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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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中国近代宪法文化的发生,可以说是西学东渐的结果。当西方的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的法文化和特定的时代要求相交汇以后,不可避免地出现某种程度的变异。因此,通过深入考察中国近代争取宪法的历史过程,进而把握中国人对于宪法概念的独特理解,以及宪法的价值追求,进而揭示中国宪法历史的发展规律,是十分重要的。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一词是从拉丁文“constitutio”翻译而来,原为“组织与确立”之意。古罗马帝国时期曾经用它来表示有关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的文件。至欧洲封建时代,“constitution”已类似于国家的组织法。英国中世纪以后,确立了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税的立法原则和制度,并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经过长期的演变,尤其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制宪运动在西方各国的广泛开展,“constitution”一词的近代内涵才得以确立。

但从宪法的实质性内涵分析,真正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民主政治和法治获得一定程度发展之后的产物。

1.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本内涵。

近代宪法最早出现在英国,可以说英国是近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宪法有两个特征:一是它的妥协性,二是它的不成文性。妥协性的表现是:宪法虽然集中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封建贵族的地位和财产仍有所保留,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一些中世纪的法律和习惯仍然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不成文性表现为:受传统的法制模式的影响,英国宪法是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的宪法性文件、判例和惯例所构成,而不是以一个统一的、完整的法典形式的书面文件出现的。

19世纪40年代,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的内涵也相应地有了发展——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开始确立;责任内阁逐步形成;由政党把持政治的政党制开始兴起,而且在宪政体制运行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形成了政党政治的特色。

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人类历史上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美国宪法确立了四个重要原则:人民主权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文职人员控制军队的原则。这四个原则构成了美国宪政的基本骨架。美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和创设宪法惯例等方式实现的。迄今为止,美国已经通过二十六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以涉及人权与民权的内容居多。除此而外,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以及政党、总统和国会所创立的宪法惯例,对美国宪法的发展也起着重要作用。

欧洲大陆最早出现的近代宪法,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著名的1789年《人权宣言》构成了该部宪法的“序言”。这部宪法确认了国民主权代表制;委托国王行使行政权,法官行使司法权;议会一院制;实行间接有限选举制;公民区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种;等等。这部宪法所实行的政权体制,既不同于美国的总统制,又与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有所区别。此后,由于法国政治动荡,又有多次立宪活动。总的来说,法国近代宪法是在共和制与君主立宪制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除了国内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性影响,欧洲的国际关系也是它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特色是较为鲜明的。

首先,以不同方式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世界各国的近代宪法虽然大都规定了人民主权,但其意义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宪政国家需要以代议制为基础来加以实现。代议士既然是民选的,他就必须对选民负责。民众虽然未必了解整个议事过程,但他知道代议士的言行是否符合自己的本意。一个不符合民意的代议士就是失职,他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宪法必须依靠真正的代议民主制为其实施提供基础和保障。宪法史的经验表明:人民必须通过自己制定的宪法,才能确保政府对自己负责。因此,民主政治是宪法能够起到根本法作用的前提。

其次,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权,政治自由权利构成人权的主要内容。由于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为人权提供基本的保障,因而被看作“人权的保障书”。列宁所说的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强调的也是宪法对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宪法与人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已从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得到了证明。

再次,国家权力受到宪法控制,国家的作用主要限制在公共生活领域,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被看作“越权”而严格禁止。如前所述,在西方宪法理论中,宪法的基本价值就是保障人权。然而,不论是西方传统的政治理论,还是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都说明了侵犯人权最危险的力量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按照这一逻辑,要想对人权实现最可靠的保障,首要的做法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

最后,除个别国家外,多数国家把宪法作为根本法加以定位,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和法律效力。根本法既是宪法的特征,也是它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宪法一方面是对国家的现在和未来所做的最具权威性的设计,是处理社会各种基本关系的最高依据,所关涉的是一个国家全局性、现实性、长远性的根本问题;另一方面,宪法还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自身的活动。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违背;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作为根本法,宪法也要求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

