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工伤认定中对于“醉酒”应有确实有效证据方可认定,如仅能证明职工饮酒即认定职工系醉酒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应建宇诉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应建宇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人社局)
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
【基本案情】
应建宇系开关公司职工。2014年3月19日,应建宇受开关公司指派到诸城市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入住诸城市朝阳宾馆,当晚21时左右在朝阳宾馆上楼梯时摔倒受伤。应建宇于2014年3月21日12时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模下血肿、脑肿胀、头皮挫伤。应建宇之妻李霞于2014年4月15日向周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丁某谈话录音、诸城市人民医院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4月21日,周村人社局对应建宇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向开关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其告知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开关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及陈某泰、田某岭、孙某丽、彭某忱、高某顺等人的证人证言、朝阳宾馆丁某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周村人社局对开关公司职工田某岭、陈某泰、高某顺、彭某忱、孙某丽及朝阳宾馆工作人员丁某、高某阳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集体评议后,认定应建宇为醉酒导致摔倒受伤,于2014年7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作出[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应建宇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于2014年7月10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开关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应建宇之妻李霞。应建宇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建宇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周村人社局应认定其为工伤,请求撤销[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村人社局辩称应建宇是喝酒后摔伤,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开关公司述称应建宇系醉酒导致摔伤,故周村人社局对应建宇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焦点】
工伤认定过程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职工饮酒,在此情形下能否据此认定职工系“醉酒”从而不认定其构成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因醉酒造成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对于醉酒情形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不存在该项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建宇摔倒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以及醉酒是否为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醉酒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开关公司在收到周村人社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陈某泰、田某岭、孙某丽、彭某忱、高某顺等人的证人证言,周村人社局对相关证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开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周村人社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证明应建宇在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建宇处于醉酒状态及其摔倒受伤与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村人社局认定应建宇醉酒以及因醉酒导致受伤,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周村人社局对应建宇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5]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周村人社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周村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应建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周村人社局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村人社局在无法取得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应建宇“醉酒”状态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应建宇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周村人社局仅依据对彭某忱、高某顺、丁某、高某阳等证人证言调查以及住院病案、谈话录音等证据,即认定应建宇摔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以及因醉酒导致受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工伤认定过程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职工饮酒,在此情形下能否据此认定职工系“醉酒”从而不认定其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因醉酒造成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就成为决定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周村人社局在工作认定过程中进行了相关调查,从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能够确定应建宇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周村人社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应建宇构成醉酒的情形下,即认定应建宇为醉酒导致摔倒受伤,并因此对应建宇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本案一、二审对于该认定经审查后均认为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因此判决撤销了周村人社局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对于职工是否系醉酒的认定关乎其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故对于职工系醉酒显然是应当在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方可予以认定。对此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依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认定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无上述文书则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在无上述文书的情况下,必须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职工系醉酒致伤,才可据此不认定职工为工伤;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职工系醉酒,则不能认定职工受伤系醉酒所致从而不认定其为工伤。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因此周村人社局在此情况下应进行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对应建宇是否为醉酒进行审查确认。然而从本案中周村人社局通过收集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应建宇在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并不能证明应建宇处于醉酒状态及其摔倒受伤与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周村人社局即认定应建宇摔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以及因醉酒导致受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了周村人社局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对应建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