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相关规定
域外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认定与受案范围的确定模式有关,凡以概括式界定受案范围者,行政纠纷中的相对人均可申请复议;而采取列举式者,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则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均针对不同法律纠纷设立,故当事人资格均由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另外在部长救济制度中,公民对地方政府行为不服向部长申诉,必须以法律明文授权为限,具体而言各国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同:
(一)美国有关规定
美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非常广泛,一方面,司法审查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故起诉资格的逐步放宽意味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也在扩大,而目前法院已经同意,行政程序法对在其他一切法律意义范围内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都授予了起诉资格,甚至具有主张他人利益的起诉资格;另一方面,美国的行政复议属于广义裁决中的一种,故凡有权行政裁决者,也就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又分为非正式和正式两种,即使正式裁决,其有权申请者也从权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发展到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
(二)德国有关规定
德国的行政复议程序要求申请人原则上必须出于自身权利,不存在民众复议。一般而言,申请人应该证明自己的权利由于行政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或因行政机关停止作出相应措施而受到了侵害,但有时只需主张影响其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即可。申请人主要是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时也可以是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机构和社团,但必须具有行政程序法要求的参与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日本有关规定
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未明确规定申请人资格,但从其立法目的可以大略看出,申请人应具有不服申诉的利益。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关于该处分具有进行不服申诉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即,是指因该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被侵害,或者必然地具有被侵害之危险的人……前述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规以保护死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性利益为目的,而通过对行政权的行使赋课制约来保障的利益。”因此,通过保护公共利益使一般国民均可得到的一般利益或称反射利益,不能成为不服申诉的利益。在对他人作出的处分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不服申诉,但对以保护第三人或一般国民利益为目的的处分不能提起不服申诉。
(四)法国有关规定
在法国,无论是善意救济还是层级救济都是公民的当然权利,不用法律规定,只要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就可提出,如果要限制就必须由法律明示或默示地作出规定。
(五)瑞士有关规定
瑞士《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得提起诉愿之人为:a.受被撤销之行政处分影响之人,且其对该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有受保护之利益。b.其他之人、组织或官署,联邦法律赋予其提起诉愿之权利者。”
(六)西班牙有关规定
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有主观权利或直接而属人之正当利益者都可提起诉愿。《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愿。
(七)澳大利亚有关规定
澳大利亚的《行政上诉裁判所法》规定,申请人必须符合身份规定,即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但其提起申诉不必有任何理由,一个人有权申请裁判所审查仅仅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被批准进行审查行政决定,申请人就有资格,裁判所就必须审查。
(八)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诉愿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提起诉愿。”可见诉愿人既包括了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前者属“利益被害者诉愿”,后者属“利害关系者诉愿”,另外还有单行法规定的“民众诉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