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淡化
注册商标就一定享有专用权吗?并不完全是这样。法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他人注册的商标包含一些通用的名称或型号等,无权禁止一些正当、合理的使用。还有一种情况,商标取得注册后,商标权人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者对市场上假冒商标的行为视而不见,不积极主动维权,最终导致该商标丧失显著性,失去专用权,成为了通用名称。
【经典实例】
案例一:世界经理人商标权纠纷案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起诉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称: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568928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已将上述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等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子出版物《世界经理人日报》的阅读及下载,同时提供个人商务工具软件“世界经理人管家”的下载服务,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被控侵权软件“世界经理人管家”中的“管家”描述了此类软件的相关特点、电子出版物《世界经理人日报》名称中的“日报”为此类出版物的通用名称,故消费者对于上述名称的认知主要基于“世界经理人”,“世界经理人”是上述软件及电子出版物名称的显著部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作为软件及电子出版物名称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被控侵权软件及电子出版物名称的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世界经理人”文字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此种使用行为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世界经理人”的文字由“世界”和“经理人”两个词汇组合而成。其中,“世界”表示服务的区域,“经理人”表示服务的对象。“世界经理人”的含义应为“全球从事经营管理的群体”,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因此,该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难以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的对应联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拥有第3568928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其经营网站的软件及电子出版物上使用“世界经理人”,表明相应网络产品的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其中,服务对象为从事经营管理的人才群体。因此,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涉案软件及电子出版物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具有正当使用的理由。同时,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软件名称为“世界经理人管家”、电子出版物名称为《世界经理人日报》,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商标区别开来,不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又提起再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此案审结后,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第3568928号“世界经理人”商标。
案例二:优盘商标争议案
U盘,亦作优盘,作为移动存储设备,用于备份数据,具有方便携带的特点。U盘因为属于闪存的一种,也叫闪盘。如今常用电脑的人,无论老少,对此一定都不陌生。可鲜为人知的是,优盘开始并非这种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而是深圳一家公司的注册商标。
1999年5月,朗科公司在深圳市高新区成立。就是这个公司,最早研发出全球第一款USB闪存盘,启动了全球闪存盘行业,也因此曾经驰名中外。1999年8月,朗科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优盘”商标注册,在朗科公司使用“优盘”名称时,整个计算机行业还没有“优盘”这一概念和名称,因此“优盘”作为商标名称在2001年1月21日顺利被核准注册。然而,就在2002年10月,朗科公司的“优盘”商标却遭到了竞争对手的异议。
作为同样是IT领域的制造商,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朗科公司的“优盘”商标。华旗资讯声称,“优盘”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及具体的使用方法,并且该商标已成为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2004年10月,商评委裁定撤销了朗科公司的“优盘”商标。两年之后,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书,并由商评委就“优盘”商标争议一案进行重新审理。2010年3月,商评委对原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569 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再次予以确认,认定第1509704 号“优盘”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撤销注册。朗科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再一次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 年 8 月17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 1509704 号“优盘”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其中写道,鉴于爱国者公司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撤回对朗科公司商标的撤销申请,商评委给出的意见是,商评委于2010 年 3月 15 日作出的撤销“优盘”商标的裁定作废;同时本案终止审理,予以结案。同一天,朗科公司收到北京市一中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本公司撤回对被告商评委的起诉。至此,关于一场商标的纷争落下帷幕。不管该案的结果如何,从目前使用的广泛程度来看,优盘事实上已经成为了通用名称。
【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合理使用和商标淡化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个案例是笔者本人代理的。第二个案例中的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是笔者的客户。案例一中笔者从二审开始介入,主要从通用名称、合理使用的角度进行分析,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网站的“世界经理人”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而是对网站作叙述性或描述性的说明,表明网站内容与世界各国的从事经营管理的职业共同体有关。从“世界经理人”这一文字构成来看,其是由“世界”和“经理人”两个通用词汇组合而成。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语已被大量使用。相对法律人、经纪人、演艺人而言,“世界经理人”是指世界上从事经营管理的人群。也就是说,“世界经理人”代表的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是某一个职业圈内的人的统称。“世界经理人”词语本身的这一固有含义已经被圈内人士所熟知并被大量使用。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那么,究竟什么是合理使用和商标淡化呢?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被核准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图形等内容,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都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淡化,是指未经许可将与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也包括商标权利人自己的不正当使用行为而降低显著性甚至失去显著性,影响了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从而减弱了商标的显著性甚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上述的第二个案例就是典型的商标淡化。“优盘”在申请注册时,整个计算机行业还没有“优盘”这一概念和名称,因此“优盘”顺利被核准注册。但朗科公司并没有将其完全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且对市场上的侵权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最终类似商品都被称为“U盘”,导致“优盘”商标的显著性丧失,最终成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运用技巧】
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使用到一些文字或图形。使用中可能会收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电话或文件,遇到这种情况也不要惊慌。
1.要确认对方注册的商标与使用的商标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如果明显是相同或类似的话,再看商标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这一点也确认的话,就进行下一步;
2.看对方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核准注册时间。如果在对方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了这个商标且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就享有了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方无权禁止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3.如果使用是在对方商标核准日之后,就要看商标本身的构成,是否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质量、原料、功能,或者商标本身就是地名,如果是在这些文字或图形本身的含义内使用,这属于正当使用,对方无权禁止使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很多情况都是对方将一些县级以下的地名注册为商标,起诉我方当事人使用这些地名构成侵权,最终被法院驳回;
4.如果前面提到的都不适用于使用者的情况,就要看对方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如果看不到对方使用的证据,就可以以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对方的商标,如果对方商标被撤销了,起诉的权利基础就不存在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