2.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发展趋势。

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价值方面来看,宪法是对社会制度进行合理安排的基本形式,是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问题的基本方式,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及人对自身要求和满足要求方式的认识不断深化,宪法也随之不断地演进。宪法演进的张力有赖于各种政治力量彼此消长的对比关系的变化。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西方现代宪法的诞生。这部宪法以维护社会利益、倡导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对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增加了内容广泛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为现代宪法确立了典范。二战以后,在扩大人权保障范围的同时,又重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这成为各国宪法发展的主导趋势,构成了现代宪法的基本特点。

但需要指出的是,现代西方宪法的变化仍然停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文化范围之内,或者说,这种变化不过是西方近代宪法原则和制度为了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所做的调整,而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调。

首先,以行政权的强化为例。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与国际局势的发展以及变化速度的加快,各国对决策的快速和准确的需要越来越迫切。传统议会的民主性议事和决策方式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加之政党政治的盛行,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越来越受制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如:在英国,议会受到行政权的挑战,行政权大有控制议会之势;在法国,现行宪法已把议会内阁制改为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在美国,行政权打破了原有的权力均势格局,在国家生活中逐渐处于核心地位。政府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委托立法权,通过委托,某些行政方面的立法已由政府行使。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发布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行政权干预立法权,还表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总统的否决权,和法国宪法中的总统的紧急命令权。但需要指出,尽管作为代议制机关的议会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削弱,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却并没有受到动摇。一则是因为二战以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得到了越来越确实的保证。这不仅表现为公民选举资格的降低和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的强化,还表现为选举过程的法律规范更加细致和具体,从而真正保证选民的意志得到贯彻,人民主权原则得到了更为全面的表现。二是在行政权得到强化的同时,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控制机制也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与专门机构的设置。违宪审查制度,最早是由美国1803年的一个判例而逐步确立起来的。[2]进入现代以后,随着宪法是法律而不仅仅是政治宣言的理念的确立,西方各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专门实施机构。1920年,奥地利在欧洲率先设立宪法法院。随后,法国也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二战后,德国、日本等国也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或机构,并使之发展为一种潮流。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使得在立法机关以外,添加了工作更为经常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以对行政权进行更为严密的监督。通过这样的强化权力制约机制,加强了对各种国家机关职权行使活动的控制,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得以严格遵循宪法。

二战以后,西方宪法出现的另一个趋势是人权的扩大与保障,从而使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本内涵得到了更为鲜明的体现。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西方近代宪法对于人权的保护是不够充分的,加上人们对于人权的理解还仅限于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法律对于人们在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的规范和保护仍然不够。尤其是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关系发育得不够成熟,加上其独特的近代化道路的影响,这些国家的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极为薄弱,而在实践中对人权的保护就更为孱弱。二战以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人们加深对人权的认识提供了社会基础,德国、日本等国在二战期间对本国和外国人民人权的肆意侵犯也促使人们进行反思,进一步认识到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根本使命和首要任务。正反两面的经验和教训,使得西方各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完善本国宪法制度之时,纷纷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就人权的范围而言,随着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人权的社会经济以及文化方面的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进而在宪法中形成了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人权制度。在这一方面,1919年的《魏玛宪法》自不待言,[3]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十五条对有关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一编第三章更是直接把“经济、社会与文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该章的标题。

由上可见,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发育还不够充分的近代,还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已有充分发展的现代,西方宪法都保留了主权在民、注重保障人权和强调国家权力应受宪法控制等基本特点,这些特点是近现代宪法概念所包括的基本内涵。

与西方不同,在中国古代很早便出现“宪法”一词,但其语义与近代的宪法概念有着质的区别。中国古代典籍中的“宪法”一词,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其一,一般性的法律和法度。如:“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4]“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5]“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6]“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7];等等。其二,优于一般法的君命大法。如,“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8]其三,指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如:“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9]可见,除了在形式上包含某种根本法的意义,中国古代“宪”的语义与“民主”“人权”等宪法概念没有任何的内在关联。

尽管如此,中国近代史上改良维新的志士仍力图说明西方的某些概念和制度在中国有着渊源,以减少仿行西法的阻力,为此他们常常到中国古代典籍中搜寻与西方的民主法制的某种联系。例如,康有为为了实行改良维新、建立君主立宪政体,便致力于在中国传统中寻找根据,撰写了《新学伪经考》和《孔子改制考》两部惊世骇俗之作。实际上,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在中国传统文献中找到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宪政的可靠理论渊源。

