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被执行人把130平方米房屋外租,却以一套房屋不能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能否成立?
高先生咨询:我和马先生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我们签订借款协议 ,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我把借款转给马先生。2016年1月到期后,我找马先生要钱,马先生让我再等等,我催了他好几次,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我实在没办法,就把马先生起诉了,并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查封马先生名下房产一套,房产面积为130平方米。后来法院判决我胜诉,我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马先生接着就向法院提出异议,说该套房屋是其唯一住所,拍卖会导致他没有地方居住。我通过朋友打听到,马先生一家人根本就没在这套房屋里居住。我前往马先生这套房子查看了一下,他把房屋用木板间隔成五间,出租给别人,我觉得他根本就是在逃避债务。请问,我能否向法院申请对马先生这套房产强制执行?
【律师意见】你好,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对马先生房产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律师分析】马先生虽然名下只登记了这一套房产,但他们一家并未实际居住,马先生将房屋用木板进行间隔,并出租给别人,明显有谋利性质,不能认定该房屋为马先生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你可以申请法院对马先生名下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理论延伸】“唯一住房不能执行”这句话流传较广,但实际上是对执行原则的误解,也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唯一住房需要符合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前提条件:“生活必需”的住房与“唯一住房”,之间不能画等号。法律基于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设置了条件,但这并不等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法律只是对居住权的适度保护,而非毫无限制。在被执行人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其房产理应用来抵销债务。
【律师提醒】对于被执行人利用“唯一房产不能执行”恶意规避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取证,或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对承租人进行调查笔录取证,通过证据证明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