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原理与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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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国家

【知识背景】

国家是首要的国际法主体。所谓国际法的主体,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1]也就是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公认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个人、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存在争议的。

1933年的《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对国家下了一个定义——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该拥有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以及与他国开展关系的能力。这个定义说明国家是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主体,也说明了构成国家的条件。不过,却并未说明国家的职能和任务。

然而,国家的职能和任务并非固定不变的。事实上,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国家职能就像钟摆一样左右晃动,有时倾向于集权,有时又倾向于分权。欧洲中世纪时,国家权力相对分散,君主与教皇之间一直存在着权力的斗争,菲吉斯(Figgis)甚至评论道,“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中世纪没有主权者(sovereign)”。[2]而到了17世纪之后,这种权力分散的状况又变成了国家权力的集中,现代国家随即出现,国家拥有对内的统治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21世纪的今天,后现代国家(post-modern state)的概念出现,国际社会间更为侧重的是国家间的相互依赖,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国家就需要让渡一部分主权权利至国际组织处,国家在内部也往往会把权力下放至其组成部分。[3]此外,国家的类型是不一而足的。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单一国,即有统一的法律体系、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国家;也存在着复合国,其主要表现为联邦和邦联;还存在着主权受到特殊限制的国家,如永久中立国等。

尽管国家的类型分为多种,国家的任务和职能也在发生转变,国家仍然具有一些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其共通之处。其中,国家的基本权利在本质上是和国家主权不可分的;基本权利就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国家既然有主权就当然具有一定的基本权利,否认一国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认它的主权。[4]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独立权表现为国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平等权指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用武力抗拒攻击者的权利;管辖权则是指国家对人、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管辖权的基本形式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国家的基本义务涉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指的是各国必须遵守的根本性义务,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中。

总之,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与作为国内法基本主体的个人相比,国家的数量非常少。但是,这并未令国际关系简单化。有学者指出,“社会成员的数量越少,社会成员愈发不同,也就越难针对那些极端的情况制定公正的规则:这是导致国际法软弱的一个原因。”[5]

【规范依据】

《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1933年)

第1条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该拥有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以及与他国开展关系的能力。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49年)

第1条

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任何其他国家之命令。

第2条

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有行使管辖之权。

第3条

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第5条

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第8条

各国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他国之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之义务。

第12条

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案例再现】

荷花号案[6](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Lotus)在公海上与土耳其运煤船“博兹-库特号”(Boz-Kourt)相撞,后者沉没,船上8名土耳其公民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结论是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的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的土耳其籍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土耳其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戴蒙80天短期监禁,并罚款22英镑。法院对哈森·贝则判处了更重的刑罚。该案判决后,法国政府立即向土耳其政府提出外交抗议,指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戴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根据公海上的管辖权行使原则,“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然而,土耳其政府指出,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处理。

根据特别协议,法院要回答以下两项问题:第一,“荷花号”和“博兹-库特号”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后,前者到达伊斯坦布尔时,由于后者的沉没和8名土耳其公民的死亡,土耳其根据土耳其法律对碰撞发生时“荷花号”的值班人员戴蒙上尉进行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7月24日《洛桑和约》[7](Treaty of Lausanne)第15条和国际法的原则?第二,如果第一项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土耳其是否应对惩罚戴蒙而进行赔偿?

《洛桑和约》第15条规定,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的原则解决。据此,法国指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时应该有国际法承认的依据。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对国家所施加的第一位也是最重要的限制是,国家不能在另一国的领土上行使管辖权。在此意义上,管辖权是具有属地性的,国家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和条约中有例外的规定。尽管如此,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还在这方面给了国家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在特殊情况下受限制。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的属地性是基本的,但几乎所有国家都把管辖权扩大至其领土之外的犯罪行为,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原则,它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常设国际法院还指出,许多主张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所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本案中,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法院还指出,根据国际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国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所做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反之,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情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情。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效果落在悬挂另一国船旗的船上,或落在他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情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项规则禁止行为效果落在其船上的国家把该犯罪行为当作发生在它的领土。此外,法国还指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由民事法院管辖,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辖,惩罚则通常是由船旗国法院执行。对此,常设国际法院指出,法国所提出的判例只能说明相关国家放弃了管辖权,而不能认为是它们接受了这项义务。总之,国际法上不存在船舶碰撞事件仅由船旗国管辖的规则。

