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代序:公司法解释四的突破与徘徊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终于发布了。这部史上最难产的司法解释从酝酿到出台可谓波折不断。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将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作为当年的工作重点。2013年年底,为配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修订,原则上改采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公众答复称,由于《公司法》可能面临修订,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暂时中止,待立法通过后,再根据新法进行调整。但《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始终未能进入立法程序,故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启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并于2016年4月12日全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司法解释的全文确迟迟未能发布。等了好久终于等到今天,司法解释的神秘面纱终于褪去,全部内容呈现在我们的面前。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具体内容及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对比《意见稿》进行理解。从文本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征求意见稿》有了一定的突破,但同时也略显保守与不足。分别详述如下: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征求意见稿》的突破

本书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征求意见稿》的突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全面继受日本法的“三分法”

从《公司法》第22条的文本分析,法律仅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与公司决议撤销两种类型。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公司决议都可以为无效和撤销所囊括。相较而言,日本《公司法》根据公司决议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严重程度,细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类型。在《征求意见稿》中,除规范决议不存在外,还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何为决议不成立?何为决议不存在?何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彼此间界限不明,再行细分缺乏比较法的支持。因此,在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我们对日本法的三分法进行全面继受,不再区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

2.正式确立裁量驳回制度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规定有“裁量驳回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裁量驳回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正式引入这一制度。该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老股东知情权的有限支持

相较《征求意见稿》对老股东知情权一概不予支持的立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明确对老股东知情权进行有限支持。实践中,股东被欺诈、胁迫甚至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一概否定老股东的知情权,则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股东身份的老股东仅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过对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公司内部人员,如果老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以获得相关资料,则在侵权诉讼中往往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侵权诉讼救济的目的也难以实现。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老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知情权,即“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4.固有权的本位回归与公司自治的尊重

相较《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系固有权且不允许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对此作出限制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只要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并非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法院可以认可公司自治的效力。实践中,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在公司场所、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一年内行使知情权限定一定次数等等,并非实质性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公司法》条文的回归以及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应予肯定。

5.优先购买权的理性回归

《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这一条文被广为批评。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取消了这一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这就说明优先购买权规范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第12条在规范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上采取的是撤销权路径。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解释一致性角度出发,也不宜直接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

再次,从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如果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也不应再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但书”规定,“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征求意见稿》的徘徊与退却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征求意见稿》作出了一定的突破,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征求意见稿》中一些良规美制在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能免予被删减的命运。

1.《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决议无效事由和决议撤销事由的明确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在公司决议纠纷中,法律规定的决议无效事由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征求意见稿》将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过度分红、进行重大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形列为决议无效的事由,值得肯定。事实上,这些导致决议无效的事由可以从《公司法》规范的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禁止抽逃出资的法律规范中分析和引申出来。从司法实践来看,明确和细化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能够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事由也同样如此。如果翻阅《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我们会发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确立、议程确定、会议记录、监票等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公司法》本身也规定股份公司持股3%的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议案的权利。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质询的权利。兼顾两种不同的公司类型,明确并细化法律关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内涵,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明确引入裁量驳回制度的背景下,细化公司决议撤销事由,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2.《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决议行为保全的规定对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具有现实意义

《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了“行为保全”,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这一制度对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具有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制度:在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的必要时,原告可申请法院作假处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原被告对于公司董事、监事席位往往存在重大分歧。对于公司通过的任命或改选公司董事、监事决议能否立即实施,直接关系到公司派(目前控制公司的主体)和市场派(暂时不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引入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公司控制权争议,具有现实的意义且很有必要。如在万宝之争中,如果相关当事人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能够引入司法干预,则必能缓解相关争议给公司以及各方所带来的伤害。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是一种退步

《征求意见稿》第31条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概念扩张解释至全资子公司,这就有限度地确立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双重代表诉讼的案件,最终法院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而驳回。事实上,当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双重代表诉讼有适用的余地。在企业集团法中,双重代表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当公司本身无法提起直接诉讼,其控股股东(或控制公司)层面也无法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股东的股东提起第二层次的代表诉讼,是很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征求意见稿》将双重代表诉讼仅限制在全资子公司的范围内,本身并未走远。这一制度在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中仍惨遭删去,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总体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规范;其中贯彻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强化董事、高管受信义务、尊重公司自治等司法理念,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特别是涉及企业集团的规范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是一片空白。在会计并表的语境下,股东和监事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检查权应该有限度地及于控制子公司;双重代表诉讼、深石原则等企业集团法的内容也没有具体的规范。从立法供给的角度,似乎应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来完成。但在立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应当有所担当,发挥相应的作用。这方面的内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得以窥见。

无论如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只靴子总算落地了,接下来就是好好学习并贯彻于司法实践了。囿于自己学识和能力,有不妥处,尚望读者批评指正。

写于自苏州出差至汉口的高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