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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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一、公权力的行使不得侵害私权利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权力越界、侵害私权利的现象,如城管执法时随意掀翻无证商贩所卖物品,甚至随意销毁其物品,没收商贩的三轮车、天平等售卖工具,这种现象曾一度成为城市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即使在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这一现象虽然有所减少但远未销声匿迹。虽然无证商贩随意摆摊设点的行为不妥甚至违法,但其对所售卖的物品和售卖工具等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执法人员可以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无证商贩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但无权销毁其物品,也就是说应当依法行政。又比如暴力拆迁中普遍存在的非依法定程序任意损毁他人物品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应当树立起码的权利意识,尊重和保障物权。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公务员队伍、我们的地方政府领导人物权观念淡薄,对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认识模糊,本来是好心,却办了坏事;当然,并不能排除为了政绩等目的而故意侵权的行为,否则也太低估公务员队伍的水平了。例如地方政府成立所谓拆迁办,动用公权力强拆老百姓的房屋;整顿交通秩序没收所谓黑出租、黑摩的并予以销毁;城管部门为了市容、市貌没收、毁损流动摊贩的商品和三轮车,等等。其用心可能是好的,却构成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极为恶劣的,尤其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与威信!《物权法》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针对历史和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即农户、居民谈判签约,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圈地运动”等问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可以划分行为违法与合法财产的界限,行为违法但财产并不违法,对所谓“黑出租”不能没收汽车、摩托车,对流动摊贩,不能毁损、没收其商品和工具,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居民房屋,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7]

西汉贾谊曾写作《治安策》,充满了忧国忧民的情怀,开篇写道:“臣窃惟事势,可为痛哭者一,可为流涕者二,可为长太息者六,若其他背理而伤道者,难遍以疏举。进言者皆曰天下已安已治矣,臣独以为未也。曰安且治者,非愚则谀,皆非事实知治乱之体者也。夫抱火厝之积薪之下而寝其上,火未及燃,因谓之安,方今之势,何以异此!本末舛逆,首尾衡决,国制抢攘,非甚有纪,胡可谓治!”“天下之势,方病大瘇。一胫之大几如要,一指之大几如股,平居不可屈信,一二指搐,身虑亡聊。失今不治,必为锢疾,后虽有扁鹊,不能为已。”唐太宗李世民曾说:“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若安天下,必须先正其身,未有身正而影曲,上治而下乱者。”[8]

普通民众享有生存权,具有基本的人格尊严,执政者应当善待民众,关心百姓疾苦,而不应当是侵犯民众权利,否则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发展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并非是只要发展了,民众就会受益;也不是说只要经济发展了,就一定能够长治久安。这是长久以来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伪命题。发展本身并不能解决民众的疾苦问题,也不能解决长治久安问题。只有将发展成果惠及于全体民众时,发展才有社会意义。否则,表面的繁荣充其量是一种病态的浮肿,它只能导致灾难。历史的经验可资借鉴。唐代大臣马周曾上书唐太宗,建议唐太宗节俭治国,力戒奢侈,关心百姓的疾苦。他说:“自古明王圣主,虽因人设教,而大要节俭于身,恩加于人,故其下爱之如父母,仰之如日月,畏之如雷霆,卜祚遐长,而祸乱不作也”。“自古以来,国之兴亡,不由积蓄多少,在百姓苦乐也”。马周列举说,隋王朝虽有洛口贮仓米,东都织布帛,西京库金银,当李密、王世充起来造反,这些都成为帮助造反者的财物。[9]马周在给李世民的奏折中写道:“臣窃寻往代以来成败之事,但有黎庶怨叛,聚为盗贼,其国无不即灭。人主虽欲改悔,未有重能安全。凡修政教,当修之于可修之时,若事变一起而后悔之,则无益也。故人主每见前代之亡,则知其政教之所由丧,而皆不知其身之有失。是以殷纣笑夏桀之亡,而幽、厉亦笑殷纣之亡。隋帝大业之初,又笑周、齐之失国。然今之视炀帝,亦犹炀帝之视周、齐也。”[10]毛泽东同志对于马周的上书及马周本人都给予了高度评价:“贾生治安策以后第一奇文,宋人万言书,如苏轼之流所为者,纸上空谈耳。”“傅说、吕望,何足道哉。马周才德,迥乎远矣。”[11]

