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并购的概念及分类
第一节 公司并购的概念及相关立法情况
公司并购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交易活动,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为了正确理解并购,我们有必要先厘清 “并购”的概念。“并购”一词在 《辞海》中的含义为 “购并”,是 “兼并”和 “收购”两个词语缩写后的合称,从汉字意义上而言,颠倒字符的顺序并不影响该词的含义;“并购”一词亦可能源于海外,是典型的舶来语,其英文表述为 “Merger and Acquisition”,简写为 “M&A”。从西方国家对并购概念的界定来看,当从法律层面对这一词进行理解时有多个词汇的意思与其相近,包括merger、acquisition、consolidation、take over等,这些词都含有兼并或收购的意思,但又有自身的特殊含义。
一、兼并、收购与合并
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加入WTO,公司并购在国内也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人们对并购一词的使用日益广泛,并购在很多时候已成为包括兼并、合并、收购等在内的扩展式资产重组的总称,表示若干经济力量组织凝聚到一起的意思。[1]以下将对兼并、收购和合并逐一进行分析。
1.兼并 (Merger),在 《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2] 中的解释为:“两家或者更多家的独立公司或者公司合并组成一家公司,通常为一家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者更多的公司。一项兼并行为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完成:用现金或者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的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3]《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兼并的解释为: “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保留自身的名称和实体资格并取得前者的资产和责任,而前者丧失独立的法人地位。”[4]在 《大美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Americana)中兼并被界定为:Merger在法律上,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组织组合为一个公司组织,一个厂商继续存在,其他厂商丧失其独立身份。唯有剩下的厂商保留其原有名称和章程,并取得其他厂商的资产,在实际操作中,兼并常常会导致目标公司主体的消失。《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以下简称 “CPA教材”)[5]上将兼并定义为:通常是指一家企业以现金、证券或其他形式购买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并取得对这些企业决策控制权的经济行为。从上面的定义来看,兼并实质上是企业资产的重新组合,而通过兼并进行的资产重组一般是以市场机制为载体实现的,结果是使社会可支配资源向高效企业集中。[6]从上面的解释可以看出,兼并通常是一家优势公司吸收一个或多个弱势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占优势的公司主要通过现金的方式购买被兼并公司或以承担被兼并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为前提,以取得被兼并公司全部主权,导致被兼并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因此,公司兼并最为核心的问题是确定被兼并公司产权的价格,这也是转移被兼并公司产权的法律依据。其实,公司兼并的模式与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类似,即 “A+B=A”的模式,发生兼并行为之后,A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受影响,继续存在,并获得被兼并的B公司的全部资产,继受B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享有B公司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B公司则在被兼并后依法解散,丧失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兼并行为通常会使得被兼并公司的法人资格消失。
2.收购 (Acquisition),有个主动要求的含义在里面,主要是指获取财产或股权的所有权行为,是一种公司买卖行为。收购既具有经济意义,又具有法律意义。从经济意义上讲,收购指一家公司经营控制权落到收购者的手里,从而丧失了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其含义是指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所以收购的对象有两个,一是股权,二是资产。《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词典》(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Money&Finance)[7]中收购被解释为:一家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资产或证券的大部分,目的通常是重组其经营,收购的目标可能是目标公司的一个部门 (部门收购,母公司出售或回收子公司股权与之脱离关系或让产易股),或者是目标公司全部或大部分有投票权的普通股 (合并或部分收购)。CPA教材上将收购定义为:指企业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收购的对象一般有两种:股权和资产 (收购股权与收购资产的主要差别在于:收购股权是购买一家企业的股权,收购方将成为被收购方的股东,因此要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和债务;而收购资产则仅仅是一般资产的买卖行为,由于在收购目标公司资产时并未收购其股权,收购方无须承担其债务)。[8]
