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知识背景】
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的纽带,它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1]国家是国际政治体系的主要单元,但是,它只有通过个人才能行动。[2]国籍是表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概念。国籍在使个人具有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的同时,也使国家承担起两个方面的责任:第一,国家保护具有其国籍的个人的利益,为此向他国行使外交保护;第二,国家管理具有其国籍的个人,即使他们处于国家领土之外。
起初,国籍只适用于自然人。然而,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私人公司的活动超越了国界,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利益,不得不把国籍制度适用于公司。将国籍制度适用于公司使得国籍问题更加多样化和复杂。比如,在A国设立的公司,在B国开设了分公司。母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征税是比较困难的。
有关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是由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的。因为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籍问题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但是,各国的国籍立法不得违反国际法的原则。由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会引发不调和的现象,即国籍在国际上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积极冲突指的是一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消极冲突指的是一人不具有任何一个国籍。无论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都有可能给当事国和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
为此,国际社会需要合作起来,共同预防和减少国籍冲突的情况。目前,国际上已经缔结了一些条约来解决国际冲突,比如《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等。除了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在区域层面上也缔结了一些条约减少国籍冲突,比如《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欧洲国籍公约》等。还有一些国家在双边层面上缔结条约,比如《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解决双重国籍的条约》。
对一个国家而言,凡不具有该国国籍,而具有外国国籍的都是外国人。[3]外国人在所在国应该享有一定的待遇。从国际实践上来看,国家对长期居留的外国人较短期居留者给予更多的权利,并要求他们尽更多的义务。实践中形成的外国人待遇原则主要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互惠待遇等。所谓国民待遇,指的是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地位。不过,不是任何情形下,外国人都与本国公民的地位同等。一般在某些职位和土地所有权的取得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所谓最惠国待遇,指的是一国给予另一国公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存在一定的例外。与国民待遇不同的是,最惠国待遇是一个具有动态性的待遇标准,它强调对未来权利的保证。所谓互惠待遇,指的是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种权利或优惠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或优惠为前提。互惠待遇一般体现在双边条约中。
总之,由于每个国家拥有主权和管辖权,并且每个国家必须由一定数量的个人构成,因此,在两者之间建立法律上的联系是必要的。那个连接国家和包括在它领土境内的人的联系就是由国籍这个概念提供的。[4]
【规范依据】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
缔约国,
依照联合国大会1954年12月4日通过之决议案896(Ⅸ)采取行动,认为允宜以国际协议减少无国籍状态。
……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
第1条
每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5条
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案例再现】
西西里电子公司案[5](美国诉意大利)
