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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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典型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区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开始占用肖家村(该村无村民委员会,村民授权、镇政府批准由村民选举出的议事小组主持村务)300余亩土地(耕地、园地、林地)用于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设,村民要求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合法的占地手续,其答复说该被占土地已经被征收,但拒绝提供相关征地和用地审批手续,村民对上述征地事宜并不知情。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对征地的知情权,该村议事小组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责令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温泉度假有限公司项目征地的征收土地公告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某区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以“村民议事小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议事小组主持村内工作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村民议事小组”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肖家村村民议事小组是经全体村民普选产生的,镇政府也认可其拥有主持村务的职能,为了村务工作议事小组有权提起复议申请。即使不考虑议事小组的组织形式,单纯从获得肖家村绝大多数村民的授权和支持上看,议事小组的三名成员也有权作为村民代表提起复议。仅以议事小组的形式与村委会不同即否定其拥有提起复议的权利不利于实现肖家村村民自治的意愿,也不利于该村村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除村委会以外的组织不能代表村民提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利害关系人维权的手段,从行政复议立法的精神上看应当认定村民议事小组拥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肖家村的村民议事小组是经过村民大会投票产生的,目前在未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村民议事小组正实际主持村务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认“村民议事小组”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不违反群众自治原则,可以代表村民提起行政复议。

【法理解析】

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一般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可能发生转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已经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承受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案例启示】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手段,是行政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在现代的积极行政中,如果缺少救济途径,则法律尊严无从维护,公民权益失去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成为一条法律定理。目前在我国,行政复议及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尚有不完善的地方。在实际的案例中,就有可能出现法律空白,在这时就需要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精神和行政复议的法理角度去分析案件、解决案件,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