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都是一个公司通过取得另一公司全部或相当部分的产权而获得后者的控制权的行为,均要接受反垄断法的管制,但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者为法人公司之间的交易,对公司组织形式的要求并不限于公司 (虽然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将主要表现为公司),而后者则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2)收购方的责任不同。资产收购者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可以不接收职工,不承担相关养老金计划义务;而股权收购公司则以购股出资的股金为限承担目标公司的风险责任及养老金计划义务等;(3)交接程序不同。资产收购合同比较简单,合同内容只订明资产名称、权利状况和交付方式及时间等即可,交接亦较简单,照单验收即可;股权收购则很复杂,在公开要约收购 (tender offer)时,要制作发出一份内容复杂的收购要约,收购成功后,经常还要改组目标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9] (4)法律规制不同。资产收购主要受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制,股权收购则主要受公司法、证券法和反垄断法规制,比资产收购要履行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公司收购实质上就是收购公司通过对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购买,继而获得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是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不丧失,依旧作为法律主体继续存在。这也是收购与兼并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3.合并 (Consolidation)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并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合并,其具体含义在各国是有差异的。依照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Clayton Antitrust Act)[10]第7条,美国反垄断法中的公司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的财产或者股份。而德国 《反限制竞争法》(Gesetzgeg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11]第23条第2款则将其意义扩大到能使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公司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它包括:(1)资产收购,即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全部或相当一部分财产;(2)参股,即一个公司掌握另一个公司的股份达到被参股公司的相当份额或者掌握了另一个公司一半以上的表决权;(3)公司协议,即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组成康采恩式的联合体,或者联合核算,或盈亏共负,或者全部、部分租赁;(4)领导交叉兼职,即有关公司的监督机构或管理机构半数以上的人员同时在对方公司的领导班子任职。狭义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按照某种条件组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原有各公司均归于消灭。合并虽然与兼并很相似,但两者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简而言之,兼并过程中被兼并的弱势公司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强势方公司的主体资格则不受影响。而新设合并后,原有合并公司的主体资格均消灭,成立一个新的法人主体公司,公司具有新的名称。新成立的公司享有原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等权利,同时概括承受原公司所有的债务。
公司的新设合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是由新设公司以资金购买部分参与合并公司的资产或股份,该部分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剩余股东则持有新设公司的股份,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二是新设公司发行新股,被合并而消灭主体资格的各公司股份全部转化为新公司股份,成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12]从法律形式上来讲,即 “A+B=C”的模式,C公司就是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如果C公司是以现金或支付其他形式资产的方式合并A、B公司,那么A公司和B公司的原所有者就无权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权享受C公司的利润分红;若C公司采取向被合并的A、B公司发行股票,以换取原A、B公司的股票,那么A、B公司原来的股东就成了C公司的股东,在A、B公司被合并消灭主体资格之后这些股东享有对C公司的管理权,有权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同时也丧失了对原来企业的控制权。但无论采取哪种并购方式,合并后新设立的公司对被合并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都要概括承受。
二、收购与兼并的异同
收购和兼并两者的含义也十分近似,同时两者共同构成了 “并购”。日常使用中,有时不会加以特别区分,但如细究,两词的内涵还是有很多的不同之处,以公司股权并购中收购和兼并的含义为例,两者不同点可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内容的异同
收购和兼并统称为公司并购,公司并购是指两家以上公司依合同和法规归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收购包含在兼并之中,当一个公司开始收购行为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可显示具体购并的结果。收购股份比例不足以控制目标公司时,称为收购失败。只有达到控股时,才意味着收购成功。如果在完全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该公司的经营独立,可称为完全收购。在收购方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取消其法人资格或使其丧失法人地位的情况下,收购转为公司兼并。可见,收购和兼并在总体内容上有一致性。
不过收购和兼并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兼并是指一个公司通过某种形式接收其他公司的产权,使被兼并方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从兼并的结果上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承债式兼并即在资产和债务接近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的兼并方式;二是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资产的兼并方式;三是控股式兼并是指兼并方通过取得被兼并方股份的方式,实现对被兼并方的兼并。