1.近代中国早期的宪法文化。

近代中国的宪法概念与宪法文化主要来自西方,与西方的宪法概念及其文化有着明显的承接关系。鸦片战争以后,西学不仅为中国知识界认识中国与世界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也提供了概念、范畴等技术性的认知工具。因此,西方的宪法文化输入中国以后,便被近代中国知识界置于国情背景下进行了某种改造,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宪法思想和追求宪政的实践,使近代中国的宪法文化有着不同于西方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不是表现为法制文明的程度,而是中国有着自己的宪法价值追求。

1885年中法战争中清朝失败以后,以王韬、陈炽、郑观应为代表的一代知识精英开始认识到,西方国家之所以富强,不在于船坚炮利,而在于民主政治。他们正是从国家富强的目标着眼,论证了西方议会对中国国家的价值。王韬说:“试观泰西各国……类皆君民一心,无论政治大小,悉经议院妥酌,然后举行……中国则不然,民之所欲,上未必知之而与之也;民之所恶,上未密察之而勿施之也。”[10]陈炽更以明白的语言阐述了西方的“议院之法”,是“英美各邦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也”。[11]无论西方宪法中议会制的构成和运作模式实际状况如何,从近代中国知识分子所做出的认同中,可以看出他们是有着自己特有的价值判断的。这说明,由于中西社会背景、国情以及所面对的问题不同,在向西方寻求真理的过程中必然带来宪法价值的某种转换。

由王韬等所提供的“宪法价值”,在中国宪法史上的意义有两点:其一,在中国这样一个专制主义国家,从什么样的角度去接受西方的宪法价值必须做出审慎的判断,只有“国家富强”的价值设定,才是统治者和人民双方所能接受的选择。其二,无论西方的宪法、宪政与西方的强大之间有无直接联系,但中国人做出如此的逻辑观察说明了一个非西方化的国家不必非要从人权和权力控制的首要价值上追求宪政,而可能是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层面接受宪政。事实上,正是这一代知识精英开创了“宪法——富强”的理论范式,使中国的宪政追求不同于西方。

然而,近代中国的现状并没有因为王韬等一代人对西方议会价值的推崇而改进,更没有因之而变得富强,相反,中国的情形每况愈下。于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发生了“戊戌变法”,有了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立宪改制的新主张。虽然他们也赞同西方的议院对中国国家富强的价值,但在对西方民主制有了新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新概念——民权,从而在保持议院与富强目标相联系的同时,也有了新的发展。康有为观察到西方国家“立法属于议会,行政属于内阁政府。议院不得权兼政府,但政府不得夺议院之权……此宪法之主义也”,[12]建议光绪帝“上师尧、舜、禹三代,外采东西强国,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而待也”。[13]由于“民权”概念的介入,议院已不再是王韬、郑观应等人的“通上下之情”的舆情工具,而是内含民权追求的民主机构。这样,立宪在目标上既与国家富强相关,是推进国家富强的工具,又是落实民权的一种制度。戊戌变法期间,康有为明确提出“开制度局以定宪法”,首先使用了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并在百日维新期间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试验。虽然失败了,却提供了中国宪法史上最初的经验与教训。

2.晚清的立宪活动与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中国的第一次立宪活动是晚清政府在各种压力之下进行的,于1908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个大纲对清廷而言,固然是国内外相互交逼的结果,然而其中也多少包含了清廷自救图强的“真诚”。但是在整个预备立宪的过程中,清廷始终无法摆脱立宪与君权的矛盾的缠绕——既想通过立宪以图保存国祚和自强,又希望君上大权不受损伤。这个矛盾说明了清廷仿日(德)君主立宪的原因,而大纲就是这种矛盾的产物和反映。

在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朝皇帝虽然一直不能忘情于君上大权,然而随着《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使得大纲上的君上大权毕竟不同于传统的皇权,而有一定的限制。大纲本身就是对皇权的制约。

但是,《钦定宪法大纲》毕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这个文件比英国的大宪章晚了693年,因为是出自清廷之手,自然有几分讽刺的意味。但要知道,这一纸文字凝聚了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的志士仁人近60年的探索和追求,甚至是流血斗争,因而绝不能用简单的“骗局”二字加以了结,其中也包含了几分历史的必然。

