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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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华荣青诉北京自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华荣青

被告(上诉人):北京自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9日,管理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人,分别为韩彩金、梁忠恩、饶远武及华荣青(占股15%)。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有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4年8月7日,华荣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后的股东分红款1013033.7元,并支付相应迟延分红利息。

诉讼中,华荣青提交了管理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3月的5份收支利润表。其中,2012年1月至12月收支利润表记载,管理公司全年总收入为6236064.7元,全年总支出为3802814.41元,全年总利润为2433250元,股东饶远武(含饶远星)应得利润为1216625.14元,股东梁忠恩应得利润为608312.57元,股东韩彩金应得利润为608312.57元。其余4份收支利润表均有类似记载。

管理公司辩称:第一,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情况下,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第二,华荣青在取得红利之前,应当在公司利润中扣除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后,再进行分配,但5张收支利润表未进行依法审计。第三,管理公司已经将华荣青应当取得的分红给了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远武,华荣青的分红一直由饶远武收取,2012年后华荣青并未告知管理公司由其本人收取分红,故华荣青应向饶远武主张分红。第四,华荣青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

诉讼中,管理公司称,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系按月向股东进行分红,且分红时并不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是直接分红。管理公司认可其与3位股东的实际分红情况与5份收支利润表记载内容一致。管理公司在向股东进行分红时,并未依法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亦未弥补公司亏损,且没有制订分配方案并召开股东会对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和通过。

【案件焦点】

管理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管理公司实际分红并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有违公司法明文规定,此时能否判决支持华荣青的盈余分配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管理公司相应年度及月份的收支利润表中关于其他股东已分取红利的总数额,结合华荣青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可以计算得出华荣青实际有权分取的红利数额。对于华荣青有权取得的相应分红款,虽然管理公司已经支付给其他股东,但华荣青仍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向其足额支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管理公司向华荣青支付分红款86051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华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第一,从公司领取分红的权利人为股东,华荣青从未向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将其2012年后的分红支付给饶远武,此时管理公司仍应承担向华荣青本人分红的义务。第二,公司应就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根据管理公司的陈述,管理公司并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进行了分红,且除华荣青之外的其他三名股东已然按此金额实际取得了分红,上述实际分红情况结合管理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及内部治理缺失的事实,如在本案中对华荣青应当取得的分红单独予以扣减,将可能出现管理公司的股东间义务分担失衡及个别股东单独给付的结果,故法院同意一审所提出的就管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部分“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整体性纠正或补足”的意见。第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系公司的法定义务,管理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混乱,违反法律规定,管理公司应尽快按照法律规定补足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交清税款,依法进行企业运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盈余分配权,即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可基于股东地位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一般都会对股东的分红进行约定,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合同依据。

本案中,管理公司的章程约定了由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予以审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管理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程序进行股东分红,此时,是否能以未有股东会分红决议为由,否定华荣青获得分红的权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的宗旨为尊重公司自治权,司法审判不应介入公司治理范畴。股东究竟通过何种程序或方式从公司分取红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尽管管理公司股东实际分取红利的程序与方式,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存在冲突,但全体股东之间协同一致的上述红利分取行为,应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具有同等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故华荣青亦可按照同等方式从公司获得分红,管理公司以未形成股东会分红决议进行抗辩,显然脱离了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

管理公司自述公司分红前没有填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故其主张需审计后方能向华荣青分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就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如违反规定分配利润,股东应将违法部分的利润退回。管理公司确实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故按照利润分配表分配的利润很有可能不是合法的应当分配的利润。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管理公司的该项抗辩,其考虑包括,首先,其他三名股东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收取了分红,华荣青作为15%持股比例的股东,亦不参与管理公司经营,显然在公司居于弱势地位,如果在本案中对华荣青应当取得的分红单独予以扣减,将可能出现管理公司的股东间义务分担失衡及个别股东单独给付的结果。其次,本案也不可能在审计后要求其他三位股东退还部分分红,而如果对其他三名股东退还部分分红的情况不予处理,华荣青只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他股东退还,增加诉讼负担。最终,终审判决明确要求管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补足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交清税款,依法进行企业运行,对法定公积金或有亏损及债权人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整体性纠正或补足”。该处理结果,既维持了管理公司内部各股东盈余分配权的统一性,又对今后若管理公司出现债权人时,各股东应返还公司财产的问题预先指明,且对管理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财务制度运行的问题予以了训诫,在司法强制价值判断与公司内部自理中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