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评论(第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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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价值观

首先是效率。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利用行业自身力量,以其独特的纠纷解决能力、规则设计以及整体性策略安排,为更高效地解决纠纷提供了保障。第一,在纠纷解决能力上,高标准的纠纷解决机构认证制度,以及由业内专家组成的纠纷解决委员会,使得裁断者更易把握纠纷的实质和解决纠纷关键点,从而公正快速推动纠纷解决。其次,在纠纷解决规则设计上,纠纷解决机构是各个行业自愿组建的组织,其规则设计在考虑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亦充分听取金融服务机构方的意见,从而增强了通常占优势地位的金融服务机构的参与积极性与配合意愿,使得争端双方更易达成一致。最后,在纠纷处理策略上,让大量的纠纷(尤其是简单的金融纠纷)在产生初期即在行业内得到解决,从而避免大量简单案件涌向法院形成堆积,通过纠纷分流解决的策略安排整体上提高了效率。

其次是公平。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非常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与公平。具体制度的设计也贯穿了这一宗旨:一是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程序中,赋予金融消费者广泛的选择权,消费者可以随时提出或取消申请;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方的金融机构,则负有必须参加纠纷解决程序、向纠纷解决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尊重调停提案并促进和解的三大义务,这样的安排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在调处纠纷的人员组成方面,采用消费者代表、律师、相关行业专家等多层次的结构设置,使得当事双方各有其利益代言人,进行充分的利益平衡与博弈,最终形成双方接受的公平结果。三是在拟定具体纠纷解决方案上,纠纷调处者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甚至个人的影响,独立进行纠纷调查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断,充分保证了和解方案、特别调停方案的公平性、中立性。

再次是自由。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法律价值体系内部存在几对价值的矛盾,其中之一就是秩序和自由。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类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同时,法律本身又是一套维持某种社会秩序的强制规范,限制人们的自由。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自由和秩序这一对法律价值取舍中偏爱自由、追求效率,同时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有所脱离法律的秩序,不能完全达到秩序所包含正义的要求。因此,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一方面要保持灵活性,另一方面也要努力使不同的解决争议程序制度化。正是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多样性的特点,才能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才使之愈来愈具有吸引力。关键在于自由和秩序之间平衡点的选择,过分自由会引起秩序公正的问题,过分秩序化则会丧失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存在和发展的动力。

最后是和谐。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选择,取决于社会中人们对自身的认识、人际关系的特质及社会理想的不同。在解决消费类金融纠纷的过程中,选择的过程表明了人们对待冲突和问题的态度,是希望和谐避免冲突、抑或压制和谐鼓励冲突。传统的中国文化往往呈现显著的“厌讼、恶讼”特质,民众倾向非诉讼,其观念建立在儒家的“和谐秩序观”基础之上。“和谐秩序观”认为:人有理性和道德的能力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进行反省,并在听取他人(调解者)的意见或建议后,改变自己的看法或做法,也即人的欲望是可以被改变和净化的,可以使其服从于理性和道德的约束[9]。对于金融纠纷而言,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发掘双方当事人内心的和谐愿望,唤醒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对人类本性的基本信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后所蕴藏的首要价值目标也即在于重建信任,恢复对于人性的信赖[10],使冲突双方在对立中通过磨合的方式使此类纠纷最终得以解决,并在心甘情愿的状态下退出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