美国的雷西恩公司和马奇莱特公司拥有意大利西西里电子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于公司的经营利润不足以偿债,西西里电子公司于1968年3月28日决定停止经营,以减少损失。但是,意大利政府却向公司施压,不准关闭公司和解雇工人。在公司作出解雇职工的决定后不久,公司所在地的市长发布命令征收西西里电子公司的工厂及其财产。命令发出后,工人们立即占据了工厂。1968年4月19日,西西里电子公司向巴勒莫地方长官提起对征收的行政申诉,并在4月26日申请了破产,公司称征收是公司对工厂失去控制的原因。5月16日,巴勒莫法庭颁发破产令。8月22日,巴勒莫地方长官对西西里电子公司的行政申诉作出裁定,取消了征收令。1970年6月16日,公司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征收所受的损害向巴勒莫法庭对意大利内务部和巴勒莫市长起诉,要求赔偿在征收期间不能使用工厂而造成的损失。巴勒莫上诉法院支持了该请求。然而,直到1985年11月破产诉讼终结,美国的两个公司也未得到任何变卖财产所得的资金。为此,美国在1987年2月6日向国际法院对意大利提起诉讼,认为意大利对西西里电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和意大利缔结的《友好、通商和航运条约》以及补充协定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友好、通商和航运条约》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为缔约双方的国民的人身和财产提供最为经常的保护和保障。这种保障不能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完全保护与保障,不能低于给予缔约国对方的国民、公司和社团的标准,也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公司和社团的标准。美国指出,当意大利允许工人占据西西里电子公司时,以上标准被违反。国际法院组成分庭审理了此案,认为第5条不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财产都不能被占用或妨碍。仅仅是工人占据工厂不能说明意大利违反了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的根本问题是,是否在国内法的条款或其适用上对外国公民比对本国公民差。最终,国际法院驳回了美国要求赔偿的请求。
国际法院的判决的执行部分如下:分庭一致通过驳回意大利对美国在本案中于1987年2月6日提交的请求书的可接受性提出的反对意见;以4票对1票认定意大利并未实施上述请求书所称的违反双方于1948年2月2日在罗马签署的《友好、通商和航运条约》或双方于1951年9月26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该条约的补充协定的任何行为;以4票对1票驳回美国对意大利提出的赔偿要求。
该案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有限公司案”(下文简称为“巴塞罗那公司案”)有类似之处。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公司的总部所在地是加拿大,部分股份由比利时国民拥有,公司业务在西班牙。国际法院驳回比利时的起诉的理由是,当一个国家侵害了某个公司时,公司是主要的受害者,只有公司国籍所在国才可以提起国际诉讼。然而,本案中,西西里电子公司是一个意大利公司,却由股东国籍国美国提起了国籍诉讼。
因此,小田法官在个别意见中称,他注意到,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美国采纳了其国民(雷西恩公司和马奇莱特公司)作为意大利公司股东的诉因。可是,正如法院自己在巴塞罗那公司案的判决中确定的那样,这种股东的权利超出了依一般国际法外交保护的范围。按小田法官的说法,1948年条约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改变股东的地位,也非以任何方式增加股东的权利。请求国所依据的、判决中广泛涉及的1948年条约的条文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两公司作为意大利公司股东的权利。[6]
【深度研究】
公司国籍问题是我们不能绕过的一道难题。亨金曾这样论述,“将国籍适用于公司,也会引起特别麻烦的事情。对于国家与公司的任何关系而言,国籍也许不是最好的术语,该术语是为了比拟个人的国籍。但是,对于个人而言,国籍几乎与公民身份相同,是一种先前的,独立的关系。对于公司而言,该术语表示了某种结论,也就是说,公司具有与国家的联系,该国家——并且有其他国家——足以给予外交保护,根据双边协议享有相互的权利,以及域外的管理。对于这种关系来说,这样的连接已足够,它比个人的国籍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国家实际上是认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律创制的公司利益,这并非不合理。只要国际体系不允许这种公司自我代表,公司所在国就可以代表这样的公司提出求偿。国家也有理由规定这种公司在域外的各种活动——对某些活动而言。除了对国家而言,根据其法律,某公司得以创设,或者在该国注册,国家已经声称,其他国家也承认其他一些就所指出的目的而言足以作为基础。不论其他基础是否被认为是国籍的基础,或比喻、或等同于国籍,国家已经发现公司在其主要管理机构地,或主要办公地或营业地的国家,或者该国国民拥有公司的主要股份,就足以构成连接。国家还就特定条约的目的基于公司性国民以特别定义。结果,焦点就在于公司与国家的关系,而不是国籍的概念。”[7]
从实务来讲,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跨国公司成了进行海外投资、从事海外贸易的主力军,跨国公司在促进经济发展及某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多跨国公司的力量也变得越来越强大,甚至有些公司的财力超过了一些小的国家的财力,而且大型跨国公司还具有影响政府决策的能力。那么,这样实力雄厚、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如果一旦从事不轨之行为,后果必将非常严重。我们知道,跨国公司的特性就是跨国性,而这种跨国性可能会与各国法律的国内性之间发生冲突,冲突的结果就是跨国公司可以逃脱监管或者自监管中套利。所谓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指的就是因国家与国家间就特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往往不同,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别尤为明显,跨国公司就可以追求对其商业行为规范最少而法律的规定又最宽松的东道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