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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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分包装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19710号中华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 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13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5月1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淮海第一城3号大楼的“华润苏果”,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4袋(共计16支),并当场取得票据两张。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石城公证处,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结论是:“吊袋假冒,本公司未授权。”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中华”字样的铅笔4袋(共计16支)。每4支一袋的铅笔为透明吊牌包装,下方为铅笔,上方为吊牌标签。标签正面左上角标有华表图形,中下部有“CHUNGHWA” “中华牌绘图铅笔4支”及“101”标识;标签反面印有“7353-706中华牌2B铅笔2005” “供应商:南京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查,南京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系老凤祥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基于经营需要,将老凤祥公司生产的10支装中华101绘图铅笔分包装为每袋4支,并制作前述吊袋后销售给了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苏果超市)。

淮安苏果超市设立于2008年5月23日,系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淮安苏果超市各门店经营的商品(含“中华”牌铅笔)均由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统一配送。2012年7月31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文兴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协议》,就文兴公司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供应包括4支装中华牌绘图铅笔在内的一系列商品事宜进行了约定。

【案件焦点】

经分包装后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属于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合理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规范性使用。文兴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老凤祥公司供应的10支装铅笔分包装为4支装,并在分包装后,附着包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标注商品基本信息的吊袋,符合商业惯例,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涉案商品对“中华”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与老凤祥公司一致,对商品来源的相关信息的描述也与实际相符,属于规范使用。至于文兴公司在分包装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为,因其明确标注了“供应商”的身份,客观上只是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涉案商品的供给渠道,并无对涉案商标攀附的意图。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使用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同时,客观如实地标注了与商品相关的系列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不会影响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公司商品之间的对应性,也不会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最后,被控侵权行为不会给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公司,在将标注其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老凤祥公司无权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将会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庭审中,老凤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

文兴公司因分包装引发的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理性使用。淮安苏果超市销售该分包装后的商品当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允许他人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不必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商标权人支付任何对价,此即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判断使用行为是构成侵权还是构成合理性使用,应主要围绕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展开。商标法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准确地选择商品或服务,保护消费者免受商业欺诈;其次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制止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维持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

本案中,文兴公司对老凤祥公司生产的10支装中华牌绘图铅笔进行分包装,并在分包装后的商品吊袋上使用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在主观动机上无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属于规范使用、结果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而被认定为合理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坚 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