权利的一般属性否定特殊权利的特殊属性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
有观点认为:“相对性是权利的基本特征,属于权利的正常属性,在正常状态下权利都是相对的;权利的绝对性是相对的,只有在满足特定要求的条件下权利才有可能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绝对权利是权利的特殊形态,只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权利才可能是绝对的。”[118]“从从属关系上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地判断物权从属于权利,物权是权利的从概念,那么,作为从属于权利的物权也应该具有属概念的权利的属性。所以,从逻辑上推演,物权是具有相对性的,这种相对性具体表现为物权效力的限制,也即物权的相对性是权利相对性的具体表现。”[119]概括地说,上述观点认为,权利具有相对性,物权也是权利,因此,物权具有相对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不符合辩证法的认识规律,因而是不妥当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写道:“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20]权利具有相对性,物权也是权利,因此,物权也具有相对性,这样说,本没有错。其语义背景是把权利与义务相比较而言,就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言,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然而,权利具有相对性和物权具有绝对性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是事物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权利具有相对性,是从权利的一般性来看;而物权具有绝对性,是从物权的特殊性来看。权利具有相对性是针对义务而言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是针对债权而言的,前者讨论权利的共性,后者讨论物权的个性。二者根本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以共性否定个性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不符合辩证法的认识规律。
相对于义务来说,权利是相对的;但是,相对于债权来说,物权是绝对的。绝对的物权是权利的个性,相对的权利是权利的共性,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主观主义(怀疑论和诡辩等等)和辩证法的区别在于:在(客观的)辩证法中,相对和绝对的差别也是相对的。对于客观的辩证法来说,相对中有绝对。对于主观主义和诡辩来说,相对只是相对的,是排斥绝对的。”[121]“相对中有绝对,绝对只存在于相对之中,普遍只存在于个别之中,永恒只存在于暂时之中,离开这些来谈什么客观辩证法,前面多次引证列宁的话,岂非自相矛盾”。[122]
对不同性质的权利分别进行讨论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权利的一般理论,并厘清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区别,以求理论的浑然一体,它们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整体。“固然,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确定一事物不同于他事物的特殊本质,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123]“当着人们已经认识了这种共同本质以后,就以这种共同的认识为指导,继续地向着尚未研究过的或者尚未深入研究过的各种具体的事物进行研究,找出其特殊的本质,这样才可以补充、丰富和发展这种共同的本质的认识,而使这种共同的本质的认识不致变成枯槁的和僵死的东西。这是两个认识的过程:一个是由特殊到一般,一个是由一般到特殊。人类的认识总是这样循环往复地进行的,而每一次的循环(只要是严格地按照科学的方法)都可能使人类的认识提高一步,使人类的认识不断地深化。”[124]“由于特殊的事物是和普遍的事物联结的,由于每一个事物内部不但包含了矛盾的特殊性,而且包含了矛盾的普遍性,普遍性即存在于特殊性之中,所以,当着我们研究一定事物的时候,就应当去发现这两方面及其互相联结,发现一事物内部的特殊性和普遍性的两方面及其互相联结,发现一事物和它以外的许多事物的互相联结。”[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