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
1.所谓,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当事人适格与否是针对特定案件或具体诉讼而言的,即在该特定案件或具体诉讼中是否是正确的当事人。
2.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3.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种情形叫作(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相区别)。
续 表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2011年、2009年已考案例分析)
1.,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2.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3.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虽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也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
4.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1)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是公民成为当事人的前提条件。
(2)当事人适格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一种资格。只要是公民,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针对某个特定案件,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则不一定。
5.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续 表
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1.,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2.公民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自年满18周岁开始,于死亡或宣告死亡或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终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3.在民事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视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4.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1)民事行为能力采用的是三分法:完全、限制、无。
(2)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采用的是两分法:只有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没有限制这一档。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凡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都认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都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来代理。
5.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区别:
(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当事人资格的条件,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能力。
(2)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像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这类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中,仍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不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当事人。
四、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1.法定的当事人的变更也叫(区别诉讼担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2.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3.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以后,原已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使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4.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担当(即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成为当事人)的区别(简答):
(1)诉讼担当是发生在起诉之前,在起诉时就是由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成为当事人。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中,新的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中,当事人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为当事人的。
▲五、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1.,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在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的一种诉讼形式。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
2.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
1.,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
▲2.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征(简答):
(1)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虽然当事人有多个,但是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多个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最本质的区别。
(2)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即对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
3.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
(1)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领域对这个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比如因财产共有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因为连带责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因夫妻共有财产引起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而不是普通共同诉讼,夫妻双方都要作为共同诉讼人来参加。
(2)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如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有共同故意,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注意与同一行为导致多个侵权结果发生相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是普通共同诉讼)
4.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了解):
(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商事合伙则以合伙企业为当事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与个体工商户不同)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这是指在诉讼前就发生分立了,如果在诉讼中发生分立的,先诉讼中止,发生当事人变更)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不能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不能列为被告)。
(7)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被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12)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以侵权为由,如果原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为由告劳动者的,新用人单位则不能被列为共同被告,但会成为无独三。原用人单位还可以侵权为由只起诉新用人单位,劳动者作无独三。)
5.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简答):
(1)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共同诉讼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原则又称承认原则。
(2)承认原则把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个整体,即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这种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有利。
(3)一般的程序权利无需全体承认:如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等。只有涉及重大的事项,如和解、撤诉、调解协议等,才需要承认原则。
(4)必要共同诉讼承认原则的例外: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提起上诉,不需经过己方全体同意。
6.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方式:
(1)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追加。
(2)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
①追加原告——如果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原告。
②追加被告——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缺席判决。
▲(三)普通的共同诉讼(2016年已考名词解释)
1.,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2.成立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认可。
▲3.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简答):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①所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②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③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复数形态,有多个。
(2)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既可以分开诉讼,也可以合并诉讼。是否分开或合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有决定权,必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同意才行,只有一方同意的,不行。
4.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1)每个共同诉讼人都有权利独立地进行诉讼行为,不需要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是该行为只对行为人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诉讼中的特殊情形具有独立性:比如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死亡,人民法院要裁定中止他的诉讼,通知其继承人来参加诉讼。但是其他的共同诉讼人不需要中止,不用等。即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发生诉讼中止或诉讼终结的情形,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进行诉讼。
(3)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的审查,应当分别进行,并且可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实体结果完全不同的裁决。
▲(四)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简答)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人民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二者的区别是:
▲六、诉讼代表人(2007年已考简答)
(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1.,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数人作为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2.分为两种: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于同一种类型,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出数人作为代表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形式。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没有太大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要选出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由所有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活动。
3.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1)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2)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3)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
4.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型,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权利人推选或者人民法院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选,由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形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区别(简答):