我们的先哲先人们早就指出,治国就是治吏,只有把官吏治理好才能实现长治久安的目标,如果官吏寡廉鲜耻,这个国家离灭亡也就不远了。贾谊在《治安策》中明确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夫人之所设,不为不立,不植则僵,不修则坏。《管子》曰:‘礼义廉耻,是谓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使管子愚人也则可,管子而少知治体,则是岂可不为寒心哉!秦灭四维而不张,故君臣乖乱,六亲殃戮,奸人并起,万民离叛,凡十三岁,而社稷为虚。今四维犹未备也,故奸人几幸,而众心疑惑。”“顽顿亡耻,诟亡节,廉耻不立,且不自好,苟若而可,故见利则逝,见便则夺。主上有败,则因而挺之矣;主上有患,则吾苟免而已,立而观之耳;有便吾身者,则欺卖而利之耳。人主将何便于此?群下至众,而主上至少也,所托财器职业者粹于群下也。俱亡耻,俱苟妄,则主上最病。”民国政府寡廉鲜耻、四维不张、鱼肉百姓,终致逃离大陆,遭到了人民的唾弃。历史选择了人民共和国。民国失败的教训和新中国胜利的经验犹未远去,可资借鉴。陈晋先生曾用优美的文笔描绘了历史的神韵:“在人们眼里,缺乏城市经济管理经验的共产党人初战告捷,对未来执政全国来说,无疑是一个好的兆头。观望的民众充满期待地稳定了下来。事实上,这种期待在5月27日上海解放的时候就已出现。那天,一位年轻人打开自家大门,看到进城的人民解放军不扰百姓,睡在马路上面,不禁感叹道:‘看来,国民党再也回不来了。’这个年轻人就是中国民族资本家中的标志性人物荣毅仁。40多年后,他成为新中国的国家副主席。”[12]

二、关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理解不能矫枉过正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每一个个人在民法面前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对于专制主义而言,地位平等则尤显其崇高和珍贵,因为在专制主义者看来,每一个个人都是被奴役的工具,而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诚如孟德斯鸠在其不朽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主义自身就具备了一切;在它的周围全是一片空虚。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着的国家时,他们很少谈到民法。”“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依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13]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方面,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由民法调整;另一方面,凡是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性是民法最本质的属性,甚至可以说,没有平等性的存在,就没有民法的存在。《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条规定是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说,不论是国家权利、集体权利,还是个人权利,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关于平等保护的问题,在民法上本无任何障碍,因为民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平等性,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如果不进行平等保护,反倒是有悖于民法的根本属性和特征,违反“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根本民法原则。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人类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是唯一可概括近代几百年来一切社会进步的一个名词。契约即意味着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由选择,人们可以通过契约利用对一切社会成员开放的机会,从而获得自身的发展。因此,契约就是机会均等,就是人人有权自主选择,就是把人们从各种身份关系中解放出来,契约制度因而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诚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4]

在一定的财产关系范围内,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比如国家发行国债,就是国家与购买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购买者买入国债实质就是将钱借给国家,国家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国债买卖关系中,国家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购买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地位平等,因此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任何人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不能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否则就是违法的。

根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本质要求,即地位平等。起草物权法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物权法应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有观点主张物权法应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这两个观点都没被物权法采纳。主张由物权法明文规定上述两个“神圣不可侵犯”,在性质上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由宪法等公法予以规定,在公法上体现相应的不平等符合法理;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百年前的历史,不合法理。

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无懈可击

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曾产生过这样的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的保护,而与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因此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抵触。其实这里存在着认识误区。确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是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应当承担的使命,而民法不能承担这样的使命,因为民法是私法,在民法上,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基于此,《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

私法上的平等保护与公法上的特殊保护是相对而言的,公法上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向某些特殊主体倾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在私法上,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因此不存在所谓“利益倾斜”问题。《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对国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之所以进行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其核心利益,都对其核心利益进行特殊的保护。

现在,许多人热衷于提公民教育,在其语境中,公民教育的重点好像是强调公民的自由和民主权利,其实恰恰相反,公民教育的首要内涵应该是爱国主义教育,应该是对国家和民族的认同,作为公民,首先应奉献于国家和民族,首先应树立“国家利益至上、民族利益至上”的理念。公民是一个政治学、宪政学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为该国国籍法所确认的人,公民的概念内在的包含着国籍的因素,因此,每个国家的公民都应当首先做到热爱自己的祖国和人民,而不是首先热爱他们心中的天堂——美国。唐代杜甫有诗云:“国破山河在,城春草木深。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覆巢之下,岂有完卵?

