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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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主体总体上可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复议机关。复议案件办案实践中,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一)现行有关法律规定

1.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确定遵循以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对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法律规定要详尽得多,根据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都是行政主体,如果是行政主体与另一非行政主体共同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则不能视为共同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可视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能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受委托的组织本身没有法定授权,只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代为行使行政权,由于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引起的争议,自然应当由委托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签名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批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例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请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区政府为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否则,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如果原行政职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转变,不再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是复议案件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条件或标准。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模糊性,难以准确应对复杂的实践情况。复议工作实践中,复议机关遇到的诸如矿业公司分公司被处罚,法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提出复议申请,矿业公司被处罚,公司的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提出复议申请,矿产品销售商被处罚,矿山企业或矿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出复议申请等一系列问题,难以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中找到确定性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和实践情况做出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