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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纠纷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被起诉侵权,商品不是销售者生产的,销售者要承担责任吗?

【经典实例】

周乐伦与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周乐伦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乐伦是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权利应受到保护。周乐伦先后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广州百伦公司、星珈公司使用。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未经许可,长期使用“新百伦”标识销售鞋等商品,侵犯周乐伦的“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百伦公司辩称: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基于善意,并非仿冒“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不侵犯周乐伦的商标权。1.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作为知名产品的名称,没有侵害周乐伦的“百伦”商标。2.新百伦公司使用企业字号“新百伦”,没有侵害周乐伦的“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的行为没有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盛世公司辩称:盛世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及过失,客观上能证明涉案物品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承担侵犯周乐伦对“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责任。盛世公司为证实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新百伦公司提供,已履行保护他人合法商标的审慎义务,提交了:盛世公司与新百伦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新百伦公司向盛世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世公司所持有的“N”商标、“NB”商标、“Newbalance”商标等的《商标注册证》及新百伦公司的《商标授权书》。

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存在通过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网络销售的涉案产品、将“新百伦”用于其专卖店的售货票据及将“新百伦”用于其产品宣传等商标性使用的事实。新百伦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周乐伦的同意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新百伦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标识并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盛世公司将“新百伦”字样用于标识其所销售的“NewBalance”运动鞋,属于将“新百伦”字样用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乐伦未能举证证实盛世公司将“新百伦”字样用于标识其所销售的商品时知道或应知该行为构成侵权,且盛世公司依据与新百伦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取得及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新百伦公司亦确认盛世公司所销售的“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由其供货、盛世公司所派发的涉案宣传册亦是由其所提供,故盛世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派发的宣传册及对“新百伦”的使用方式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合理。现盛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

销售不知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仍然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无须进行赔偿。

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如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而且是从批发市场、个人商户等非正规渠道购得,法院很难认定这种情况属于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2.需要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包括销售合同、正规发票、出库单等正式票据,上述证据中能够体现商品的提供者,法院才会认可。

【运用技巧】

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对于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定要求商品提供者出具商标注册证,如果提供者不是该商标的权利人,还需要其出具商标权利人生产该商品或授权其生产该商品的证明文件、授权书、营业执照,并留存复印件,以备涉及纠纷时进行举证。

如果在批发市场购买的某些知名商品的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应该更加谨慎,该商品很有可能是假冒的。同时,购进商品时一定要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商品提供者出具正式发票,无法出具发票的,一定要求对方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如果商品提供者是个人,销售商就要做好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心理准备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