收购涵盖的内容较广,其结果可能是拥有目标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或资产,从而接近兼并;也可能是获得公司较大一部分股份或资产,从而控制该公司;还有可能是仅拥有较少一部分股份或资产,而作为该公司股东中比较重要的一员。因此收购的方式相对来说比较灵活。
(二)形式的异同
收购和兼并都可以表现为对目标公司的掌握,都是将控股权按一定条件归并为一个公司,差异之处在于收购后原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能够保留,被收购公司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收购方只是通过控股掌握了该公司的部分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而兼并完成后,目标公司从法律上将不再存在。
而且收购和兼并在责任承担形式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兼并中存续公司要完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如承债式兼并在完成后,由于原目标公司法人资格全部消失,所以其债务由兼并方公司承担;购买式兼并中在完成兼并的同时,也需要对其债务进行清偿;而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作为被收购方的新股东,其风险责任仅以控股出资的股金为限,对被收购方的原有债务不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三)行为的异同
收购和兼并一般都发生在公司和公司之间,属于公司之间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收购方公司来看,多数公司的收购和兼并是以公司战略发展要求为基础的。不过收购和兼并在其目标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表现在:公司兼并一般发生在兼并双方都愿意的情况下,体现为双方共同意愿的表示;而收购则可以是收购方单方意愿的表示。不论被收购方是否愿意,只要收购方认购行为对自己有利,就可以对目标方发起收购。
由于收购和兼并在意愿上存在差异,因此在行动上必然也就存在着友善行为和敌对行为。大多数的兼并活动表现为双方公司的合作,由于意思表示一致,可就兼并的条件、价格、方式等进行谈判,寻求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友好协商地完成兼并;而收购本身则可以由收购方单独提出,被收购方可能由于对方的进攻而处在被迫的地位,使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含有敌意;当然也不排除善意收购发生,这时被收购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协助收购方完成收购活动,而不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兼并还涉及原公司的存亡,所以必须告知被兼并方所有股东;而收购可以仅仅面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或部分自然人股东,只要部分股东认可,收购即可完成,因此不必考虑面向所有股东的问题。
(四)目标的异同
无论是公司收购还是公司兼并,都是为了谋求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权,进而追求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以达到实现公司发展的战略。所以两者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目标方面,两者又存在着一些差异。兼并的目标主要是为了公司资产整体的组合和扩张,所以它的目标不一定是上市公司,可以是它所认定的符合其条件的任何一家公司;而收购的目标在于掌握和控制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达到控股目的,以争取得到该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另外,兼并使得被兼并公司消亡,因此兼并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谋求被兼并公司全部的股权和资产。在兼并中,由于兼并方要达到控制被兼并方全部的股权,因此其进攻对象往往是被兼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只有取得公司发起人的许可,兼并行为才会取得成功;而收购中,收购方则旨在谋求公司控制权,获得部分股权就可以达到目的。因此,收购方一般通过在二级市场上收购社会公众股东的股票就可以达到目的。
(五)程序的异同
在收购和兼并过程中,收购方和兼并方都必须接受反垄断部门的监管。由于并购会导致具有超经济实力的厂商产生,可能会对竞争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限制垄断,鼓励自由竞争,制定反垄断方面的立法,并设立相应的反垄断机构,规定一定规模的公司收购和兼并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而且,并购合同在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并购行为才能正式生效。可见,收购和兼并在程序要求方面是有相同之处的。
但是两者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又存在差异,收购的开始至中间阶段都要向有关部门申报。在英国,如果并购可能达到垄断指控的标准,双方就应去公平交易署,与其进行接触;或把购并合同、协议或方案呈交公平交易署以取得同意。如果是极大宗的交易,还要考虑是否符合欧盟的标准,是否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申请,从而根据欧盟的管制法规得到许可。另外,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要向主管部门不断公布收购的比例、价格和目的。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5%时,应该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以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5%时,也应在同样期限内以同种方式向两个部门报告并公告。在依前两项数据做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做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股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该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经证监会批准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在收购要约发出之前,收购方应该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兼并则可在达成协议后公开声明,由于兼并一般都是善意行为,因此参与双方的合同在经过各方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后,双方才会向外界发表声明,而且在公司兼并中,兼并方仅需要在兼并完成后向外界公布而不必透露太多的细节。
