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的原因
保险市场是一个特殊的金融市场,其特殊性在于保险经营者和保险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我国保险经营者诚信不足、保险消费者教育滞后以及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最终造成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普遍受侵的重要原因。
一、保险经营者诚信不足
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缺失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壮大所面临的一个十分严峻的挑战。在保险领域,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保险经营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经济实力的不对等,这客观上为保险公司及其营销人员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
目前,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市场竞争中,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了粗放式经营策略,盲目注重市场份额和公司发展规模,并将保费收入作为保险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和考核指标;大的保险公司采取了分公司、子公司、营业部式的层级管理模式,由总公司而下,各上级部门均给下级部门下达保费收入指标作为人事任免、福利待遇等主要考核评价指标和依据,从而迫使各保险经营机构漠视服务质量的提升和企业的长久生存发展,从而导致市场短期行为和投机主义行为的频发。这种保险经营策略和方针很容易导致对诚信的忽略。为此,在保险展业过程中,保险经营者滥用单方拟定保险合同条款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故意人为制造陷阱,消极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惜赔、拖赔甚至拒绝履行赔付义务,致使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落空,最终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还有些保险公司违规经营,通过支付过高的手续费、给回扣、采取过低费率进行恶性竞争,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最终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声誉。
此外,我国保险销售人员诚信缺失的问题也相当严重。我国保险销售人员人数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规定下,大多数保险销售人员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并不负担其福利和社会保障,双方之间的联系仅仅是保险费中的提成佣金。并且,保险公司一般规定,如果在某一阶段内,保险销售人员无法达到规定的数额,则双方的业务关系就自动解除。这样,就造成了保险销售人员以保费“成败论英雄”,而保险销售人员则为了眼前利益,以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佣金比例作为选择就业单位的标准,以至于频繁跳槽,流失率高。过高过频的保险销售人员流失率造成后续保险服务无法保证,大量保单成为“孤儿保单”,这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综合的、长久的考核体系,没有对诚信追求的内心激励机制,没有一个合理的法律规制制度,在现行的保险营销制度设计下,保险营销人员作为一个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他(她)所能采取的对策也许就是不讲诚信。在他(她)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博弈中,从利己的目标出发,他必然重视短期利益,采取投机主义的对策。”[8]
保险经营者诚信不足,我国部分保险公司热衷于公司发展速度和规模,追求短期利益,忽视长远发展,忽视保险消费者利益需求,以至于创新不足,同质化竞争严重,公司内部追责机制阙如,最终导致侵犯保险消费者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
二、保险消费者教育滞后
我国国民保险意识不高、保险消费理念滞后、保险消费水平低下,保险消费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这与我国消费者教育机制不完善是分不开的。
首先,我国部分保险经营机构对保险消费者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客户开发、轻知识普及,重产品推介、轻风险提示,重业务规模、轻风险管理,重形式、轻实质”的思想,保险消费者教育仍停留在“买者自负”的层面,未真正认识到“卖者自负”,缺乏主动服务意识,以至于所开展的消费者教育做法单一,流于形式,侧重保险产品宣传,偏离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传播现代保险专业知识,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价值轨迹。
其次,我国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实施标准不规范,存在内容针对性不足,形式单一的问题。我国目前开展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并没有注意到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及其差别,也没有切实了解消费者的真正需求,存在重复教育、低效交易的情形。我国实际开展的一些保险消费者教育项目追求规模和轰动效应,满足于“一阵子”风暴式教育,其持久性、规范性不够,存在阶段性、救急性风险提示多,常规化、经常性知识教育少,效果不够明显,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无法把保险消费者教育成果转化为提高消费者自身认识和决策能力,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储备和判断力、自我救济能力并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
此外,我国消费者教育投入有限,没有形成一个长远、合理的财务规划,也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工作机制和制度体系,更缺乏配套措施保障,没有将保险消费者教育纳入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管理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消费者教育的成效。
尽管2008年我国保监会发布了《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但此乃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不高,对于保险消费者教育的义务主体、经费保障、实施措施及效果评估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保险消费者教育的滞后,致使我国保险消费者无法获得丰富的保险消费知识和良好的保险消费技能,最后导致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低下。在权利受到侵犯后,保险消费者也无法积极穷尽各种救济渠道和救济方法,及时维护自身权利,最终导致权利受损。
三、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不足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普遍受侵,与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也是分不开的。
第一,我国保险法立法宗旨不明。如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9]从该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立法宗旨不明,目标含糊,笼统地要“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并没有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开宗明义地列为保险立法的宗旨。有学者指出,这样的立法模式将导致我国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10]
第二,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有所欠缺。国际公认的保险法五大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防损减灾原则,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活动的基本指针,也是保险消费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指引。但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并无详细规定,也仅在第4条简单地规定了“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5条宽泛地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指导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和指引保险消费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其他重要原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我国法律具体规定粗疏。首先,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保险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由此,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消费者地位和身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其权利的行使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其他法律,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其次,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个人信息权、合同解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无法对保险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第四,我国保险监管目标和价值取向的错位。我国目前保险监管目标不明,保险监管目标众多且主次不分,导致可操作性差。保险监管,到底是要监管谁?要保护谁?是保险公司抑或是保险消费者?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作为保险监管机构的保监会一直站在了保险公司一方,并极力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忽视了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为进一步明确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我国《保险法》第133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贯彻《保险法》立法宗旨,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6年1月25日召开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抓好落实风险防范的政策措施,大力规范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不论是根据《保险法》立法宗旨,还是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应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
第五,保险消费者立法系统性不足。在我国,目前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主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言,其数量众多,涉及保险销售、承保、定损、理赔及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等各个环节,而有关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规定则散见于众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形成相应的系统。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保险消费者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来有效维权。[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害主要包括保险供给方、保险需求方和保险监管方三方面的原因,为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我们必须从严格强化保险经营者的义务、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以及强化保险监管三个方面着手,通过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