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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宣判赵世金无罪。
法院再审认为:赵世金与张某甲合伙竞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628亩山林后,将其中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世金又将该批树木卖给张某甲与王某乙,并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赵世金虽然有“一物两卖”的行为,但“一物两卖”是赵世金的合伙人张某甲为减少投资损失又以王某乙合伙人的身份促成,且张某甲、王某乙对该批树木已卖给他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世金客观上对张某甲、王某乙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赵世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赵世金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对赵世金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金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