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点不合法理

前几年,曾有人提出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该观点主张:“修改现行宪法,承认财产权是公民个人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构建政治体制的出发点。”[15]此建议未被采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1998年6月16日的日记中写道:“许崇德在授课中还对法律是1/2多数通过,宪法是2/3多数通过,是否有不协调之处的问题,做了回答。许崇德不赞成在修宪中把私有财产写为‘神圣不可侵犯’。”[16]

私有财产与国有财产是有区别的,私有财产并不能与国有财产一样“神圣”不可侵犯,因为私人财产权应受特殊的限制,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应当服从于社会利益,个人权利应受到必要的限制。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就大体言之,所有权乃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之权利,应具有完全性与绝对性。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绝对自由之理论,已无学者支持。盖因社会物资,若绝对的任由个人自由支配,势必影响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因此,权衡轻重,遂不得不对所有权加以种种限制,使其与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是为所有权之社会化。然若完全废除所有权,则又不免违反人性。国家财富,在国民毫无所有欲而不思积蓄时,反而无形减少。故在不危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仍承认所有权之存在,并加以保障。”[17]我们反对不分具体条件地奢谈“绝对平等”,反对所谓私人财产与国家财产同样“神圣”的观点,这种观点并不符合辩证法。

为了反对封建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曾提出“天赋人权”和“私权神圣”等口号,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无疑是财产权绝对观念最为著名的口号。这些思想在资本主义初期的民法典中都有相应的体现,当时的民法典所体现的是新兴资产阶级的诉求:“他们关注的焦点,乃是确立一种能够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的关系,成为自由的个体,使得以土地为核心的物质财富,能够以最简单和自由的方式作为市场要素,进行自由的流转,允许个体能够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进行营业上的自由竞争。”[18]所以,“私权神圣”或“所有权绝对”曾成为近代“民法三原则”之一(此外还包括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逐渐认识到,过分强调私人权利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人们提出对个人权利进行适当地限制,相应地体现在民法上,则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限制。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一书中断言:“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所有权,也就是那种不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历史已经让这一真理深入人心。”“土地所有权可以并且应当对所有人施以这样的伦理影响:如果对第三方的干预进行精神过敏式的抗辩,那么安全、自由、独立的感受和对土地的热爱反而会被损害。”[19]

因此,“私权神圣”或者“所有权绝对”是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而不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更不能在宪法中予以规定,以避免矫枉过正现象。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后,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观念被广泛接受,并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从财产权绝对到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转变,意味着财产权的功能在发生着变迁。财产权从单纯保障私人自由任意地使用和支配财产,转而开始承担社会利益再分配的功能。这种转变在社会学上的基础,就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迁中,个人在生存状态上的根本变化,也就是从‘基于私人所有权的个人生存’到‘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的转变。”[20]“在20世纪以前,由于经济的相对不发达,人与人之间联系形式较少,财富上的差距较小,工业和科技发展造成的公害尚不严重,法律可以允许个人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由此形成了一系列通过个人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的原则,如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然而,进入20世纪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新的交易形式被创造出来;超大企业的出现,是各个体人在经济实力上形成了天壤之别;工业和科技的发展,使公害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折不扣地坚持根据20世纪以前情况制定的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为了在新的情况下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法律对上述原则作了修正。这些修正,简单说来,就是社会加强了对个人的限制。这一过程被称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21]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便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典型者如征收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征收时,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征收制度的限制,个人的民事权利服从于行政权力,也就是说,此时的私人财产权不是“神圣”的,它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服从于社会的需要,服从于行政权力。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各国大多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征收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22]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规定“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资本主义初期为反封建而规定私权神圣,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对私权进行限制成为发展趋势。《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内在地要求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其价值取舍偏重于维护社会秩序。如果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则交易便很难进行,市场经济本身也会遭到破坏。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理念更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个人权利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也就是禁止权利滥用。这并不是什么恣意妄为,而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

