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著作权许可
著作权许可通常用于生产、传播或推广一项文学或艺术创作的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由于著作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属于著作权实施的范畴,不能对外许可也不能转让。因此,著作权许可的标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上列举的12种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5~16项权利)。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
著作权的许可包括两种情形:权利人自行对外许可和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著作权人自行许可是指著作权人自己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将作品授权给他人使用。但由于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丰富,每一项财产权都表现为著作权人实施作品的一种方式,一旦作品发表后,权利人无法或难以直接行使权力控制他人的实施行为。因此,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许可和维权就成为必要。这种模式与专利联盟有类似之处,都存在权利人通过共同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对外进行许可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机构。著作权人以及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它们代表著作权人授权不同的使用人使用该组织成员的作品,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分发给著作权人作为报酬。若出现第三方侵权的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对侵权者提出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法律交涉。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本质上是一种独占许可,一旦授权后,著作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进行许可。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存在以下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进行的许可只能是非独占许可;用户以合理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组织不得拒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订。
集体管理的模式虽然能给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带来共同的利益,一方面能大大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能有效减少使用人谋求授权的成本,但不容忽视的是,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往往容易从事一些抑制竞争的行为。例如,它们可能向著作权人收取高额的代理费或手续费,或向使用人索取过高的许可费,妨碍市场自由竞争。虽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5章规定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但是对于此类组织可能从事的不利于市场竞争的行为并没有从反垄断的角度进行规制。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以下措施来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第一,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障权利人进入或退出的自由;第二,建立公平、公开、及时、准确的许可费分配机制,严惩歧视会员的行为;第三,从实体和程序上限制索要高额许可费的行为;第四,建立高透明度的信息公开制度,接受使用权人、著作权人、政府和社会舆论多方面的监督;第五,允许权利人与集体组织之间选择是否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加大权利人与使用者的选择权。[10]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
著作权领域的法定强制许可一般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教育教学、广播电视等传播领域。根据《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以下简称《公约》)在附件中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授予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著作权强制许可的范围基本也限于此,但使用人需提交申请,由国家版权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后,方能实施该强制许可。由于我国也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该规则对我国也适用。
我国除专利外,著作权和商标领域都没有强制许可制度,但《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因此可以概括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教学使用、报刊之间的转载、音乐作品的二次录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与录音制品。只要使用者符合以上条件就可以直接获得许可,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