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彩礼,是为确保缔结婚约而由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的大额钱财。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彩礼”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彩礼的应用并不仅局限于农村地区,城市范围内因彩礼发生纠纷的案例亦不在少数。
2.彩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现金,也常见于物品;此外现金的名目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法律认可的彩礼的范围及返还形式
1.法律认可的彩礼范围
如前所述,支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日后缔结婚姻关系,实践中以此为目的的金钱、财物的支付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同时,在支付彩礼的同时或在相近时间段内,会存在为结婚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相互支付,如购房购车,装修,购置家用电器、衣物、首饰,婚宴,旅游,照相,节日礼金等,在实践操作中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2.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了法律要求的“大额钱财”
所谓“大额”彩礼,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发生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风俗习惯、涉案当事人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3.彩礼的返还形式
因彩礼的特殊性质,在给付时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除现金之外,价值大的如婚房、车辆、贵重的珠宝首饰等,价值小的比如婚纱照、衣物等,在一方主张返还时,其价值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增值或贬值。对此,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按照给付时的原物形态予以返还,并不额外考虑其增加或者贬损的价值,即给付金钱的返还金钱,给付实物的返还实物。但若是给付实物,要求返还价款的,法院并不会依照原购买价判决返还,而是将会考虑相应的折旧价值,再作返还。
【案例1.1】程某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案[1]中,程某在婚前出资购买了车辆,登记在梁某名下,后两人未登记结婚,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全额返还购车款,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车辆系程某自愿购买并登记于梁某名下,由梁某使用,车辆处于持续贬值状态。因此,贬值损失应当由程某自行承担。程某要求梁某返还全部购车款的主张并不公平,酌情判决梁某返还程某部分购车款。一审判决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可以基于双方解除婚约而要求梁某返还给付的彩礼,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但上诉人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购车款。通常情况下,车辆在售出使用后便处于持续贬值状态,鉴于车辆系程某自愿购买并登记于梁某名下,由梁某使用的,且程某自行选择要求梁某返还购车款,故车辆的贬值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程某自行承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此类案件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
1.原告的主体资格
实践中,给付彩礼的往往是男女一方的父母,但实际操作中多以给付一方子女作为原告起诉。同时,给付彩礼一方父母亦可作为案件的原告。
2.被告的主体资格
此类案件中,接受彩礼给付的一方一般是婚恋关系当中的女方或者女方的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实践中,如果接受给付的一方是女方本人,认定其为被告自不待言;如接受给付的是女方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应将其与女方并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1.2】何某、詹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中,原告何某、詹某的儿子何某甲与被告林某为确立婚姻关系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就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聘金、彩礼进行了约定,并以二原告儿子何某甲和被告林某代表男、女双方签订了《婚约》红纸单。二原告亦据此共支付被告林某及其父母聘金、聘礼折价款人民8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同日,原告的儿子何某甲和被告林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儿子何某甲和被告林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林某遂于2009年7月30日诉请离婚。二原告为支付其儿子何某甲婚事所需的彩礼,曾向他人借款,现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何某、詹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林某及其父母需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等折价款及金戒指二枚,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林某甲、周某、林某应返还两原告部分彩礼。