因此,常设国际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土耳其刑法典》对法国上尉戴蒙提起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也不需要对戴蒙进行赔偿。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著名的案例之一,它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在判决作出后一直被频繁援引。由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公海上,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属地管辖权和船旗国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常设国际法院强调属地管辖权的基础性,并在事实上说明属地管辖原则可以分为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主观属地原则是指只要相关行为发生在一国领土内,就可以构成行使属地管辖权的根据;客观属地原则是指只要相关行为的结果发生在一国领土内,或者行为效果及于一国领土,就构成了属地管辖权行使的理由。本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就根据客观属地的原则,指出戴蒙的行为后果影响到土耳其船,而这就相当于影响到土耳其的领土,所以土耳其有权行使管辖权。对于船旗国管辖原则,常设国际法院承认该项原则的存在。但是,法院认为在公海上的船舶里就如同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上一样,把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看作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那么,国家就可以对公海上发生的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法院的论断事实上否定了船旗国管辖原则在公海上的专属地位,还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作船旗国的“拟制领土”。这样的论断嗣后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确定了公海上船旗国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第97条规定对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拟制领土”的观点是与“治外法权”联系在一起的,已经属于过时的观点。本案也涉及了属人管辖权的问题,因为法国提出土耳其不能仅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由而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进行管辖,而《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明显就是以这样的逻辑规定的。该问题涉及的是被动属人管辖权的情况。在判决中,法院回避了对该问题的直接回答。但是,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行使被动属人管辖权的情况是存在的。

【深度研究】

在各项管辖权原则中,属地管辖权原则居于首要地位。因为,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依据,由于国家领土内一切人和物都属于国家的属地权威的支配,因而每个国家对它们都有管辖权——立法、司法和行政。[8]即使其他国家可依照其他管辖权原则进行管辖,但如果它的权利是与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利相冲突的,那么它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正如常设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的,一个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另一国的领土上行使它的权力。

不过,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不是一直按照明确一致的标准加以适用的。比如,在针对人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一般说来,被告在国家领土内便构成了属地管辖权的根据。但很多国家还认为如果能够推定被告存在在国家领土内,也可以构成对被告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理由。[9]在针对行为或事件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同样也面临着认定属地性的争议。常被提起的案例是,在国界一边的人,开枪射杀了在国界另一边的人,谋杀者的行为应该归哪国管辖?属地性该如何确定?为了解决这样的情况,属地管辖权原则也同样允许推定解释的存在。也就是说,属地管辖权原则有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之分。本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就基于客观属地原则做出了判决。

属人管辖权原则指的是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本国人的行为发生在何处。[10]属人管辖权原则在行使中最大的争议在于行使被动属人管辖权的情况。被动属人管辖权原则,又称被动人格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一国可以对某人在境外实施的已经影响或将要影响该国国民的犯罪主张司法管辖权。[11]在“荷花号”案中,所有提出异议的法官都抨击了该项原则。在国际实践中,英国、美国等国家也强烈地反对该项原则。该原则最早体现在“卡廷案”(the Cutting Case)中。该案中,一美国公民卡廷在德克萨斯州对一墨西哥公民的出版行为进行了诽谤。墨西哥认为其有权根据被动属人管辖权原则管辖该案,并逮捕了卡廷。不过,由于受害方撤回指控,该案不了了之。[12]美国对墨西哥的行为提出了强烈的抗议。然而,当前国际社会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一些反恐条约中明确规定了该项原则,一些国家(包括美国)也在国内司法中频繁援引该原则。尽管如此,该原则令国家的管辖权向域外扩展,并与他国的属地管辖权冲突,其国际法基础仍不牢固。

从“荷花号”案的判决作出,到现在已经快有一个世纪了。该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对国家管辖权的立场可以概括为:国家拥有极其广泛的管辖权,只有在存在着禁止性规则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而现今被广泛接受的立场则恰恰与这样的观点相反。尽管如此,“荷花号”案作为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管辖权的经典案例,仍能带给我们不断的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