五、物权法甚至法律不是万能的

物权法调整具有物权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物权及与物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关系或与物权关系相类似的社会关系都由物权法调整,也就是说,有些社会关系,物权法无需调整;有些社会关系,物权法无力调整。这样的观点原本很正常,因为法律本来就不是万能的,物权法当然也不是万能的,有些社会关系是不需要法律调整的,比如道德调整、纪律约束等。人类社会的经验反复证明,社会治理的方式多种多样,除法律的方式外,还有经济的、行政的、宗教的、哲学的、艺术的等多种方式。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历史和现实中都存在过或存在着政教合一的国家,在那样的国度里,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是宗教,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小或者根本就没有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我们应当有起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正视历史和现实,不能人为地拔高法律的作用,也不能人为地拔高法治的作用。

自从提出“实行法治、反对人治”的观点以后,人们便开始迷信法治,以为所有社会关系都应由法律调整,所以经常看到一些现象,每当某一领域出现问题时,总会有人出来说,问题的根本是法制不健全,应当起草相应的法律,否则这一问题无法解决。好像只要出现了问题,都是因为没有法律;所以只要有了法律,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这种观点几乎成为很多人的思维定式,并逐渐被当今的社会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理由如次:

1.徒法不足以自行

就事实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所制定的法律比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三十年所制定的法律要多几百倍甚至几千倍,然而很多社会问题却严重地摆在那里,令人不能视而不见,只要不抱有偏见的人或者说只要能够实事求是的人都能承认其客观性。历史的事实得出无情的结论:法律不是万能的。就历史演进而言,“法律万能论”迄今为止还没有得到人类社会的证实,反倒更多的是智者的忠告:“徒法不足以自行。”

2.法治不一定是“最优”

相对于人治而言,法治不一定是“最优”。因为法治和人治都是社会治理的手段,本来无所谓优劣,其适用应根据具体的条件决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于法治和人治的关系,笔者赞同朱苏力先生的下列观点:“法治和人治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而且这种合理性都是历史和社会构成的,并不具有永恒的普遍的合理性。相对说来,法治具有更多的普遍的合理性,但是,这种优点不是法治本身具有的,而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特点促成的。我们可以看到,人治的问题并不在于任何统治者都可能犯错误(事实上法治同样可能犯错误甚至是重大的错误),而在于人治无法作为一个长期治国的手段,无法保证制度、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于领导人是否真的或总是具有那么多的智慧和贤德,尤其在现代的高度分工的社会中。尽管如此,我们必须看到,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特别在社会需要变革的历史时期,人治不仅是必要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在法学和政治学中,法治是同人治并列的两种基本的治国方法。既然是并列,那就不可能是优劣利弊如此简单明了,昭然若揭。只有在难分高下的较量中,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点才值得追求。只有打老虎的武松才能算得上英雄,如果打的只是一只老鼠,恐怕武松的名字早就被人们遗忘了。而且,既然是一种治国的手段,那么人治也不可能仅仅是为了维护统治者个人的权力;即使是为了青史留名,为了自己的国家强大和具有影响力,一个领导人也不会在如此明显的选择之间选择一个对实现其政治抱负如此不利的治国方略。并且如果他愚蠢地选择了,他又凭什么能够获得其追随者和人民的支持,他的专断意志又如何可能为其他人服从?因此,我们必须假定,人治和法治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都希望社会安定、经济繁荣、人民安居乐业。”[23]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3页。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页。

[3]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4] 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5]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6]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

[7] 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中的若干问题”,载《京师法学名家讲坛》(第一辑),赵秉志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7页。

[8] 骈宇骞、骈骅译:《贞观政要》,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80页。

[9] 张贻玖:《毛泽东读史》,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10] 骈宇骞、骈骅译:《贞观政要》,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80页。

[11] 中央档案馆整理:《〈毛泽东评点二十四史〉评文全本》第3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8年版,第984-985页。

[12] 陈晋:“1949,和历史约会”,载《党的文献》2009年第5期。

[1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9页、第362页。

[14]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91页。

[15] 刘军宁:“产权保护与有限政府”,载《政治中国——面向新体制选择的时代》,董郁玉、施滨海主编,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16] 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7]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页。

[18] 薛军:“‘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9] 转引自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20] 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21] 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2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23] 朱苏力:“认真对待人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1998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