(六)责任承担的异同
收购和兼并都必须承担出资或承债的相应责任,对于收购方或兼并方而言,无论是购买资产还是购买股权,它们都要承担出资或承债的责任。一般来说,收购中的收购方多负出资责任而兼并中的兼并方需负承债的责任。
另外,不管是收购还是兼并,都是目标公司产权的一次转移,一旦交易成功实现,则收购方或兼并方都得承担起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例如法律诉讼、合同纠纷、员工去留等方面的问题。
收购和兼并在承担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公司兼并中,兼并后兼并公司即成为被兼并方公司资产的新所有者和债务承担者,兼并导致资产、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因此,兼并方要承担被兼并时的全部债务,而且被兼并公司的整体资产归入兼并公司,被兼并公司作为经济实体不再存在,因此责任承担主体就是存续公司。
在收购中,收购公司作为被收购公司的新股东,对被收购公司的原有债务不负连带责任,收购公司只以控股出资的股份为限承担债务和风险,和被收购公司原出资人股东共同承担被收购方的盈亏。而且由于收购公司作为被收购公司的新股东之一,对被收购方的原有债务不负有连带责任,其连带责任仅仅以控股出资的股金为限。因此被收购方的各方面责任仍要由被收购公司来承担。
三、国外公司并购的相关法律规制
并购一词对于中国来说是一个舶来词,是由西方传入我国然后才开始被广泛使用的。因此其他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并购的相关立法对于我国来说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美国的公司并购相关立法
美国的国家立法包括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两个体系,因此关于公司并购的立法也包括这两大体系:联邦法和各州公司并购的法律制度。美国作为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公司并购活动较为频繁,很多时候都在引领着世界并购活动的浪潮,因此其关于公司并购活动的立法也变动较为频繁,比较具有代表性和时代意义的立法包括:《威廉姆斯法案》《谢尔曼法》和 《克莱顿法》。
《威廉姆斯法案》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要约收购行为成为一种大趋势,也因此出现了很多的恶意收购事件。但由于当时的 《证券法》立法并不完善,存在很多法律漏洞,并不能规范新出现的并购行为,《威廉姆斯法案》便在此时应运而出。该法案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规范当时的要约收购行为,明确收购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得股东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收购方的背景、对收购公司的影响等,以便做出正确的决策。同时这部法案的出现对美国1934年 《证券法》也起到了很好的补充和修正作用。《谢尔曼法》是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违反该法,无论是个人或组织,都将受到民事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该法案虽然在反垄断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的不足,最为突出的一个方面就是《谢尔曼法》对于何为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的活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部分法律空白对于该法案的运用又起到了很大的限制作用。为了弥补这些不足,美国又相继出台了 《塞勒-凯弗尔法》《哈特-斯考特-罗蒂诺法》和 《克莱顿法》。
(二)德国的公司并购相关立法
德国规制公司并购活动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正规的法律法规和具有很强权威性的自律性条例。正规性的法律法规如 《反限制竞争法》《德国商法典》中关于公司的法律和股票交易法等;自律性的条例如德国股票交易专家委员会发布的 《公司收购指南》,该指南对于保护公司并购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联邦德国于1957年制定 《反限制竞争法》(又称 《卡特尔法》),迄今为止共进行了七次修订,经过第七次修订后的 《反限制竞争法》已于2005年7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提到 《反限制竞争法》的实施,必然会联系到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于1960年1月1日在柏林成立,各州也设有卡特尔局,属于州经济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性,《反限制竞争法》由联邦卡特尔局负责实施,据统计,联邦卡特尔局每年作出大约1400个企业并购的决议。随着国际经济形势和德国本国经济发展的趋势,《反限制竞争法》一直在不断地作出修正,以适应世界、欧洲的经济发展。例如,在完成第五次修订后,《反限制竞争法》根据公司并购者与目标公司所属行业的关系,将并购行为分为横向并购和纵向并购,并对横向并购行为和纵向并购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对横向并购的公司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标准是合并公司的市场份额;对纵向合并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则除了考虑公司的市场份额外,还要对拟进行合并的公司的财力状况、销售渠道、材料采购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根据 《欧共体条约》第81(1)条调整限制竞争协议的相关内容,其并没有对限制竞争协议进行横向和纵向之分,只要是限制竞争的一切协议、决定和协调行为都要予以禁止。[13]德国 《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明显与欧盟竞争法相冲突。为了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相协调,德国政府对 《反限制竞争法》进行了修订,废除了有关纵向并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扩大了横向限制竞争条款的适用范围。这是 《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三)英国的公司并购相关立法
与德国规制公司并购行为的规则体系相似,英国的公司并购法律体系由法律和行业自律两部分组成,其中主要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公平交易法》《竞争法》《并购规则》等。