(1)诉讼标的不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既有共同的,也有同一种类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标的则只能是同一种类的。
(2)诉讼主体在起诉时是否能确定人数——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定程序:
(1)管辖法院——由各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协商不成,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的目的是通知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来参加诉讼,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
(3)权利人登记——我国是登记加入原则,即虽然你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没有登记的,不得参加这次诉讼。
(4)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先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5)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可以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适用已作出的判决、裁定,按该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4.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样。
▲(四)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简答)
1.法律地位不同:诉讼代表人本身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诉讼代理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只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2.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是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也是保护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则是保护被代理人的民事权益。
3.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共同承担。而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五)诉讼代表人和共同诉讼人的区别(简答)
1.当事人的人数不同:共同诉讼要求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而代表人诉讼则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10人以上。
2.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不同:共同诉讼要求全体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而代表人诉讼要求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进行诉讼。
3.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只对本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除对本人发生效力外,还对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4.法院裁判的效力不同:在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对所有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有效,而且对那些虽没有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权利人也有效。
▲七、第三人(2006年已考简答)
(一)第三人的概念
1.民事诉讼中的,是指原、被告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三),或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独三),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
2.第三人的特征:
(1)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一点上,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区别于诉讼代理人。无论有独三还是无独三,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
(3)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本诉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二)有独三
1.有独三,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2.有独三的特征(简答):
(1)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无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在本诉审理的过程中参加诉讼——如果审理后才发现的,可以申请再审。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3.有独三的诉讼地位
(1)有独三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本诉,二是有独三与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三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
(2)有独三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三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4.有独三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简答):
(1)诉讼标的的数量:必要共同诉讼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而有独三之诉中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本诉,一个是参加之诉。
(2)是否可以分开审理: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分开审理,而有独三之诉可以分开审理。
(3)对立关系:有独三之诉中,既包括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对立,还包括有独三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对立。必要共同诉讼还是简单的原、被告之间的对立。
(4)诉讼地位:必要共同诉讼人可能是原告,可能是被告,而有独三只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5)参加诉讼的时间: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起诉时同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再追加进来。而有独三只能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参加进来的。
(6)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是一致对外的。有独三和本诉的原告之间是没有共同的利益的,他们的诉讼请求是不一致的。不管是本诉的原告胜诉还是本诉的被告胜诉,对于有独三都是不利的。
▲(三)无独三
1.,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
2.无独三的特征:
(1)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
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无独三的地位:
(1)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无独三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3)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义务的,则需要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其享有对调解协议的同意和签收权。
4.可以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形:
(1)代位权诉讼——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如果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不得追加次债务人为无独三。
(2)撤销权诉讼——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无独三是受益人/受让人。
(3)合同转让——只有在对新的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内容发生争议时,才能追加原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为无独三。如果是像暂时无力履行等与合同内容无关的事情,则不可追加。
(4)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必要共同诉讼人)。
5.不得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形: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
①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
②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③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④已履行了义务,或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即善意取得人,不负返还义务);对于非善意取得人,可以追加为无独三;
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他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他们列为第三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四)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区别(简答)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无独三参加诉讼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三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2.诉讼地位不同——无独三不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而有独三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3.享有的权利不同——有独三享有全部的当事人的权利,而无独三的权利受到限制。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三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无独三的参加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五)第三人的救济——(简答、分析、论述,2017年已考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三和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简答):
(1)当事人:
①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
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
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列为第三人。
(2)理由:
①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②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在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该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如果该案外第三人参加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则该第三人可以在该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而应当给予该第三人在程序上的事后保障的机会和权利。)
(3)相关的证据材料。
(4)对象:对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5)时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6个月内。
(6)管辖: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性质上可以归类于形成之诉,虽然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基本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
(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在我国,作为保障案外第三人事前程序权利并维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制度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制度都是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制度,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一种事前程序保障。这里所谓的“事前”,是指案件起诉受理后,对案件的裁判、调解生效之前的程序阶段。在这之后,再对案件所涉权利予以救济的程序,就是事后程序。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区别(简答):
(1)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既可以针对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也可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仅仅是因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提起,例如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中应执行的标的。
(2)两者适用的阶段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仅限于执行阶段,没有进入执行阶段,不会发生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诱发了权利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无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
5.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之后,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2)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部分,理由是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
7.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民诉解释》第297条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