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办案技巧及赔偿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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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例】

1.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异议应该选择何种方式进行救济?[2]

〔案情及争议焦点〕

温某从2011年12月8日起在重庆江通公司上班,从事破碎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温某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6日3时许,温某在公司上班时受伤。温某于受伤当日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温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治疗8天后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医疗费由公司支付。温某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公司未支付护理费。温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回公司上班。2013年11月2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某受伤属工伤。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依法认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维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温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判决。2014年4月11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温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日,温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85733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9日开庭审理,2014年9月26日作出裁决如下: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公司支付温某工伤保险待遇61058元。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诉状,认为温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时,《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仲裁委的裁决不具有合法性,温某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温某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解除公司与温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温某工伤保险待遇58090元。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如果认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该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

〔法院判决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温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劳动能力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特别设置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制度。因此,江通公司如认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向有权机关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由该机构重新鉴定温某的工伤等级。江通公司在收到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未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现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应当作为计算温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法律并未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必备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江通公司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业已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需要送达非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收到鉴定结论是否影响鉴定程序的终结?[3]

〔案情及争议焦点〕

黄某系某家具公司的员工,因工伤赔偿事宜与单位产生纠纷,遂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载明,其已经于2014年9月4日向某家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由于客观原因向某家具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果。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尚未终结。某家具公司对该份现不属最终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所提出的仲裁诉求及本案诉讼请求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法均具有关联性,黄某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尚未终结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符法定程序。因此,黄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黄某可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结后,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某不服,向二审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提出:一、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其他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况,也不存在启动伤残鉴定程序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为上诉人申请鉴定,因此不存在“申请鉴定的单位”之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需送达申请鉴定的个人。四、劳动力鉴定结论是实体上的问题,且即使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相关政府部门已受理,本案也只应中止审理,不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已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程序尚未终结。六、原审裁定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及时送达为理由,将不利法律后果归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某家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双方都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也有提出工伤认定复议、提出伤残等级复议的机会,也应当有提起劳动争议的程序选择权。上诉人单方起诉,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要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用人单位、职工均可成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上诉人黄某主张被上诉人某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申请鉴定,因此不存在“申请鉴定的单位”之说,且进一步主张本案所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需送达申请鉴定的个人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向双方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客观原因未向被上诉人某家具有限公司送达成功,被上诉人某家具有限公司尚未确定是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诉人黄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尚未终结。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等待评残结论及启动鉴定程序的正当事由。因此上诉人黄某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案涉及是否存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事实,即是否经过仲裁程序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实体问题只能中止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其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送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收到后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已具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混淆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的送达及诉讼程序中证据送达的不同法律含义,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裁定书中告知上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结后,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仲裁主张权利,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