为了有效规制独占和企业合并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英国于1973年颁布了 《公平交易法》。这部法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企业独占和企业合并。根据 《公平交易法》的规定,拥有25%以上市场份额的企业被视为独占,如果合并使得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25%,或者合并后企业的总资产超过7000万英镑,公平交易局局长须提请独占及合并委员会进行调查,若合并委员会认为合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平交易局局长即可下令禁止实施合并。这部法律适用于英国国内的所有并购活动,包括英国国内公司的并购活动,也包括外国公司在英国境内实施的并购活动,审查范围是市场中提供商品的所有公司。有市场交易行为就会有竞争,利润是市场主体永远追逐竞争的不竭动力,同时也是出现恶意竞争行为的源头,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控是远远不够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的,因此,针对市场中的垄断行为和反竞争行为,1980年英国又颁布了 《竞争法》。这部法律可以说是对 《公平交易法》的一个补充。《竞争法》明确界定了反竞争行为,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可能损害、扭曲、阻碍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行为,在处理程序上则采用了类似独占、企业合并的程序。《竞争法》是政府监查市场中是否存在反竞争行为的一把标尺,若符合反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则由依法授权的总监把该行为报告给垄断与兼并委员会做进一步的调查,进行证实。英国 《公司法》对于公司并购事先通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伦敦守则》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时的强制性收购要约条件作了详细规定。总之,对于公司并购规定散见于英国的各个法律当中,根据行为性质和具体情况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四)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相关立法实践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因此公司并购的发展历史也相对很短。但经过改革开放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各类公司的国内、国外并购活动开始迅速发展起来。为了更好地调整公司的并购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框架开始逐渐建立和完善起来。
由于公司并购活动涉及股票、证券、上市、反垄断、反竞争等各方面的内容,因此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较为困难。目前我国规范公司并购活动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自律性规范文件中。在这一法律体系当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用于规范公司并购活动的 《公司法》和 《证券法》。《公司法》第五章对公司股份的转让、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等作出了规定,第九章则对公司的合并种类、程序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进行了规范;《证券法》第四章则主要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如要约收购、协议收购等。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并购中遇到的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务院也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1988年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已失效)中第一次出现了企业兼并的相关内容;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等又发布了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已失效),这两项行政规章对什么是企业兼并、企业兼并的资产评估、产权归属等事项都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有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兼并条例》等相关的并购行政法规。除了以上规范并购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行业自律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现对并购活动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比较典型的就是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制定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这两部交易规则都对债权回购交易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这些自律性文件对涉及公司并购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从上述的文件名称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并购的立法实践中,开始使用的是 “兼并、收购”等词语,使用并购一词相对较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4月4日发布的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是我国最早使用 “并购”这一术语的立法文件之一,该意见的实施细则 (2003年8月4日发布)第4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系指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003年3月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此文件已被修订,新文件名称为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009年6月22日发布)。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简称 ‘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简称 ‘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以下简称 ‘资产并购’)。”此后,并购这一概念便为多个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所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