3.近代中国共和主义的宪法。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共和主义者对西方民主制的追求方式,自然不同于以康、梁为代表的立宪党人。他们不满意于康、梁等人名义上保留皇帝的立宪主张,而是希望通过革命的方式建立共和主义的民主政府。在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体系中,虽仍以追求西方民主制为目的,但对民权的落实、国家权力的配置、自治与联邦等问题都给予了极大关注。他之所以如此重视民权和宪法,同样是由于它们能与国家的富强目标联系起来。正像康有为、梁启超等立宪党人所看到的最强大的国家是实行君主立宪制的英国一样,以孙中山为代表的共和主义者则注意到最强大的国家是实行民主共和制的美国。他们“取法乎上”,借民主共和实现国家富强的目标。孙中山等共和主义者与康、梁等立宪党人围绕维新和革命、君主立宪和民主共和展开了历时几年的大论战,论战的焦点则是哪种政体更能把中国导向富强。共和主义者最终取得了胜利。他们在很多问题上与立宪党人存在着严重分歧,但在通过制定宪法实行宪政达到国家富强的根本目标上,他们又是一致的。共和主义者所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建立民国,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凝结了共和主义者的重要宪政理念和思想,它的制定在中国宪法史上具有开创的意义,尽管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4.民国政府法统之争与立宪活动。

1912年到1928年北京政府统治时期,以民国为名行军阀专制之实,各派系军阀轮流控制了北京政府。军阀统治是对中国民主政治最具危害性的因素之一,但在辛亥革命后,民主与反民主的力量对比关系已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以至于控制北京政府的军阀也要进行制宪活动。例如,袁世凯统治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天坛宪草》;直系军阀曹锟窃取大总统职位以后,也匆匆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其所以如此,就在于企图借助宪法,一则掩护军阀专政的实质,二则标榜其统治的合法性。民国时期所谓的“法统之争”,实质上是统治权之争,宪法成了军阀独裁的遮羞布和法统的廉价商标。随着北洋军阀势力的瓦解,他们控制下的北京政府的立宪活动也烟消云散了。

1928年国民党控制下的南京国民政府承袭了北京政府的立宪传统,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中国的民主势力高涨时期,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已经成为春风野火不可遏制之势,因此这部宪法从文本上看是较全面地仿照西方国家民主宪法的内容。但是,它的虚伪性不仅受到了民主势力的揭露和批评,而且恰恰是国民党统治者自己揭露了其立宪动机的虚伪——公然以《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战时“宪法”,取代了《中华民国宪法》。

国民党统治集团也传承了北洋军阀的法统理论,辩护其统治的合法性,在他们发出的求和的文告中还提出了法统不容中断的条件。其实,国民党鼓吹的法统来源于1931年制定的《中华民国训政约法》。这部约法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法律地位,它规定:在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国民政府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并训导国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这部约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政治体制。可见,这个“法统”是一党专政、反民主的法统。而在训政时期约法颁布之后国民党所进行的大规模围剿苏区的军事活动,也说明了这个法统是内战的法统。因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即将取得最后胜利之际,必须废除这个伪法统,代之以人民民主主义的新法统。

早在1931年,苏区召开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民主政权制定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在抗日战争期间,1941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个《纲领》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它规定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国共第二次合作,建立抗日民主统一战线的方针、政策和各项制度与人民的权利。1946 年4月,还在延安召开的第三届边区参议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这个宪法性文件反映了当时中国面临的两种前途与命运的形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建立自由、民主、独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原则。

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作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形式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并由它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选出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从《共同纲领》的性质和作用可以看出,它是当时国家的根本大法。

《共同纲领》公布实施以后,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了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的斗争。1953年开始实施的国民经济建设第一个五年计划使国家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致《共同纲领》在许多方面都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制定宪法被迫切地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便诞生了1954年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

从中国的富强目标出发,“国家优先”自然也是社会主义中国宪法的主要理念。1954年宪法对此作了清晰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作为这部宪法设计者的毛泽东,在关于宪法草案的讲话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个理念:“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14]

