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评论(第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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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融的法律制度建设

新金融机构监管的法理思考

俞 燕[1]

新金融机构可以定义为“从事金融活动、不持金融牌照、受金融监管当局之外的政府部门管理的合法组织”,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经营业务具有金融属性,即与资金融通相关的活动而不是其一般工商业务;(2)不持金融牌照,即没有金融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3)受政府监管,虽然不是由金融监管当局直接进行监督管理,但由政府其他部门实施管理;(4)在被纳入政府管理的同时,也被赋予了明确的合法地位。新金融机构又被称为“准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功能的非金融机构”、“类金融”等。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私募股权基金、农村(民)资金互助组织和各种民间借贷组织等表述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上海市《“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则使用了“新型金融机构”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