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激发了广大人民爱国主义的民主与法治的理念,无论社会生产、国家生活都取得了明显的发展。然而,就在宪法颁布后不久便展开了肃反运动、反右斗争和批判旧法观点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使得1954年宪法遭到了破坏。而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宪法已经成为一张纸片,无法无天的毒霾笼罩了中华大地。粉碎“四人帮”以后,虽然在1978年重新制定了宪法,试图把实现“四个现代化”作为奋斗的目标,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并未得到彻底清除。1978年宪法颁布不久,中国发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几件大事:一是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基本观点;二是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三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问题的决议》,对建国以来的许多重大历史问题得出了正确的结论;四是中国共产党的“十二大”确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这一切,都为1982年新宪法的制定创造了条件。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是在继承1954年宪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确立了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任务和目标,使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宪政理念进一步宪法化了。

鉴于“左倾”错误思想盛行时期缺乏严格的权力制约机制,民主集中的决策机制被专断的领导意志所取代,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时期肆意侵犯人权的惨痛教训,使新时期的制宪者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民主和人权在现代中国立宪运动中的根本性地位。这一认识在制宪活动中的体现,就是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将“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规定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确认了民主和文明在现代中国立宪运动中的根本性地位。而1993年通过的修正案,则将这一表述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使近代以来的制宪者所追求的富强梦想与实现民主、文明的现代需要结合起来,从而既表达了实现中华民族富强和独立的历史使命,又突出了推进民主和文明建设的时代性特征。

这一立宪上的指导思想,继续影响着中国以后的修宪活动。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2004年3月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了高度重视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在新中国的立宪史上是第一次。这一制宪史上的进步,既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需和结果,也是中国制宪者们宪法观念不断完善的表现。而这种将富强、民主和文明(包括人权)相连接的立宪指导思想,已经是先前的“富强宪法”所不能涵盖的。胡锦涛同志于2002年12月4日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的集会上曾经指出:“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是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取得的新的重大认识,也是我们继续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必须完成好的重大任务。”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新时期的宪法,可以称为“小康宪法”。

综观中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从西方宪法文化的引进到近代中国社会对这一异域文化的特殊解读,从“富强宪法”到“小康宪法”的演进,自始至终都表现为通过制宪和行宪来实现国家富强、民族独立、人民幸福、社会文明等历史和时代赋予的多项使命的伟大进程,是中国宪法发展的历史轨迹。

中国宪法的历史是中国近代政治史、法制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100多年来中国人民为救亡图存、争取国家富强而斗争的历史。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国家富强的斗争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一条主线,宪法的历史也是围绕和服务于这条主线而展开的,体现了与西方不同的中国宪法历史运动的特殊规律。正因为如此,为民主宪法而斗争的程度总是和国家命运的状态直接攸关,民族的危机、国家的灾难经常可以在为民主政治和民主宪法的斗争中得到反映。压力愈大,斗争愈奋,严峻的形势往往变成了改变历史的动力。

100多年的宪法斗争史,说明它是艰巨的流血与不流血的斗争历史,尽管道路曲折、进程迂回,有成功的喜悦,也有失败的悲戚,但终究还是迎来了依法治国的时代。抚今追昔,备感民主宪法来之不易。如何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对于依法治国和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界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集会,隆重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说: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至今已经30年了。今年,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事件,就是要保证宪法全面有效实施,推动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他扼要地回顾了中国近代为民主宪法斗争的历史。他说:

“我国现行宪法可以追溯到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些文献都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近代100多年来中国人民为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进行的英勇斗争,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历史变革。”

他进一步指出1982年宪法颁布至今所起的作用。他说:

“30年来,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力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有力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30年来的发展历程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证人民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

最后,他严肃指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更要强调依宪治国。他说: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历史证明:只有使宪法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信条和自觉遵守的根本行为准则,法治的时代才算真正到来。中国宪法史是对全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的最好课本。中国宪法史也会使人们了解宪法问题发展的规律性,深刻领悟它所提供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从而更有信心地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和明天。


[1]《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2]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过程,可参阅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118页。

[3]1919年《魏玛宪法》因率先在宪法中设立“经济生活”专章,对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因而该宪法被宪法学者看作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一个标志。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4]《尚书·说命》。

[5]《国语·晋语》。

[6]《管子·七法》。

[7]《韩非子·定法》。

[8]《管子·立政》。

[9]《墨子·非命上》。

[10]《搜园文录外编·达民情》。

[11]陈炽:《庸书·议院》。

[12]康有为:《日本变政考》卷一。

[13]汤志均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39页。

[1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